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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凯中精密: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4年5月)2024-05-28  

深圳市凯中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深圳市凯中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深圳市凯中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凯中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关联关系和处理关联交易时,应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原则,原则上
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
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标准确定关联交易价格;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四)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五)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三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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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
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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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
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至 3000 万元(不含 3000 万元)
之间,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含 0.5%)至 5%(不含 5%)之
间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
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但招标、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但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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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0.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批准;若交易对方与董事长有关联关系的,该等关联交易应
提交董事会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关联担保议案时,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
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
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项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
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
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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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
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
人。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
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评估:

     (一)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
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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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
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
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政府定价差异较大的,应
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
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
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
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
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
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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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
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本制度第三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根
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
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
况。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
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上一条规定履行披
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
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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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根据本制度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的有关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至(四)项规
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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