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 公司公告

公司公告

诺诚健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诺诚健华医药有限公司(InnoCare Pharma Limited)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特别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3-09-01  

                                        FANGDA PARTNERS
                        上海 Shanghai北京 Beijing深圳 Shenzhen广州 Guangzhou香港 Hong Kong
                                               http://www.fangdalaw.com


中国上海市石门一路 288 号                                                 电子邮件 E-mail: email@fangdalaw.com
兴业太古汇香港兴业中心二座 24 楼                                          电 话    Tel.:   86-21-2208 1166
邮政编码:200041                                                          传 真    Fax:    86-21-5298 5599

24/F, HKRI Centre Two
HKRI Taikoo Hui
288 Shi Men Yi Road
Shanghai 200041, PRC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诺诚健华医药有限公司(InnoCare Pharma Limited)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特别大会)


                                                         的


                                                  法律意见书



致:诺诚健华医药有限公司(InnoCare Pharma Limited)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执业资
格的律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诺诚健华医药有限公
司(InnoCare Pharma Limited)(以下简称“诺诚健华”或“公司”)2023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股东特别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和召开程序、参与表决和召集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关于红筹企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已公开颁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




                                                          1
法规”,仅为本法律意见书说明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InnoCare Pharma Limited(诺诚健华医
药有限公司)之第四次经修订及重订之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出具。


    诺诚健华系一家设立于开曼群岛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
港联交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的公司。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
和规定,对诺诚健华提供的与题述事宜有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进行了核
查、验证,并获得了诺诚健华聘请的开曼群岛律师 Ogier 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具的法
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开曼群岛法律意见书》”)以及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之
一的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就港股股份投票结果出具的《监票人证书》(以下
简称“《港股表决结果》”)。同时,本所律师还审查、验证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核查、验证的其他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
事项向诺诚健华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
表决程序是否符合相关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
见,并不对任何中国法律法规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发表任何意见。本法律意见
书的出具基于以下假设:(1)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为真实、准确、
完整的;(2)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
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及指派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或被任何第三方所依赖,或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2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诺诚健华的公开披露文件及其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
会关于《诺诚健华医药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特别
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上交所会议通知”)已于 2023 年 8 月 16 日刊登在上交
所网站(www.sse.com.cn)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司另亦在香港联
交所网站向公司港股股东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特别大会通告》
(与上交所会议通知合称为“《通知》”)和股东特别大会通函(与上交所会议资料
(定义见下)合称为“通函”)。


    根据诺诚健华的公开披露文件及其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
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仅限 A 股股东)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召开,现场会议
于北京时间 2023 年 8 月 31 日(星期四)上午 10 点 00 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
生命科学园生命园路 8 号院 8 号楼召开,网络投票时间为: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
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上交所交易时间段,即北京时间
2023 年 8 月 31 日上午 9:15 至 9:25,9:30 至 11:30 和下午 13:00 至 15:00;通过互
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当日(北京时间 2023 年 8
月 31 日)的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根据公司于 2023 年 8 月 16 日公告的上交所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通
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 15 日,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15
条的规定。


    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意见书》,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和会议地点符合《公
司章程》所载的要求。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6
条和第 20 条等中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意见书》,公司于其
《公司章程》项下拥有所有必要的权力,由其董事会依照《通知》和董事会决议召
集和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开曼群岛的
适用法律法规。

二、关于参与表决和召集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诺诚健华提供的资料及《港股表决结果》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参与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特别大会)现场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计



