璞泰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一致行动关系事宜的专项核查意见2023-05-3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
股东一致行动关系事项的
专项核查意见
二〇二三年五月
致: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2013 年 修 订 ) 》 ( 以 下 简 称“《 公 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14 年修正)》(以下简称“《证券
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5 修正)》(以下简称
“《首发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07 年施
行)》(以下简称“《证券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
业规则(试行)(2011 年施行)》(以下简称“《证券业务执业规则》”)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
和律师工作报告(2001 年施行)》(以下简称“《编报 12 号准则》”)等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璞泰来新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泰来”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特聘专
项法律顾问,就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首发上市”)所涉及的有关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为璞泰来首发上市之目的,本所已基于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3 月 31
日(以下简称“首发上市报告期”) 期间公司相关情况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
事务所关于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
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
于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璞泰来新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
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
所关于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金杜
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与《北
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 并 上 市 的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 五 ) 》 ( 以 下 简 称“《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 2017 年 10 月 13 日出具
《关于核准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证监许可[2017]1823 号),核准璞泰来向社会公众股东公开发行新股。璞
泰来股票于 2017 年 11 月 3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挂牌上市
交易。
上交所于 2023 年 2 月 7 日出具《关于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的监管工作函》(以下简称“《监管函》”),本所特就公司
首发上市时股东芜湖佳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投资”)及上海阔
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甬投资”,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以下合称“两
家公司”)一致行动关系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
于上海璞泰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一致行动关系事项的专项核查意
见》(以下简称“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
样适用于本专项核查意见。除前述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外,本专
项核查意见的出具基于以下前提:
1. 相关各方承诺并保证已经向本所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
见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其提供的上述材料内
容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上
所有签字、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字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
法授权;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自文件提供给本所至本
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的期间内,上述文件没有进行任何修改或被任何政府有
关部门撤销。
2. 对于本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赖于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
3. 本所依据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并基于对该等已经
发生的事实的了解和对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4. 对于本专项核查意见中相关各方难以提供或尚未提供文件、书面说明予
以佐证的事实,而本所亦难以从第三方获取,则本所对于该部分内容的描述仅
基于已有的资料情况。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业务执业
规则》等规定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
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
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现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
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有关
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并就首发上市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请你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保荐机构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律顾问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充分核查佳辉投资和阔甬投资的实际控制人情况、是否
实质上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发表明确意见。同时结合 IPO 尽职调查的核查方式
及过程、发表相关意见的具体依据及其充分性,说明前期是否勤勉尽责
(一) 请充分核查佳辉投资和阔甬投资的实际控制人情况、是否实质上构成
一致行动关系,并发表明确意见。
1、 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的实际控制人情况
(1) 首发上市报告期间
A. 佳辉投资
根据佳辉投资提供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至首发上市报告期末,佳辉投资的基本情况如
下:
公司名称 芜湖佳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路 23 号
法定代表人 吴军辉
注册资本 人民币 600 万元
经营范围 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实业投资
营业期限 2012 年 11 月 14 日至 2022 年 11 月 13 日
股权结构 吴军辉持有 99%股权
郎妍持有 1%股权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军辉
任职情况 监事:黄素娅
对外投资情况 持有璞泰来 13,856,915 股股份
根据佳辉投资于 2017 年 4 月分别出具的《股份无代持、质押承诺》《法人
股东调查函》以及间接自然人股东吴军辉和郎妍于同月出具的《间接自然人股
东调查函》,并经本所律师于 2016 年 4 月 25 日对佳辉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军
辉进行访谈,佳辉投资向本所律师确认以下事实:
a. 佳辉投资除直接持有璞泰来的股份外,未通过任何其他形式再另外持有
公司股份,不存在通过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协议安排他人持有璞
泰来股份的情形;
b. 佳辉投资所持璞泰来股份均为其本单位所有,不存在任何他人委托持股
或信托持股的成分;
c. 佳辉投资与璞泰来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1;
d. 佳辉投资的终级股东均不存在对佳辉投资的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
e. 佳辉投资及其股东与璞泰来的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对赌协议、影响公允
价值确定的隐藏性条款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f. 佳辉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为吴军辉;
g. 佳辉投资对璞泰来投资的资金来源均为自有资金。
鉴于,吴军辉持有佳辉投资 99%股权,拥有绝对控股权,并一直担任佳辉
投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佳辉投资及吴军辉本人分别确认
佳辉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为吴军辉,佳辉投资持有璞泰来的股份不存在股权代持
的情形,吴军辉持有佳辉投资的股权亦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佳辉投资与璞泰
来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且佳辉投资和吴军辉本人与璞泰来其他股东
