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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博迁新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23-06-20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〇二三年六月




                                               中伦是一家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Zhong Lun is formed as an LLP under PRC law.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武汉         成都  重庆         青岛  杭州          南京  海口  东京  香港  伦敦  纽约  洛杉矶  旧金山                              阿拉木图
 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Guangzhou  Wuhan  Chengdu  Chongqing  Qingdao  Hangzhou  Nanjing  Haikou  Tokyo  Hong Kong  London  New York  Los Angeles  San Francisco  Almaty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申请人”)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2 年度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2022 年 12 月 28 日,本所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博迁新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
事务所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
书》。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23 年 1 月 29 日出具的 223217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
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要求,本所于 2023 年 3 月 1 日出具了《北京市
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证券注册办法》(2023 年 2 月 17 日发布并施行),本所对《北京市
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的
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进行修订,并于 2023 年 3 月 1 日出具了《北
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
务所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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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发行人报告期变更为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并根据上交
所于 2023 年 3 月 29 日出具的上证上审(再融资)[2023]167 号《关于江苏博迁新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本所于
2023 年 3 月 1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发行人于 2023 年 6 月 15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关于调整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江
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三次修订
稿)>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方案调整有关的议案,并根据上交所于 2023 年 5 月
15 日提出的补正意见,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证券注册办法》《律
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
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
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
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与其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为准。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
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基于以上所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
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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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第一部分 发行人就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方案的调整

    一、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根据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
权调整本次发行的方案

    2023 年 6 月 15 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参加本次会议的
董事应到 9 名,实到董事 9 名,董事会根据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
《关于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的授
权,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调整
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三次修订稿)>的议案》
《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论
证分析报告(二次修订稿)>的议案》《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特定对
象(关联方)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暨关
联交易的议案》《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采取填补措施和相关主体承诺(二次修订稿)的议案》
《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
金运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二次修订稿)>的议案》等与调整本次发行方案相关的
议案。审议上述议案时,关联董事王利平、裘欧特、江益龙、赵登永、蒋颖均已
回避表决。

    根据发行人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及《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三次修订稿)》(以下简称“《发行预案》
(三次修订稿)”),本次发行方案涉及的调整事项具体如下:

    1、发行数量

    本次发行方案将发行数量进行了调减,具体如下:

    (1)本次发行方案调整前的发行数量

    本次发行的股票数量不超过 22,000,000 股(含本数),最终发行数量将以本
次发行通过上交所审核并获得中国证监会注册同意的为准。若公司股票在本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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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因其他原因导致
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发生变动及本次发行价格发生调整的,则本次向特定对象
发行的股票数量将进行相应调整。在上述范围内,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实
际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最终发行数量。

    (2)本次发行方案调整后的发行数量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数量不超过 14,533,433 股(含本数)且不低于
14,500,000 股(含本数),并以上交所审核通过并获中国证监会注册同意的发行数
量为准。若公司股票在本次发行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送红股、资本公积
金转增股本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发生变动及本次发行价格发
生调整的,则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数量将进行相应调整。在上述范围内,
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最终发行
数量。

    2、募集资金规模和用途

    本次发行方案将募集资金总额进行了调减,具体如下:

    (1)本次发行方案调整前的募集资金总额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不超过 82,775.71 万元(含本数),扣
除发行费用后将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债务。

    (2)本次发行方案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总额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不超过 54,689.31 万元(含本数、含
发行费用)且不低于 54,563.50 万元(含本数、含发行费用),扣除发行费用后将
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债务。

    3、限售期

    本次发行方案发行对象增加了股份锁定承诺事项,具体如下:

    (1)本次发行方案调整前,发行对象作出的股份锁定承诺

    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所认购的股份自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
月内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对限售期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限售期届满后,将按
照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所认购取得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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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因公司分配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形式所衍生
取得的股份亦应遵守上述股份锁定安排。