                                       3
14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共计 799,314,153 股,占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
当日公司有表决权的已发行股份总数 176,432.1452 万股的 45.3043%。根据诺诚健
华提供的资料、港股表决结果》以及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证所”)
向诺诚健华提供的 A 股股东的网络投票及现场投票合并结果,参与公司 2023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特别大会)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共计 33 名(其中 A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9 名,非 A 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计 14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共计 822,158,141 股(其中 A 股股东所持有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为 22,843,988 股,非 A 股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
为 799,314,153 股),占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当日公司有表决权的已发行股份
总数 176,432.1452 万股的 46.5991 %(其中 A 股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量
占公司有表决权的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2948 %,非 A 股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量占公司有表决权的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45.3043 %)。通过上交所股东大会
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 A 股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上证所验证
其身份;此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港股股东资格,由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
协助公司予以认定。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诺诚健华作为香港上市公司,于香港联交所上市
交易的股份一部分存管于香港联交所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以下简称“CCASS 系
统”),该系统由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央结算”)拥有及运营。
存管于 CCASS 系统的股份由香港中央结算的全资附属公司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KSCC Nominees”)持有,所有存管于 CCASS 系统的股份
在公司香港股东名册上登记于 HKSCC Nominees 名下。公司股东大会前,各持有
存管于 CCASS 系统的股份的实益股东须向其聘请的 CCASS 系统参与者(即经纪
人)给出投票指示,由 HKSCC Nominees 统计所有 CCASS 系统参与者的投票指
示,并在合并的基础上,就已收到投票指示的所有存管于 CCASS 系统的股份进行
投票。因此,公司在统计上述股东人数时,将 HKSCC Nominees 视为一名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 6 条的规定,
董事会有权召集本次股东大会。除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
现场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包括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本所认为,参与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 A 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
《股东大会规则》第 23 条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股东大会规
则》第 6 条的规定。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意见书》,公司于其《公司章程》项下拥
有所有必要的权力,由其董事会依照《通知》和董事会决议召集和召开本次股东大
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开曼群岛的适用法律法规;公司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符合《公司章程》和开曼群岛的适用



                                     4
法律法规。

三、关于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根据诺诚健华的公开披露文件及其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
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审议了下列议案:


   议案 1、《考虑及批准采纳二零二三年股权激励计划及授权董事落实二零二三
年股权激励计划》;
    议案 2、《待通过第 1 项普通决议案后,考虑及批准二零二三年股权激励计划
项下的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及授权董事落实服务提供者分项限额》。


    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议案 1 和议案 2 为非累积投票议案,且均为普通决议议
案。
    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议案 1 和议案 2 中,议案 1 为对 A 股中小投资者单独计
票的议案,公司已对 A 股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


    现场投票结束后,公司股东代表、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代表及本所律师
进行了计票和监票。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 A 股股东现场投
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以及港股股东的《港股表决结果》。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根据诺诚健华提供的资料、上证所向诺诚健华提供的 A 股股东的网络投票及
现场投票合并结果以及《港股表决结果》,公司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
特别大会)的上述议案 1 和议案 2 已经该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程序表决通过,即
股东亲自表决或委派代表表决(允许代表的情况下)或(如股东为法团公司)由其
各自的正式授权代表表决并以简单大多数票(1/2)通过。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意
见书》,通函所载的上述普通决议议案(以下简称“股东议案”)已由股东根据《公
司章程》和开曼群岛的适用法律法规在本次股东大会上正式有效地通过和批准。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科创板上市规则》
第 4.3.5 条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第 7.7.1 条、第 7.7.4 条和第 7.7.8 条等中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开曼
群岛法律意见书》,股东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对股东议案进行表决的表决程序符合



                                      5
《公司章程》和开曼群岛的任何适用法律法规;通函所载的上述股东议案已由股东
根据《公司章程》和开曼群岛的适用法律法规在本次股东大会上正式有效地通过和
批准。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6 条和第 20 条
等中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意见书》,公司于其《公司章程》
项下拥有所有必要的权力,由其董事会依照《通知》和董事会决议召集和召开本次
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开曼群岛的适用法律法规。


   (2)参与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的 A 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股
东大会规则》第 23 条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股东大会规则》
第 6 条的规定。根据《开曼群岛法律意见书》,公司于其《公司章程》项下拥有所
有必要的权力,由其董事会依照《通知》和董事会决议召集和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开曼群岛的适用法律法规;公司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符合《公司章程》和开曼群岛的适用法律法
规。


     (3)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科创板上市规则》第 4.3.5
条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第
7.7.1 条、第 7.7.4 条和第 7.7.8 条等中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开曼群岛法
律意见书》,股东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对股东议案进行表决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章程》和开曼群岛的任何适用法律法规;通函所载的相关股东议案已由股东根据
《公司章程》和开曼群岛的适用法律法规在本次股东大会上正式有效地通过和批
准。


                                 [以下无正文]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