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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阿阿胶:关于《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2024-01-03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20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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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

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

资发分配[2006]175 号)《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 号)《关于进一步做

好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考

分规[2019]102 号》)《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

引》(国资考[2020]178 号)和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

阿阿胶”)《公司章程》等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东阿阿胶提供的《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草案)》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执

业管理办法》和《律师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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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

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东阿阿胶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

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证明或者

口头证言;其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

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其已向本所披

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

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

是真实的,签署文件的主体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合法授权代表所签署;所有政府批准、同意、证书、许可、登记、

备案或其他的官方文件均为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及合法的途径从有权

的主管机关取得。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依据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

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境外法律发表法

律意见。

     (四)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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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责任。

     (五)本所律师同意东阿阿胶在其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

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东阿阿胶做上述引用时,不

得因引用而导致对本所意见的理解出现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六)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

说明。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

本所事先书面同意,法律意见书不得被任何他人所依赖,或用作其他

任何目的。

                            第二节 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1994-06 至 2015-02)。现隶属央企华润集团,前身为山东东阿阿

胶厂,1952 年建厂,1993 年由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1996

年 7 月在深交所挂牌上市。

     公司目前持有聊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91370000168130028J 号的《营业执照》。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

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信息,截至《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未发现公司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未发现公司存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七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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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上海荣正企业咨询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3 年 12

月 31 日出具的证券代码为 000423 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经

本所律师查询深交所网站“承诺事项及履行情况”披露信息,截至《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未发现公司存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以下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

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

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 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

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具备《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

第六条规定实施本计划的条件。

     (四)未发现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存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

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下列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

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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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

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东阿阿胶是依法设立、有效存续并在深交

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

进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因此,《第

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主体适格,且符合相关法律规

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本所律师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第

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

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逐项核查: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

       1、进一步健全公司经营机制,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良

好、均衡的薪酬考核体系,确保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2、倡导公司与管理层持续发展的理念,帮助管理层平衡短期目

标与长期目标,兼顾公司长期利益和近期利益,促进公司稳定发展;

       3、充分调动公司核心管理团队以及业务骨干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提升公司凝聚力,并为稳定优秀人才提供一个良好的激励平台,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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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竞争力,稳固公司的行业地位;

     4、深化公司经营层的激励体系,建立股东与经营管理层及业务

骨干之间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实现股东、公司和激励对象各

方利益的一致,为股东带来更为持久、丰厚的回报。

     (二)激励对象的确认依据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办法》《有关

问题的通知》《有关事项通知》《工作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

员及核心骨干人员。本激励计划所有的激励对象由公司董事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提名,并经公司监事会核实确定。

     (三)激励对象的范围

     本激励计划首次拟授予的激励对象共计 185 人,具体包括:

     1、董事(不含外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中层管理人员;

     3、核心骨干人员。

     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外部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以上激励对象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股东大会选举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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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计划的考核期内于公司或控股

子公司任职并已与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

     预留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由本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12 个月内确定,其确定标准参照首次授予的标准,预计不超过 25 人,

具体名单经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发表

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准确披露

当次激励对象相关信息。超过 12 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

失效。

     (四)激励对象的核实

     本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公司

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公司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

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

司监事会核实。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内容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二章第一条第(五)

款规定:公司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申报、信

息披露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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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二章第二条第(六)

款规定:激励对象承诺,若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行使权益安排的,激励

对象应当自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被确认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后,将由本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第一期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已就《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和约定。待经审议

通过后,公司还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

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继续履行后续

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不对本次激励计划提供财务资助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五章第一条规定:

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贷

款担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二章第二条第(二)

款规定:激励对象应当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限售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在解除限售前不享有进行转让或用于担

保或偿还债务等处置权。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二章第二条第(三)

款规定: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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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草案的上述规定可以确认,激励对象参与本次激励计划的资

金来源为其自筹资金,公司承诺不向激励对象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

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承诺不向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贷

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符合《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五、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

义务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五章第三条显示,本

次激励计划的对象包括东阿阿胶的两名董事,即董事、总裁程杰先生,

董事、董事秘书、副总裁、财务总监丁红岩先生。除此之外,未发现

公司董事与激励对象存在其他关联关系。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实行

股权激励,董事会应当依法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作出决议,拟作为激

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因此本所律

师认为,公司董事程杰先生、丁红岩先生在相关事宜的董事会决议事

项上应当依法回避。



六、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律师认为:

     (一) 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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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上市

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 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规定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第

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公司还应当根据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

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 公司已承诺并规定不向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贷款

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五) 未发现《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存在明显

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六)《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所涉关联董事应当

按照规定,在公司董事会审议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时回避表决;

     (七)《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需要经公司相应程

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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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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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李清

                                  经办律师: 罗瑞芳

                                                  杨磊



                                             202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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