之间均不存在隐藏性协议安排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本所律师基于以上事实判
断,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佳辉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为吴军辉。
B. 阔甬投资
根据阔甬投资提供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至首发上市报告期末,阔甬投资的基本情况如
下:
1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名称 上海阔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社区邵厂路 25 号
中亚大楼 2 幢 109 室
法定代表人 汤荣华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000 万元
经营范围 投资管理,实业投资,投资信息咨询(除
经纪),资产管理。
营业期限 2012 年 11 月 9 日至 2022 年 11 月 8 日
股权结构 汤荣华持有 100%股权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汤荣华
任职情况 监事:赵俭
对外投资情况 持有璞泰来 24,751,624 股股份
根据阔甬投资于 2017 年 4 月分别出具的《股份无代持、质押承诺》《法人
股东调查函》以及间接自然人股东汤荣华于同月出具的《间接自然人股东调查
函》,并经本所律师于 2016 年 4 月 25 日对阔甬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汤荣华进行
访谈,阔甬投资向本所律师确认以下事实:
a. 阔甬投资除直接持有璞泰来的股份外,未通过任何其他形式再另外持有
公司股份,不存在通过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协议安排他人持有璞
泰来股份的情形;
b. 阔甬投资所持璞泰来股份均为其本单位所有,不存在任何他人委托持股
或信托持股的成分;
c. 阔甬投资与璞泰来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d. 阔甬投资的终级股东均不存在对阔甬投资的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情形;
e. 阔甬投资及其股东与璞泰来的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对赌协议、影响公允
价值确定的隐藏性条款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f. 阔甬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为汤荣华;
g. 阔甬投资对璞泰来投资的资金来源均为自有资金。
鉴于,汤荣华持有阔甬投资 100%股权,系阔甬投资单一股东,并一直担任
阔甬投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阔甬投资及汤荣华本人分别
确认阔甬投资持有璞泰来的股份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汤荣华持有阔甬投资
的股权亦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阔甬投资与璞泰来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
系,且阔甬投资和汤荣华本人与璞泰来其他股东之间均不存在隐藏性协议安排
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本所律师基于以上事实判断,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阔
甬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为汤荣华。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佳辉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为吴
军辉,阔甬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为汤荣华。
(2) 璞泰来首发上市后
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www.gsxt.gov.cn,以下
简称“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网络检索核查,佳辉投资已于 2021 年 9 月 10
日注销,阔甬投资已于 2022 年 3 月 9 日注销。
自《监管函》出具之日起,本所律师试图通过以下方式与佳辉投资和阔甬
投资取得联系并进行进一步核查:
A. 拨打佳辉投资和阔甬投资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联系电话;
B. 拨打佳辉投资和阔甬投资于首发上市报告期间工商档案中载明的工商
联络员移动电话及固定电话;
C. 根据佳辉投资和阔甬投资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办公地址,分
别向两家公司快递邮寄《关于上交所<信息披露相关事项监管工作函>
的问询函》(以下简称“书面函证”)。
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本所律师未能通过以上方式与两家公司取
得联系。
同时,根据《监管函》,上交所接到外部信访投诉称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
均系杉杉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永刚控制。根据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杉杉股份”)于 2023 年 2 月 12 日发布的《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董
事长郑永刚先生逝世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3-005)杉杉股份董事长兼法
定代表人郑永刚先生于 2023 年 2 月 10 日因病逝世,故本所律师未能与郑永刚先
生取得联系并核实相关情况。
基于上述,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本所律师未能与佳辉投资、阔
甬投资及郑永刚先生取得联系。
2、 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是否实质上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 年修正)》(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
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
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
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十二类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针
对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具体分析参见下页表一。与此同
时,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本所律师未能与佳辉投资和阔甬投资取得
联系。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之间不
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致行动人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佳辉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为吴军辉,
阔甬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为汤荣华,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之间不存在《收购管理
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致行动关系。
表一: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一致行动关系分析
一致行动人关系类型 是否符合 判断依据 核查手段
1. 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自设立至 2016 年 7
月以来的全套工商档案资料;
2. 截至首发上市报告期末,佳辉投资与阔
甬投资最新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3. 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于 2016 年 4 月分别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签署的《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
金杜律师事务所联合询问笔录联合询问
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佳辉投资 笔录》;
的实际控制人为吴军辉,阔甬投 4. 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于 2017 年 4 月分别
首发上市报告期
资的实际控制人为汤荣华,佳辉 出具《关于股份无代持、质押的承诺
内,否
投资与阔甬投资不存在隐藏性协 函》和《法人股东调查函》;
议安排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5. 吴军辉与汤荣华于 2017 年 4 月分别签署
的《间接自然人股东调查函》;
6. 2023 年 2 月 10 日,本所律师向两家公
司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办公地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址寄送书面函证,但该等邮件均因快递
公司无法与收件方取得联系而退回派
件;
7. 2023 年 2 月 8 日起,本所律师陆续致电
两家公司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
联系电话及工商档案中留存的工商联络
员移动电话,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
之日,尚未与两家公司获得联系。
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的董事、监 1. 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自设立至 2016 年 7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人 月以来的全套工商档案资料;
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 否
