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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嘉科技: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市世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4-09-04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市世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347 号国金中心一期 27、28 楼
         电话:025-68515000          传真:025-68516601
         邮编:210019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市世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苏州市世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市世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
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股东大
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苏州市世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
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材料与正本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
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
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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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于2024年8月16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2024年8月19日,公司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zse.cn)、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证
券时报》及《上海证券报》上刊登了《苏州市世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就本次股东大
会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事项作出了说明。《股
东大会通知》已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4年9月3日14:30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时间为2024年9月3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
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24年9月3日9:15-9:25,9:30-11:30,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进行网络投票
的时间为2024年9月3日9:15至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

     参加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257名,代表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92,906,49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6.8053%。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名,代表公司有表
决权的股份91,872,88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6.3958%。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出
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持有有效证明文件。

     (2)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数据,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
共254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033,603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4095%。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
出席了会议。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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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
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表决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
事项进行了表决,监票人、计票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共同
对现场投票进行了监票和计票。

    2.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本次网络投票
的投票总数的统计数。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汇总统计,
并由其对真实性负责。

    3.按照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及审议事项,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
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根据有关规则合
并统计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1.00《关于〈苏州市世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92,720,861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002%,反对144,41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554%,
弃权41,216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444%。

     2.00《关于〈苏州市世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
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92,732,261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125%,反对132,013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421%,
弃权42,216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454%。

     3.00《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有关事宜〉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92,723,961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035%,反对141,229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520%,
弃权41,300股,占出席本次会议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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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全部议案均已获得表决通过,其中,本次股东大
会的提案1.00、2.00、3.00为特别决议事项,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股
东大会规则》《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均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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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市世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白雪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倪同木
                                                             王若凡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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