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马遮阳: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05-28
山东玉马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山东玉马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玉马遮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运作,充分发挥股东
大会的作用,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大会程序
及决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及《山东玉马遮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
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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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以书面形
式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
无故拖延或阻挠。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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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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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2)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6)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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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日常办公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
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当出示个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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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照或证明和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股东授权委托书和股
票账户卡。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代理人的姓名;
(2) 是否具有表决权;
(3)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4)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为确认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的参会资格,必要时,大会主持人可让公司董
事会秘书进行必要调查,被调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也可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三十条 其他人员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可以旁听会议。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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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席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1) 质询与议题无关;
(2)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3) 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4) 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发言应依照以下规则:
(1) 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
言;
(2) 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3)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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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断,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4) 股东违反前三款的规定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表决事项按扣除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后的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
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效;股东大会决议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记
载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
申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形式提
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
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
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做出决议。
第四十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一条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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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它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表决采取记名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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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1)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4)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5)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6)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作为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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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3) 董事会成员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决定董事会和监
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4)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 公司年度报告;
(6) 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7)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3) 《公司章程》的修改;
(4)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5) 股权激励计划;
(6)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于该人负责的合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
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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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由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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