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电力: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2024-08-16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2024 年修订)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办法
(2024 年修订)
(尚需提交公司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2024 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
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5 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即上市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以下统称大股东)减持股份;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上海证券交
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买入的公司股份,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上交所集
中竞价交易方式买入的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大股东减持其参与公
开发行股份而取得的公司股份,仅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特定股东减持,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减持其所持有的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特定股份);特定股份在解
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减持该部分股份;
(三)董监高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股东、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
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东、董监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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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上交所以及公司
《章程》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股东、董监高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公司股东、董监高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者安排规避法律法规及上
交所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规范、理性、有序,
充分关注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股份变动管理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该大股东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
罚未满 6 个月的;
(二)该大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
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三)该大股东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交所公开谴
责未满 3 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二)公司被上交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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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可能触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
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
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
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四)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办
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 3 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
分红或者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
30%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 20 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
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公司股
东的净资产的。
第九条 公司董监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其所持本
公司股份:
(一)本人离职后 6 个月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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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三)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被行政处罚、判处
刑罚未满 6 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
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
纳罚没款的除外;
(五)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交所公开谴责未
满 3 个月的;
(六)公司可能触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
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
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
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七)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
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
总数的 1%。
第十二条 公司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
式的,在任意连续 90 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的 2%。
大宗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交易时明确其所买卖股份的
数量、性质、种类、价格,并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第十三条 公司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
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5%,转让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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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上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
的除外。
受让方在受让后 6 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
的,应当在减持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
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
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当在减持
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董监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
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监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发行
的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
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当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
基数,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
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以同比例
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以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
股合并计算;股东开立信用证券账户的,对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
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公司股东在判断是否具有大股东身份时,还应当将其通过各证券
账户所持股份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所持同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与其通
过转融通出借但尚未归还或者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尚未
购回的股份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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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持有 5%以上
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减持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办法关
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应
当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规定。
公司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采取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
转让股份的,视为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相关方应当在
6 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大股东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方还应当在 6 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大股东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
司分立等分配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合并计算判断大股东
身份,在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公
司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还应当在
股份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办法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的规
定。
公司董监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
在该董监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各自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并应当持续共同
遵守本办法关于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
立等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大股东分配股份过户前,
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未
能商定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
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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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大股东自持股比例低于 5%之日起 90 日内,通
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继续减持的,仍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
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大股东、董监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
持有股份在法律法规、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
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公司股东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
份,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公司股东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的
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该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
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
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导致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具体
减持方式分别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一)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执行的,适用本办法关于集中竞价交易
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
(二)通过大宗交易执行的,适用本办法关于大宗交易方式减持
股份的规定;
(三)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方式执行的,参照适用
本办法关于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
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
易、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 2 个交易
日内予以披露,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因参与认购或者申购 ETF 减持股份的,
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按照规定赠与导致减持股份的,参照适
用本办法关于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但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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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因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减持股份的,适用
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大股东、董监高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
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持有不同来源股份,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
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的,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的减持比例范围内,优先扣减特定股份、其他受到前述规定限制的
股份;超出前述规定的减持比例范围的,优先扣减未受到前述规定限
制的股份。
公司股东持有不同来源股份,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的,优先扣
减未受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限制的股份。
公司股东开立多个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各账户可减
持数量按各账户内有关股份数量的比例分配确定。
同一证券账户中仅有单一来源股份的,其减持可以不适用本条规
定的扣减顺序。
第三章 股份变动申报及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监高应当在下列时点或者期间内委托公司
通过上交所网站申报其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
间等个人信息: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
职事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二个交易日内;
(二)现任董监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二个交易日
内;
(三)现任董监高在离任后二个交易日内;
(四)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公司董监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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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上交所网站
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
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
前向上交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存在本办法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
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
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
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说明等。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三十条 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
重组等重大事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涉及的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同步
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
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了解股东、董监高减持本公司股份
的情况,主动做好规则提示。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监高的
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监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
报,每季度检查大股东、董监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
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违反本办法规定,或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2024 年修订)
者通过其他安排规避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上交所其他相关规则规定
的,上交所可以采取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交易等监
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违规减持行为导致股价异常波动、严重影响市
场交易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上交所从重予以处分。
减持行为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上交所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公开发行股份,是指首次公开发行、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或
者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但为实施重组上市、股权激励发行
股份的除外。
(二)股份总数,是指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 股)、人民币特
种股票(B 股)、境外上市股票(含 H 股等)的股份数量之和,优先
股不计入股份总数。
(三)持有 5%以上股份,是指持有的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 股)、
人民币特种股票(B 股)、境外上市股票(含 H 股等)的股份数量合
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以上,优先股不计入持有的股份数量。
(四)减持股份,是指减持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A 股)的行为。
(五)一致行动人,是指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认定的
具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
本办法未定义的用语含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上交所其他相关规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
2022 年 7 月 14 日召开的公司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同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