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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万朗磁塑:安徽万朗磁塑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年5月)2023-05-30  

                                                                     安徽万朗磁塑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3 年 5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万朗磁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管理和使用,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安徽万朗

磁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制度。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

实施。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

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公

司董事会应当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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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

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并及时公告。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

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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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发行申请文件的承

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二)募投项目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

当及时公告;

    (三)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

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 50%;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

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

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申

请并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

资金使用申请,经主管部门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报公司财务管理部,由

财务管理部审核,逐级由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超过

董事会授权范围的投资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本制度所称使用募集资金申请,是指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使用募集资金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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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内容包括:申请用途、金额、所属项目名称等。

    本制度所称使用募集资金的审批手续,是指在募集资金使用申请或公司预算

范围内,针对募集资金的使用由项目负责人审核、财务总监或总经理签批、资金

部门执行的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长

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

还至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其投资

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

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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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

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且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

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公司不得在补充流动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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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后的 12 个月内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八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本管理制度第四章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

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须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

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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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

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

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

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

保荐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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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公司应

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

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

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审计部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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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一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

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

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

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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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安徽万朗磁塑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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