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宝岛:黑龙江珍宝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3-12-27
黑龙江珍宝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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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珍宝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选聘(包括新聘、续聘、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
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
为。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
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
行选聘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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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
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按时保
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
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
计师近三年应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
关的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直
接向股东大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外,一般情况下,下列机构
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四)过半数的独立董事;
(五)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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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
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切实履行
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
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
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
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
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
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
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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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
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
请招标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
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三家以上(含三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
务内容、服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
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公开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
师事务所参加公开竞聘(至少三家);
(三)邀请招标:邀请三个(含三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
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
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
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
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
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
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
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
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
并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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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
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
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评价会计师
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
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
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
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
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
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一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及评
价要素,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应聘文件等相
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工作小组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
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审
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
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
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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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四)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
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
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
料一并归档保存;
(五)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
行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
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
以续聘。
第十二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
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不得转
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
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
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
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提交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在当年年度股东大会上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委员会
可以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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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
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
质或能力,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公司认为需要改聘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
前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
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
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
大会会议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
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
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
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
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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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
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
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
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
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
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
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
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
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
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
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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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
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
处分。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
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将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
案和报告;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其他违法本制度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
证券监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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