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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洲管道:金洲管道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24-05-16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电话/Tel: (+86)(571) 8577 5888   传真/Fax: (+86)(571) 8577 5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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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四年五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
称“《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行有效的《浙江金洲
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浙江金洲管道
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
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
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
的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
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
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
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存在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
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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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不对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
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
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
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
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规范性文
件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已于 2024 年 4 月 20 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刊载了《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
开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
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
及表决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联系方式等事项,
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由于本次股
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公司在《会议通知》中还对网络
投票的投票时间、投票程序等有关事项做出了明确说明。
    (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4 年 5 月 15 日 14:30 在公司会议
室召开,公司董事长李兴春主持本次股东大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
系统进行。
    (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审议的议案内容与《会议
通知》所载一致。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
    (一)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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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截至 2024 年 5 月 9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公司股份的全体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公司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
    (二)根据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
及股东登记的相关资料以及网络投票结果等,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及通过网
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 28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130,748,431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5.1181%。
    (三)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本所律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该等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具备出席、
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合法、
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关于本次股东审议的议案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对以下议案进行了审议:
    1、《2023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2023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2023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4、《2023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5、《2023 年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6、《关于续聘 2024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7、《关于董事薪酬及独立董事津贴的议案》;
    8、《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9、《关于公司为下属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及下属公司为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的
议案》;
    10、《关于公司 2024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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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记载的议案
相符。
    (二)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
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审议的议案投票表决。在现场投票全部结束后,本次股东
大会按《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并统计
了投票的表决结果。网络投票按照《会议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股
份总数和网络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和
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并根据《会议通知》对上述议案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进
行了单独计票,形成本次股东大会的最终表决结果,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三)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获通过,通过的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表决结
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为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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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金洲管道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2023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二零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刘志华



 负责人:颜华荣                                    何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