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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博世科:202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24-06-25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天律意[2024]第 01223 号

致:安徽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下称“证券法”)和贵公司(下称“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的规定,以及公司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禾”)签订的《法
律顾问合同》,天禾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
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天禾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

    1、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公司 2024 年 5 月 30 日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六届监事会第十
次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

    3、公司 2024 年 6 月 1 日刊登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zse.cn)的召
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

    4、公司 2024 年 6 月 14 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第六届监事
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

    5、公司 2024 年 6 月 14 日刊登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zse.cn)的“关
于增加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临时提案暨补充通知的公告”;

    6、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7、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天禾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
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予以公告。

    天禾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 163 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及其他
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验证,根据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次
会议,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及补充通知已于 2024 年 6 月 1 日、2024
年 6 月 14 日分别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媒体。2024 年 6 月 25
日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20 人,共计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236,422,616 股,占截至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45.5066%。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郭士光先生主持会议。

    经核查,会议通知的公告时间系会议召开时间的 15 日前。

    天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与会议通知一致,符合我国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0 人。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 15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 227,184,480 股,占截至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3.7284%。

    (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
网络投票统计结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会的股东 5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9,238,136 股,占截至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7782%。

    综上,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参与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包括网络投票
方式)共 20 人,共计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236,422,616 股,占截至股权登记
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5.5066%。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13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 12,644,861 股,占公司截至股权登记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4339%。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其与会资格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符
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合
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1、经本所律师验证,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股东以记名投票方
式对公告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表决。

    现场投票结束后,公司向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
票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

    2、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以记
名投票方式按《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规定程序
对议案进行表决。采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
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
13:00-15:00 ; 通 过 互 联 网 投 票 平 台 的 投 票 时 间 为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当 日 的
9:15-15:00 的任意时间。

    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负责统计。

    3、全部投票活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合并统计了每项议案的现
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并向公司提供了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

    经验证,表决程序和投票方式、计票统计方式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通过《关于公司拟签订<投资框架协议>暨对外投资进展的议案》

    同意 236,022,556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308%;反对
400,06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692%;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同意 12,244,801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6.8362%;反对 400,06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
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1638%;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

    表决结果:通过。

    2、审议通过《关于部分可转债募投项目结项并将节余募集资金永久补充流
动资金的议案》

    同意 236,022,556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308%;反对
400,06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692%;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同意 12,244,801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6.8362%;反对 400,06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
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1638%;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

    表决结果:通过。

    3、审议通过《关于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的议案》

    同意 236,022,556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308%;反对
400,06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692%;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同意 12,244,801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
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6.8362%;反对 400,06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
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1638%;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
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0%。

    表决结果: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和
公司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页无正文,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24 年 6 月 25 日签字盖章。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副本二份。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 卢贤榕



                                   经办律师: 陈       明



                                                   冯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