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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创药业:海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年12月修订)2023-12-14  

海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 1

第三章   关联交易 ......................................................... 2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 3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 5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 7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 .................................................... 10

第八章   附 则 .......................................................... 11
                 海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海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
         交易的决策管理等事项,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以及《海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海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
         交易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 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 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 与上述第(一)至(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1
                  女配偶的父母;

         (五) 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 由上述第(一)至(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
                  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 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五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公司与第四条第(一)项
         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
         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总裁)、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
         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公司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从关联人对公司进
         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加以
         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以及日常经
         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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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 提供担保;

         (六) 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 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 债权、债务重组;

         (十) 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
         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关联交易协议的签
         订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第九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
         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
         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第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3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参考该价格或
                    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
                    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
                    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二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错误!未找到引用源。第(三)项、第(四)项或
           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
           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
                    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
                    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
                    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
                    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
                    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
                    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
                    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
                    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
                    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
                    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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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
                      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四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
           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
           出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低于人民币 30 万元的关联交
           易事项(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总经理(总裁)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
           市值不超过 0.1%的交易,或不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
           项(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总经理(总裁)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借款。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达到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事项(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
           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上述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的关联交
           易事项(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经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前款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5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
             制度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对公司
             有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和所
             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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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司总经理(总裁)审议批准的关
             联交易,应当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就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
             告公司总经理(总裁),由公司总经理(总裁)对该等关联交易的
             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相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
             下列程序审议:

             (一) 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定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书面报告和关
                    联交易协议;

             (二) 经总经理(总裁)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 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收到提议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
                    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应当就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

             (四) 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关联董
             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
             关联程度。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


                                   7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
                    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
                    响的董事。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
             交易,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
             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
             金资产,公司还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
             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
             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交易虽未达到本制度错误!未找到引用源。规定的标准,但上海证
             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或者 2/3 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
             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8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
             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
                   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
                   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总裁)或总
                   经理(总裁)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
                   将每份协议提交总经理(总裁)或总经理(总裁)办公会
                   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当年度将发
                   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
                   别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
                   (总裁)或总经理(总裁)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大会
                   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
                   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总经理(总裁)或总经理(总
                   裁)办公会议、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
                   交易。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
             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等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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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
             程序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
             联人、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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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
                    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
                    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四) 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五) 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关联交易概述;
             (二) 关联人介绍;

             (三) 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 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 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以及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
                    情况(如适用);

             (七) 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八) 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 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 控股股东承诺(如适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超过”、“不足”、“低
             于”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


                                    11
             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
             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海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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