员重合的情形。 2. 本所律师于 2017 年 4 月 12 日查询《企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除璞泰来 3. 本所律师于 2023 年 2 月 10 日进行的网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 首发上市报告期
之外,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未对 络公开检索。
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内,否
其他主体进行股权投资。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 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取得璞泰来 参考第(一)、(二)条核查手段之 3、
否
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股份的资金均为自有资金。 4 项。
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佳辉投资 参考第(一)、(二)条核查手段。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
与阔甬投资不存在隐藏性协议安
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排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首发上市报告期 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吴军辉与 参考第(一)、(二)条核查手段,此
(七)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内,否 汤荣华作为两家公司控股股东, 外本所律师查阅了截至首发上市报告期
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未直接持有璞泰来股份。 末璞泰来的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资料。
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两家公司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未直接持有璞泰来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 参考第(一)、(二)条核查手段之 6、
经核对璞泰来首发上市阶段股东
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7 项,此外,本所律师查阅了璞泰来首发
首发上市报告期 调查函及董监高调查函,未发现
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上市时的股东调查函、董监高调查函;
内,否 自然人股东及其家庭重要成员与
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两家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
理人员重合的情形。
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
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 不适用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
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 不适用
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佳辉投资 参考第(一)、(二)项核查手段。
首发上市报告期 的实际控制人为吴军辉,阔甬投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内,否 资的实际控制人为汤荣华,佳辉
投资与阔甬投资不存在隐藏性协
议安排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
(二) 结合 IPO 尽职调查的核查方式及过程、发表相关意见的具体依据及其
充分性,说明前期是否勤勉尽责。
1. 核查方式及过程
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针对佳辉投资和阔甬投资的股东核查事项,本所律
师执行了以下主要核查程序:
(1) 获取并查阅璞泰来创立大会全套会议文件,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等 6 名
法人股东及 9 名自然人股东于 2015 年 11 月 13 日签订的关于以璞泰来有
限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璞泰来的《发起人协议》;
(2) 获取并查阅佳辉投资分别于 2016 年 1 月 8 日、2016 年 7 月 11 日及 2017
年 1 月 11 日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料;
(3) 获取并查阅阔甬投资分别于 2016 年 1 月 4 日、2016 年 7 月 12 日及 2017
年 1 月 11 日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料;
(4) 获取并查阅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于首发上市申报前提供的营业执照、税
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开户许可证;
(5) 获取并查阅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于 2017 年 4 月分别出具《关于股份无
代持、质押的承诺函》;
(6) 获取并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于 2017 年 4 月 12 日生成佳辉投
资及阔甬投资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7) 访谈佳辉投资及阔甬投资法定代表人吴军辉、汤荣华;
(8) 获取并查阅佳辉投资与阔甬投资分别出具的《法人股东调查函》以及吴
军辉、郎妍、汤荣华分别出具的《间接自然人股东调查函》;
(9) 获取并查阅璞泰来首发上市时的实际控制人调查函、股东调查函及董监
高调查函。
2. 发表意见具体依据及其充分性
(1) 核查范围的法律依据及其充分性
根据《首发管理办法》和《编报 12 号准则》的规定,以及证监会于 2017 年
3 月 21 日出具第 161458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
(以下简称“反馈问题”)中第一部分规范性问题中提及的相关问题,本所在首
发上市报告期内对佳辉投资及阔甬投资的核查发表意见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事
项:
A. 发行人的股权是否清晰;
B. 发行人股东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
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
C. 发行人的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
D. 发行人法人股东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股权结构、实际控制
人或管理人,法人股东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
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项目组成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委
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可能输送不当利益的关系;发行人历次股权转
让及增资是否存在委托持股、利益输送或其他利益安排;
E. 发行人股权是否存在委托持股或信托持股,公司的现有股东及其终极股
东等是否存在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资格要求的情况。
鉴于,证监会于 2020 年 6 月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 年 6 月
修订)》中首次明确提出关于资金流水核查的要求,并于 2021 年 2 月 5 日发布
的《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指引》首次明确对首发上市企业股东穿透
核查的要求和信息披露标准。因此,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针对佳辉投资和阔
甬投资的核查工作,本所出具法律意见的范围系以《首发管理办法》《编报 12
号准则》和反馈问题作为法律依据,其发表意见的范围符合当时首发上市类业
务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要求,具有充分性。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本所发表意见的范围具有充
分性。
(2) 核查手段的法律依据及其充分性
根据《证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业务执业规则》的规定,律师进行核
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
方法,并且律师进行查验工作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A. 律师采用面谈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制作面谈笔录;
B. 律师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的可靠性,
对文件记载的事实内容进行审查,并对其法律性质、后果进行分析判断;
C. 律师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核查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
信息。
在璞泰来首发上市尽职调查过程中,本所律师遵循当时行业通行的核查手
段和工具,通过面谈、书面审查和网络检索等方式进行核查,具体核查方式及
过程参见本专项核查意见第(二)部分之“1. 核查方式及过程”。因此,在璞泰
来首发上市尽职调查过程中,针对佳辉投资和阔甬投资的股东核查工作,本所
律师的核查手段符合当时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相关执业规定的要求,具有充分性,
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履行相应的勤勉尽责义务。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本所律师的核查手段具有充
分性,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履行相应的勤勉尽责义务。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在首发上市报告期内,本所发表意见的范围和本所律师
核查手段均具有充分性,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