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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山股份: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4-08-22  

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GUANGDONG SENSSUN WEIGHING APPARATUS GROUP LTD.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广东中山

              二〇二四年八月
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3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条件..................................................................................................... 3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4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程序......................................................................................................... 6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 7


第六章 附 则 .................................................................................................................................. 8
 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香山衡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包
括新聘、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切实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
提高财务信息和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香山衡
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
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当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公司聘任会计师
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视重要性程度参
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
“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
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
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选聘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条件

    第六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等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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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
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
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
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
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公司应及时公示选聘结果,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公司采用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应当保证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具体选聘形式、选聘范围由审计委
员会决定。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确定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具体方式,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指示、指导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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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调查、资料整理、选聘文件发布、接收应聘文件等相
关工作;
    (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应聘文件进行评价或者对评价意见进行审
议。审核通过后,将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送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股东大会批准并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四)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或类似
业务合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
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
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自行或委托第
三方专业机构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应
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置配备、
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选聘方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
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
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采用公开选聘方式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
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
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
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四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
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五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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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20%以上(含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
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
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
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
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
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
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
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第十八条 公司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
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
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年。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
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程序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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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未按规定时间将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造
成严重后果的;
    (七)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履行义务;
    (八)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本制度规定或业务约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诚信情况认真
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
上,发表审核意见,并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
及上年度审计意见、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
况等。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本制
度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非特殊情况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
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及审计工作进展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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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由董事会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严重性对
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如造成公司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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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