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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可孚医疗: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03-05  

                      可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可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

使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

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7 号》《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可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

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年度审计时,公司应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专户存储和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

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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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者募

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

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

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

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

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

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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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应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

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

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利用募投项目获

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

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第十二条      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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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决定。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

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

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

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

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财务总监

和董事会秘书审核,并由董事长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长授权范围的,应报

董事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

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金使用

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公司证券、

投资、财务部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

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进行检查并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

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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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的 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

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应

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

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

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

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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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深圳证券交

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预计

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

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

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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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

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五的,

可以豁免履行本制度第十八条约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十且

高于 1,000 万元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

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

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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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

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四章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超募资金达到或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公司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发表明确意见,

符合深交所《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超募资金

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

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三十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还应当符合

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券投资、衍生品

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二)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 2/3 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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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进行核

查并明确表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

动资金。

    第三十二条   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外,公司单次计划使用超募资金

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以上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超募资金拟实际投入项目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所列项目发生变化,或

者单个项目拟实际投入金额与计划金额差异超过 50%的,应当按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即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通过,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过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人

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

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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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

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

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

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

的,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

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

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

的理由 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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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 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

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

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与管理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相关责任人违规使

用、管理募集资金的,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轻重、风险大小、情节轻重决定给予有

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或出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其关联方占用、挪用、挥霍募集资金或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或建议给予相应处分,并启动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罢免程序。

    第四十四条 公司或所属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

务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发生非法占用、挪用、挥霍募集资金或利用募集资金谋取个人私利,

给公司、投资人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归公司所

有;情节严重的,公司应上报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追

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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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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