    (2)本次发行方案调整后,发行对象作出的股份锁定承诺

    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所认购的股份自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
月内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对限售期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限售期届满后,将按
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所认购取
得的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因公司分配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形
式所衍生取得的股份亦应遵守上述股份锁定安排。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在本次发
行前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在本次发行完成后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

    2023 年 6 月 15 日,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王利平签署了《附生效条
件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对《附生效条件的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份认购协议》的第一条“认购方式与金额”、第三条“认购数量”及第四
条“认购股份的限售期”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王利平同意认购发行人本次发
行股份总数的 100%,认购发行人本次发行股份总数不超过 14,533,433 股(含本
数),且不低于 14,500,000 股(含本数),认购股份数量不超过发行人本次发行前
总股本的 30%;认购金额不超过 54,689.31 万元(含本数、含发行费用)且不低
于 54,563.50 万元(含本数、含发行费用);王利平的最终认购股票数量以本次发
行通过上交所审核并获得中国证监会注册同意的发行数量为准;王利平在本次发
行前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根据《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在本次发行完成后 18 个
月内不得转让。

    根据《证券注册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定价基准
日为本次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的,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况需要重新召开董事会的,应当由董
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一)本次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
期已过;(二)本次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三)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
影响的事项。”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中对“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
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如果本次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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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方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应当视为本次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具体包括:
1.增加募集资金数额;2.增加新的募投项目;3.增加发行对象或者认购股份,其中
增加认购股份既包括增加所有发行对象认购股份的总量,也包括增加个别发行对
象认购股份的数量;4.其他可能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如上所述,本次发行方案的调整事项为调减发行数量、调减募集资金总额、
发行对象增加股份锁定承诺,该等调整事项不属于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
的事项,不属于本次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无需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
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修订本次发行方案的审议程序符合《证券注册办法》第六十
条及《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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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关于《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更新

    一、《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
核问询函》“2.关于认购对象。根据申报材料: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认购
对象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王利平,参与认购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82,775.71 万元,
且认购数量不超过 2,200 万股。请发行人说明:本次发行完成后,王利平在公司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相关股份锁定期限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等相关规则的监
管要求。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 号》
第 9 条的要求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本所律师就本问题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1)查阅了王利平出具的《关于
认购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承诺函》《关
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发行对象股份锁定的
承诺函》;(2)查阅了发行人公告的《发行预案》(三次修订稿)、《募集说明
书》等相关公告文件;(3)查阅了发行人与王利平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份认购协议》及《附生效条件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
充协议》;(4)查阅了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
东大会、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文件;(5)查阅了
《收购管理办法》《证券注册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 号》等部
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查阅了王利平填写并签署的调查表。

    (一)本次发行完成后,王利平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相关股份锁定
期限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等相关规则的监管要求。

    1、本次发行完成后王利平在公司拥有权益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发行预案》(三次修订稿)、《募集说明书》及发行
人与王利平先生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认购协议》及《附生
效条件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若本次发行 14,533,433 股
股票,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利平将通过直接持股、控制广弘元以及广弘元与申扬投
资一致行动的方式合计可以实际支配发行人 84,087,233 股股份的表决权,约占发
行人本次发行完成后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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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收购管理办法》相关的规定

    《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
发行股份的 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
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收
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 30%的,超过 30%的部分,应
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
约。符合前述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履行其收购协议;不符合前述规定情形
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
发出要约:……(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
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投资者承诺 3 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
者免于发出要约”。

    《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
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

    3、发行对象王利平已按要求作出锁定承诺

    认购对象王利平已于 2023 年 6 月 15 日出具承诺:“(1)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
起 36 个月内,本人不以任何方式转让本人通过认购本次发行而取得的博迁新材
的股份。本人通过认购本次发行而取得的博迁新材的股票因上市公司分配股票股
利、资本公积金转增等形式所衍生取得的股票亦应遵守上述股份锁定安排;(2)
本次发行前本人所持有的博迁新材股份,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在
本次发行完成后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3)若上述锁定期约定与证券监管机构的
最新监管意见不相符,本人将根据相关证券监管机构的意见进行相应调整。限售
期满以后股份转让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4、公司股东大会已通过决议同意认购对象王利平免于发出要约

