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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凯易佰: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4-03-07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0二四年三月
致: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 8 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就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事项所涉
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
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
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是基于公司已承诺所有提供给本律师的文件的
正本以及经本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无隐瞒、
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现行
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分析、投资决策、
业务发展等法律之外的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报
表、审计报告或业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
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数据、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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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及其结论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四)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在对本次激励计划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事项的相关审批程序
    1. 2024 年 2 月 20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
案》《关于<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
理办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拟作为激励对象的参会关联董事周新华、胡范金、
庄俊超、王安祺、贺日新均已回避表决。
    2. 2024 年 2 月 20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
议案》《关于<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
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3. 2024 年 2 月 21 日至 2024 年 3 月 1 日,公司通过内部 OA 系统对本次激励
计划激励对象的姓名及职务进行了公示。截至 2024 年 3 月 1 日公示期满,公司
监事会未收到公司员工针对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2024 年 3 月 2
日,公司监事会披露了《关于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
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4. 2024 年 3 月 7 日,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
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
案》《关于<华凯易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
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董事会被授权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日、
在条件成就时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办理授予限制性股票所必需的全部
事宜。同日,公司披露了《关于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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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5. 2024 年 3 月 7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和第三届
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拟作为激励对象的参会关联董事周新华、胡范金、庄俊
超、王安祺、贺日新均已回避表决,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
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截至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
查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
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已经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
及《激励计划》的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
    1.2024 年 3 月 7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确定 2024 年 3 月 7 日为本次激励计划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
    2. 2024 年 3 月 7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 2024 年 3 月 7 日为本次激励计划限
制性股票的授予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交易日,且在自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 60 日内。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关于本次授予日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
    1.2024 年 3 月 7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向符合授予条件的 114 名激励对象授
予 1,672.2001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9.82 元/股。
    2.2024 年 3 月 7 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认拟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114 名激励对象符
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公司《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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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摘要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
效。同时,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和授予数量符合《管理办法》以及《激励计划》
及摘要的相关规定,同意以 2024 年 3 月 7 日为授予日,向 114 名激励对象授予
限制性股票 1,672.2001 万股,授予价格为 9.82 元/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符合
《管理办法》《公司章程》《激励计划》的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
    依据《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如下: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及激励对象不存在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或者不得成为
激励对象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以上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所述,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已满足《管理办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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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激励计划》中相关规定的条件要求。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
授权,授予日的确定、激励对象的核查等事项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
办法》《激励计划》等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条
件已成就。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
份,壹份由本所留存,其余两份交公司,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为本法律意见书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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