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晟有色:关于免于发出要约的法律意见书2024-01-06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收购
广晟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
的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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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除非本法律意见书中另有所说明,下列词语之特定含义如下:
广晟集团 指 广东省广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稀土集团、收购
指 中国稀土集团有限公司
人
广东稀土集团 指 广东省稀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晟有色、上市公司 指 广晟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广晟集团通过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方式将其持有广
本次无偿划转、本次 东稀土集团100%股权无偿划转给中国稀土集团,划
指
收购 转完成后,中国稀土集团间接持有广晟有色38.45%
股份
《广东稀土集团无偿 中国稀土集团与广晟集团签署的《关于广东省稀土产
指
划转协议》 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无偿划转协议》
国务院国资委 指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省国资委 指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 指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收购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指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6
《第16号准则》 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稀土集团有限公
本法律意见书 指 司收购广晟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
的法律意见书》
万元 指 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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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收购
广晟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免于发出要约
的法律意见书
(2023)南芳法意第5630号
敬启者: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受中国稀土集团的委托,就广晟集团将广东稀土集团100%
股权无偿划转给中国稀土集团涉及的免于以要约方式收购事宜进行核查,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第16号准则》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对中国稀土集团免于以要约方
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查阅了本所
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人提供的有关批准文件、记录、资料、
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收购人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
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收购人的如下保证:(1)其已经向本所提供
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
认函或证明;(2)其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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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的,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
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政
府有关部门及收购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和/或提供的证明文件,或收购人所做
的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中国稀土集团就本次收购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本所及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本次中国稀土集团免于以要约方式收购广晟有色股份涉及的相关资料、文件和
有关事实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收购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中国稀土集团是一家注册地位于中国境内、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
司,其基本信息如下:
项目 内 容
公司名称 中国稀土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702MA7FK4MR44
住所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路 16 号
法定代表人 敖宏
注册资本 100,00 万元人民币
公司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经营期限 2021 年 12 月 22 日至长期
登记机关 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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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内 容
许可项目: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矿产资源勘查(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稀
有稀土金属矿采选,稀有稀土金属冶炼,有色金属压延加工,有色
金属合金制造,金属材料销售,金属制品销售,新型金属功能材料
经营范围
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金属矿石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
出口(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
目)
根 据 本 所 律 师 查 询 “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
(http://www.gsxt.gov.cn),中国稀土集团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
在册)”。根据中国稀土集团的《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中国稀土集团不存在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或其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
的情形。
(二)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国务院国资委直接持有中国稀土集团31.21%
的股权,并通过下属的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钢
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有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持有中国稀土集团48.46%
的股权,国务院国资委为中国稀土集团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国稀土集团
的股权控制关系如下:
(三)收购人不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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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稀土集团的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国稀土集团不存
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
中国稀土集团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一家国有全资企业,不
存在依法终止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情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
定的情形,具备免于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况
本次收购系广晟集团将其持有的广东稀土集团100%股权无偿划转给中国稀
土集团。本次收购前,中国稀土集团未持有广晟有色股份;本次收购完成后,
中国稀土集团将通过广东稀土集团间接持有广晟有色38.45%的股份。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
可以免于发出要约:(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
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中国稀土集团通过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方式间接持有广晟有色38.45%的股份,
属于《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的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
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
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中国稀土集团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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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收购履行的法定程序
1.本次收购已经履行的相关法律程序
(1)广晟集团已就本次无偿划转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2)中国稀土集团已就本次无偿划转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3)中国稀土集团与广晟集团已签订《广东稀土集团无偿划转协议》。
2.本次收购完成尚需履行的相关法律程序
本次收购尚需取得国务院国资委、广东省国资委的批复,通过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审批。
综上,本所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已经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履行的法定
程序,待履行上述列明法定程序后方可实施。
四、收购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管理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广晟有色披露的公告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收购人已编制了《广晟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及其摘要,
并已将本次收购相关事宜告知广晟有色。经本所律师核查,广晟有色于2024年1
月2日披露了《广晟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及《广晟有色金属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间接控股股东签署<无偿划转协议>暨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
的提示性公告》,就本次收购事项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已就本次收购依法履行了现阶段必要
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根据本次收购的进展情况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收购人具备实施本次收购并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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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发出要约的主体资格。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广东稀土集团100%股权以及广东稀土集团持有的广晟有色38.45%股份不存
在质押、冻结或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收购方与广晟集团分别签署了本次收购相关协议,该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在本次收购完成应当履行的程序,收购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进行后续信息披露,且本次收购交易各方在妥善履行本次收购的相关
协议中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实施本次收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综上,本所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本次收购完成应当履行的程序,收购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后续信息披露,且本次收购交易
各方在妥善履行本次收购的相关协议中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实施本次收购不存
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六、本次收购中收购人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广晟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及收购人出具的自查说明,
在《广东稀土集团无偿划转协议》签署之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收购人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均不存在买卖广晟有色股票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收购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证券法》《收
购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证券违法行为。
七、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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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购人具备免于以要约方式收购广晟有色股份的主体资格。
2.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
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中国稀土集团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已经履行了现阶段所需履行的法
定程序,待履行上述列明的法定程序后方可实施。
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已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根据本次收购的进展情况履行后续
的信息披露义务。
5.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本次收购完成应当履行的程序,收购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后续信息披露,且本次收购交易
各方在妥善履行本次收购的相关协议中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实施本次收购不存
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6.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不存在利用本次收购内幕信息通过
证券交易所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等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
证券违法行为。
此致!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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