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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珍宝岛:黑龙江珍宝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3-12-27  

黑龙江珍宝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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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维护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

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

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范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及《黑龙江珍宝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对于必须发生

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回避原则;

    (四)关联交易遵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

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上不偏离市

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

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二章   关联交易、关联人及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

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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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或受让;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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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

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以上(一)、(二)两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

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属于公司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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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

安排生效后的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六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第三章   关联方的报告

    第八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有义务在被认定为公司关联人的第一

时间与董事会办公室对接,按照第五条(三)、第六条(一)、(二)、

(四)款内容,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关联人和关联关系信息及其变动

情况。

    对于公司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关联交易事项,任何与关联方有利害

关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

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而不论在一般情况下,该关联交易事项是

否需要董事会的批准同意。

    第九条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组织,应指定专人与董事会

办公室对接,按照第五条(一)、(二)、第六条(三)款内容,向董事

会办公室报告关联人和关联关系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条     持股公司 5%以上股份的关联法人组织,应指定专人与

董事会办公室对接,将其法人信息和一致行动人信息及其变动情况及

时报告董事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集公司关联人及关联关系信息

后,应及时报至交易所系统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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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

以上的关联交易,经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

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但公司获赠现金

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三)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长审议批

准后方可实施;

    (四)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且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

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

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董事会也可组织专家、专业人

士进行评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二)款

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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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等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

提供担保除外)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

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

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

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事务

所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一年。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

或评估。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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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存贷款业务。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提

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事项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标准的,适用第十二条的

规定。已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七条   关联董事的声明。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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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

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该董事均应当在

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

度。如果该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

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

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该董事视为履

行本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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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

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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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

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两个工作

日内报送上海交易所并公告,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意见;

    (五)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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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

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

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

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

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

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

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的总金额;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

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四条所列的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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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

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

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

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

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

当根据超出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

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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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

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

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

交易,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

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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