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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豪森股份:大连豪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年12月修订)2023-12-12  

大连豪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大连豪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豪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
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
《大连豪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
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股东及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
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
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
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和更新上市公
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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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较账面值增减值较大
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的合理性和评估结论的公允
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章         关联交易、关联人及关联关系

    第五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下列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
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
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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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12个月内,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本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九条 定价原则: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
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
准。
    第十条 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遵循如下顺序: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协商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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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国家定价或者市场价格低于国家定价且该市场价格系合法存在,则适用
市场价格;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
适合采用成本加成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
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上述“市场价”是指以市场价为准确定商品或劳务(服务)的价格及费率;
上述“成本加成价”是指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服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
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上述“协议价”是指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十二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1%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且超过3,000万元,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
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或评估报
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四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
经理批准。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规定。已按照本制度本制度
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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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十二条所列文件
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
以上市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
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上市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
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
情形,但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上市公司
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
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二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
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
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
《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定,在各自
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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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关联交
易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以下业务为公司的日常关联交易。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的审
批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
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
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
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
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
并计算。
     (二)已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
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
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及依据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股东
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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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及依据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
格、交易总量或其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
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
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
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与本项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可以出席,但应主动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向股东大会详细说明有关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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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公司的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股东。
     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在通知中未注明的关联交
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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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由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
准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
“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本制度未尽事宜,按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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