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集集团: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6月26日修订)2024-06-27
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于 2024 年 6 月 26 日,经 2023 年度股东大会、2024 年第一次 A 股类别股东大会和
2024 年第一次 H 股类别股东大会分别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股东大会会议的顺利进行,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
权益,保证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及其程序和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
“《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中国国际
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是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最高权力决策机构,依据《公司法》、《规则》、《治理准则》、公司章程及本议事
规则的规定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及公司
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三)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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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第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者擅自越权
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
第五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公司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
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
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六条 股东大会应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
利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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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报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具
体地点。
第十条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
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
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大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与会股东应自觉遵守股东大会纪律,保证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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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
之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
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二)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三)董事会不同意独立董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四)董事会不同意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的,或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五)董事会不同意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的,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
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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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
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
案,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二十一日
(不包括会议召开日)发出书面通知并公告,于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日(不包
括会议召开日)发出书面通知并公告,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
所有在册股东。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就本条发出的通知,其发出日为公司或公司委聘的股份登记处把有关通知送达邮务
机关投邮之日。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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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公
司上市地交易所规则规定的方式发出。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
(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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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
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参与网络投票。
第三十五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
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长或者正式委任
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
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
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
作出指示。
第三十八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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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
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四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两名副董事长均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
主席;未推选出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
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四十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四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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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八)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九)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它类似证券;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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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除本议事规则第七十条关于董事、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外,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但在进行有关表决时,应当遵守当时存在的附加于相关投票权的任何
特权或限制,并符合有关适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若按照《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其任何附件、任何上市
协议、其它因上述文件而签订的合同约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
联交所”)的决定,任何股东就任何表决应不可行使表决权,或就如何行使表决权时受
任何限制,而其并无遵守有关规定,该股东所行使的表决权应被视为无效,而不计算在
内。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关联股东不参与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数: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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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其只能
投票赞成(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
其代理人投下的票数将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五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 持有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或以上的股东可提名董事候选人及由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六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表决。
第六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时,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六十六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和网络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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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八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
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
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六十九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若有两个以上的被选名额,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名额数相等的表决权,其既可以把所有表决权
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
可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监事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或者监事所投的票数
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
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七十一条 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还是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
投一票。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
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公司应当根据适用的法律和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并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
况分别做出统计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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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
会结束时就任。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
的表述。
第七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七十九条 除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公司章
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 H 股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
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于 H 股股
东,股东大会通知、股东通函及有关文档也可以在按照《香港上市规则》遵循有关程序
并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的情况下,用透过公司网站以及香港联交所网站发布的方式进
行。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以公告方式发出。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公司内资股上市的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公
司向 H 股股东发出的股东大会通知、股东通函及有关文件,可以在按照《香港上市规则》
遵循有关程序并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的情况下,向该股东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有关文
件的英文本或中文本。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包括”指包含但不限于相关事
宜、事项。
第八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规范性
文件、公司上市地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议事规则与国家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强制性规范性文件、公司上市地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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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规范性文件、公司上市地交易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为准。
第八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拟订并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依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重新修订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意
见稿,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施行。
第八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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