    2022 年 11 月 28 日,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
整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修订稿)>的议案》,对发行方案进行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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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调整,调整后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所认购的股份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
月内不得转让;审议通过了《关于与特定对象(关联方)签订<附生效条件的非
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王利平先生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公司股份的议案》。审议上述议案时,关联董事
王利平、裘欧特、江益龙、赵登永、蒋颖均已回避表决。

    2022 年 12 月 15 日,发行人召开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关于股东大会批准王利平先生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公司股份的议案》。
审议上述议案时,关联股东广弘元和申扬投资均已回避表决。

    2023 年 2 月 28 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根据 2023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对本次发行的相关文件进行修订,审议通过了《关于江苏
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特定对象(关联方)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份认购协议>暨关联交易的议案》,《附生效条件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认
购协议》签署后,《附生效条件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终
止。审议上述议案时,关联董事王利平、裘欧特、江益龙、赵登永、蒋颖均已回
避表决。

    2023 年 6 月 15 日,发行人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根据 2023 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对本次发行的相关文件进行修订,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调整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
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三次修订稿)>的议案》《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论证分析报告(二次修订稿)>的议案》
《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特定对象(关联方)签订<附生效条件的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江苏博迁新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采取填补
措施和相关主体承诺(二次修订稿)的议案》《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二次修订
稿)>的议案》等与调整本次发行方案相关的议案。审议上述议案时,关联董事
王利平、裘欧特、江益龙、赵登永、蒋颖均已回避表决。

    根据《发行预案》(三次修订稿)、《募集说明书》、发行人与王利平先生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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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附生效条件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认购协议》《<附生效条件的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以及王利平先生签署的《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发行对象股份锁定的承诺函》,本次发行
完成后,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王利平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本次发行前王利平所持有的博迁新材股份,根据《收购管理办
法》规定在本次发行完成后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发行对象的股份锁定承诺事项
符合《证券注册办法》第五十九条及《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次发行完成后,王利平可以实际支配发行人 84,087,233 股股份
的表决权,约占发行人本次发行完成后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0.45%;王利平已承
诺本次发行完成后其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
让,本次发行前其所持有的博迁新材股份根据《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在本次发行
完成后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且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同意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即
公司实际控制人免于发出要约,本次发行可免于发出要约,符合《证券注册办
法》以及《收购管理办法》等上市公司收购相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二)本次发行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6 号》第 9 条的要求

    1、认购对象的认购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是否存在对外募集、代
持、结构化安排或者直接间接使用发行人及其关联方资金用于本次认购的情形,
是否存在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
向认购对象提供财务资助、补偿、承诺收益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

    根据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王利平于 2023 年 3 月 1 日出具的《关于认购江苏博
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承诺函》,王利平承诺其
用于认购本次发行股票的资金来源是合法合规的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除王利平
拟向其控制的企业(不包括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以及王利平控制的其他上市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联营公司、参股公司及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其他企业)借款筹
集部分资金外,不存在对外募集、代持、结构化安排、直接间接使用发行人及其
关联方资金用于本次认购等情形,不存在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主要股东直接或
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王利平提供财务资助、补偿、承诺收益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
形。

    根据发行人董事会于 2023 年 6 月 17 日披露的《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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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司关于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不存在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参与
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二次修订稿)的公告》,发行人承诺:“本公
司及本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股东不存在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
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情形;也不存在承诺收益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不
存在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的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王利平的认购资金来源系自
有资金或自筹资金,除王利平拟向其控制的企业(不包括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以及
王利平控制的其他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联营公司、参股公司及直接或间接
拥有权益的其他企业)借款筹集部分资金外,不存在对外募集、代持、结构化安
排或者直接间接使用发行人及其关联方资金用于认购本次发行股票的情形,不存
在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主要股东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认购对象提供财务
资助、补偿、承诺收益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

