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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科创新源:深圳科创新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03-19  

深圳科创新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4 年 3 月
              深圳科创新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科创新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科创新源”)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最大限度地保
障投资者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科创新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
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
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以合法、合规、追求效益为原则,做到周密计划、
精打细算、规范使用,正确把握投资时机和投资进度,正确处理好投资金额、投
入产出、投资效益之间的关系,控制投资风险。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
明确规定,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公
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
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募
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
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
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
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
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
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
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
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该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财务部,由财务部
审核后,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
会授权范围的,须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四条 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项目实施部门应
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门和董事
会提供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向社会公开披露投资项目的实施进度情况。确因不可
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承诺的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时,必须对实际情况
公开披露,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
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
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
的,可以豁免履行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
且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并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
配方式、投资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
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仅
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
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
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
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
因及期限等。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公司主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
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
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
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
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
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
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
出明确承诺。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
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
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
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
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
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相关格式要
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
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注册会计师的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
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
用。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
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
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
的,或者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
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募集资金使用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违规使用公司募集资金,公司可视情节
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内部通报批评或解除职务等处分,若前述违规事项致使公
司遭受损失的,公司可依法要求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制度。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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