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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英诺激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4-12-20  

英诺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英诺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英诺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英诺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的管理,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称“《上市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称“《规范运作》”)
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英诺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称“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的
信息,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以下称“深交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公司应按有关监管规定及时向有关监
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告信息,并按规定方式通过指定媒体发布。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适用于以下人员和机构
(以下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和董事会秘书处;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及指定的信息披露人员;
     (六)控股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和财务总监或其他指定
信息披露人员;
     (七)参股公司由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潜在股东、实际控制人;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和职责的组织、实体或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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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执行人和与深交所的指定联络
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健全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
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交所发布的制
度和规则以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
大影响的信息;
     (三)确保信息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
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
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公司保证使用者能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如证券报纸、
互联网)获得信息。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公平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行使
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公共媒
体上出现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
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
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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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
地证监局。
     第十条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
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
得信息。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
《规范运作》和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可能影响股东
和其他投资者投资决策的信息应积极进行自愿性披露,并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
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如果出现
向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情形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在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包括非公开发行),在向特定个
人或机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为了吸引
认购而向其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三条 公 司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指 定 在 巨 潮 资 讯 网 站
(http://www.cninfo.com.cn)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其
他公共传媒披露信息不得先于指定网站。
     公司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投资者恳谈会、网上说明会等方式扩大信息
的传播范围,以使更多投资者及时知悉了解公司已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应当严格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公开信息披露的信息文稿,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投资
者关系活动记录表、投资者线上问答等均需董事会秘书审核后对外发布;
     (二)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后披露定期报告和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
     (三)董事会秘书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后方可公开披露除股东大会决议、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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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外的临时报告:
     1. 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董事长审核签字;
     2. 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监事会主席审核签字。
     (四)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递交的报告、请示等
文件和在新闻媒体上登载的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和经济数据的宣传性信息文稿应
提交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最终签发。
     第十五条 公司有关部门的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
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涉及信息事项是否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咨询董事会秘书
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深交所咨询。
     第十六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
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
公告。


                           第四章   定期报告的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
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能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
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与深交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公司应当按照深交
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 5 个交
易日向深交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深交所
将视情形决定是否予以调整。原则上深交所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
关定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
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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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关于定期报告的有关
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公司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公司监事
会应当依法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
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聘请为其提供会计报告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服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证券法》的规定。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审计。公司半年度报
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
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司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
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工
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深交所报送,并提交
下列文件:
     (一)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半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季度报告全文及
正文);
    (二)审计报告原件(如适用);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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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按深交所要求制作的载有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五)审计委员会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后发表的专项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在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
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按照《上市规则》的
要求披露业绩快报。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在每年年度报告披露后 15 个交易日内举行年度报告
说明会,向投资者真实、准确地介绍公司的发展战略、生产经营、新产品和新技
术开发、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等方面的情况。
    公司年度报告说明会应当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等
向投资者予以说明,年度报告说明会的有关资料应当刊载于深交所网站供投资者
查阅。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
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
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于其后披露的首个半年度报告和三季度
报告中说明导致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深交所对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
深交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
者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
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五章    临时报告的披露

     第三十一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上市规则》和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
的相关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上披露(如中介机构报告等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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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决议;
     (三)召开股东大会或变更召开股东大会日期的通知;
     (四)股东大会决议;
     (五)独立董事的声明、意见及报告;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七)业绩预告和盈利预测的修正;
     (八)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事项;
     (九)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澄清事项;
     (十)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办公地
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指定网站
上披露;
     (十一)经营方针、经营范围和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
     (十二)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十三)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
项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十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
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变更;
     (十五)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 1/3 以上的监事提
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十六)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
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
     (十七)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对公
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九)聘任、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二十一)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
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二十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或者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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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涉及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
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深交所认
为有必要的,或者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
讼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二十四)应当披露的交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1.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
内);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3.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 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5.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
     11.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出资权利等);
     12. 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二十五)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1. 前款规定的 12 类应当披露的交易事项;
     2.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 销售产品、商品;
     4.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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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六)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1. 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2. 发生重大债务、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3. 可能依法承担的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4. 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5. 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依法强制解散;
     6. 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
额坏账准备;
     7.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8. 全部或者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9. 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10.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
取强制措施而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
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3 个月以上;
     11. 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二十七)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公司应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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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
(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深交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
会董事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
     (二)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三)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
     (四)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和弃权的票数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者弃权
的理由;
     (五)涉及关联交易的,说明应当回避表决的董事姓名、理由和回避情况;
     (六)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事前认可或者独立发表意见的,说明事前认
可情况或者所发表的意见;
     (七)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
报送深交所备案,经深交所登记后公告。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签字确认。
监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说明;
     (二)委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监事人数、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监事姓名;
     (三)每项议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以及有关监事反对或者弃权
的理由;
     (四)审议事项的具体内容和会议形成的决议。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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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深交所,经深交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在
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期的至少 2 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
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
新增提案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面
通知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本所备案。
     在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 10%,召
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
深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
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
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
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内容。
     公司应当在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
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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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理应知悉重大事件
发生时。
     第四十六条        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前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四十七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
按照《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和深交所制定的相关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
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公司应当严格按要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
发生后,再按照《上市规则》和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在对本制度第四十五条和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了首次
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持续披露有关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
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应
当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
     上述意向书、协议的内容或者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被解除、终止的,应
当及时披露变更、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批准或者否决情况;
     (四)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
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有关交付或过户事宜;
     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 3 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 30 日公告
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六)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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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送的临
时报告不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公司应当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解释未能按照
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五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发生的《上市规则》第七章、第八
章所述重大事件,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适用《上市规则》中前述各章的规
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上市规则》第七章、第八章所述重大事件,原则上按照
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持股比例适用《上市规则》中前述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上市规则》第七章、第八章所
述重大交易或者关联交易事项的,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未明确的内容按
照《上市规则》中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要时应当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
深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
条件的,公司可以向深交所提出暂缓披露申请,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深交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2
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深交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限
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深交所认可
的其他情况,按《上市规则》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
法律法规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上市规则》披露或
履行相关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可以在中午休市期间或下午 3 点 30 分后通过指定网站
披露临时报告。
     在下列紧急情况下,公司可以向深交所申请相关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临时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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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在上午开市前或者市场交易期间通过指定网站披露临时报告:
     (一)公共媒体中传播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需要进行澄清的;
     (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需要进行说明的;
     (三)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包括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有关信息难以保
密或者已经泄漏的;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公司信息披露常设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处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股东来访
接待机构。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创智云城大厦 1 栋 A 座 11 层 01 号
     邮编:518000
     电话:0755-86353200
     传真:0755-86355000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
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和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若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
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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