    2、认购对象应当承诺不存在以下情形:(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
(二)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等违规持股;
(三)不当利益输送。

    根据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王利平于 2023 年 3 月 1 日出具的《关于认购江苏博
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承诺函》,本次发行的发
行对象王利平已承诺其不存在以下情形:(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二)本
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等违规持股;(三)不
当利益输送。

    3、本次发行不涉及证监会系统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况,不存在离职人员不当
入股的情形

    根据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王利平于 2023 年 3 月 1 日出具的《关于认购江苏博
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承诺函》、王利平填写及
签署的调查表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王利平不属于证监会系统
离职人员,不存在离职人员不当入股的情形,本所已就该事项出具了专项核查报
告。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就上述事项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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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够有效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符合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
行类第 6 号》第 9 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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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第三部分 关于上交所补正意见的答复

       一、请结合判决分析及专利技术特征详细披露相关涉诉专利具体情况及结论
分析

    本所律师就本问题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1)查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
出的(2020)苏 01 民初 3294 号《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浙 02 知民初 452 号《民事判决书》;(2)查阅发行人针对相关专利诉
讼涉及专利技术的专项说明;(3)获取并核查发行人的专利代理机构及诉讼代
理律师出具的相关说明文件,并就发行人核心技术和专利应用情况对发行人相关
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访谈;(4)就发行人涉及的专利诉讼情况对发行人相关高级
管理人员进行访谈;(5)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阅涉诉专利相关的公开信
息。

       (一)相关判决及相关涉诉专利技术特征的具体情况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发行人
使用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常压下等离子体加热气相冷凝法制备技术”
组装的设备不落入原告涉诉专利的保护范围,发行人组装相关设备并生产金属粉
体的行为不构成对涉诉专利的侵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民事判决书中就此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涉诉专利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
备)的主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具体如下:

       1、台州金博诉博迁新材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

    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 月 21 日作出的(2020)苏 01 民初
3294 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对比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主要技术特征并得
出结论,具体如下:

  技术特征点            涉诉专利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
                                                    1、被诉侵权设备中的分支管道并
                 涉诉专利是在分支管道上另外增加冷   不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也没
                 却管,冷却管置于纳米粒子发生器腔   有“冷却管上间隔开设有惰性气体
                 体内部,在冷却管上再开有多个惰性   喷出口”这一技术特征,与涉诉专
       冷却管
                 气体喷出口,实现从纳米粒子发生器   利并不相同;
                 腔体内部喷射冷却气体对纳米粒子生   2、被诉侵权设备与涉诉专利在对
                 长器内部降温                       纳米粒子生长器内部降温的手段、
                                                    功能、效果上并不相同,且没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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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据证明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
                                                    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 技术方
                                                    案,故两者不构成等同。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诉专利权利要
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
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诉专利权的保护范
围。

       2、台州金博诉广新纳米侵害发明专利纠纷案

    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30 日作出的(2020)浙 02 知民初
452 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比原告台州金博明确要求保护的专
利权利要求所涉及的主要技术特征并得出结论,具体如下:

         涉诉专利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             对比结果
分支管道伸入纳米粒子生长器内
                               被控侵权产品事实上无冷却管
腔并连通有一根以上的冷却管,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诉专
                               及在冷却管上间隔设置的惰性
冷却管上间隔设置有惰性气体喷                                利的相关技术特征
                               气体喷出口
出口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诉专利权利要
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
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核查结论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备)相对于涉
诉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
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行人使用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常压下等离子体加热气相冷凝法制备
技术”组装相关设备并生产金属粉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结尾和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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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博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度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张学兵                                           陈莹莹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
                                                                 夏隽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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