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 公司公告

公司公告

山西汾酒:关于山西汾酒控股股东增持股份之法律意见书2024-09-11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股份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Address):北京市朝阳区鼎成路 2 号 2F   邮编(Code): 100101
      电话(Tel):010-65512727    传真(Fax):010-84630910




                         二〇二四年九月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股份之
                         法律意见书

                                      (2024)金德意见字第 276 号


致: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汾酒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 号—

—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山西汾酒控股

股东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酒集团或增持人)

自 2024 年 3 月 11 日起 6 个月内增持山西汾酒股份的事宜(以下简称

本次增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依

赖于公司及增持人向本所及本所律师所作陈述、说明或声明及所提供

文件资料。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及增持人的如

                                2
下保证:公司及增持人向本所提供的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文件、

资料和所作出的陈述是完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签署文件的主体

均具有签署文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提供文件中的所有签字和

印章是真实的,任何已签署的文件均获得相关当事各方有效授权,且

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代表签署;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

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

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该等事实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2.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

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

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已审慎阅读本法律意见书,确认

本法律意见书所引述或引证的事实部分,均为真实、准确与完整的,

没有任何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和结论。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

所涉及的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公司、增

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可公开查询

的信息出具法律意见。

                              3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增持相关事宜使用,非经本所及

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事宜所必

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备案或公开披露。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对公司及增持人提供的与本次增持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

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人基本情况

    根据山西汾酒公开披露的信息,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山西汾酒控

股股东汾酒集团。根据汾酒集团提供的其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

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https://shiming.gsxt.gov.cn/),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汾酒集团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40000112360000T

       类型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袁清茂

     注册资本      90000 万元人民币

     成立日期      1988 年 10 月 25 日

                              4
     营业期限        1988 年 10 月 25 日至无固定期限

        住所         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生产与销售白酒、酒精、果露酒、葡萄酒、啤

                     酒。酒类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与转让;投资
     经营范围
                     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增持上市公司

股份的情形

    根据汾酒集团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https://shiming.gsxt.gov.cn/)、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

件 信 息 网 ( https://pccz.court.gov.cn/ )、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

( https://wenshu.court.gov.cn/ )、 中 国 执 行 信 息 公 开 网

( http://zxgk.court.gov.cn/ ) 、 中 国 检 察 网 网 站

(https://www.12309.gov.cn/)、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s://neris.csrc.gov.cn/)、证券期货市场

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

信用中国网站(https://www.creditchina.gov.cn/),增持人不存在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5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为依法

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

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汾酒集团提供的资料和公司于 2024 年 3 月 11 日公开披露

的《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计划

暨推动公司“提质增效重回报”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4-002,

以下简称《增持计划公告》),本次增持前汾酒集团直接持有公司

690,121,565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 56.57%。

    根据汾酒集团提供的资料,本次增持前汾酒集团全资子公司山西

杏 花 村 国际 贸易有 限 责 任公 司(以 下 简 称国 贸公司 ) 持 有公 司

8,251,558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 0.68%;国贸公司全资子公司山西

杏花村汾酒集团晋泉涌有限责任公司(即汾酒集团全资孙公司,以下

简称晋泉涌公司)持有公司 140,00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 0.01%;

汾酒集团分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酒都宾馆(以下简

称汾酒集团酒都宾馆)持有公司 336,00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 0.03%。




                                  6
    (二)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汾酒集团出具的《汾酒集团关于拟增持汾酒股份股票的告知

函》及公司公开披露的《增持计划公告》,基于对公司未来持续稳定

发展的坚定信心和对公司价值的认可,本着共同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

康发展的社会责任,汾酒集团拟自 2024 年 3 月 11 日起 6 个月内,通

过其自有资金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增持公司 A 股股票,增持金额不低

于人民币 10,000 万元、不超过人民币 20,000 万元。综合考虑市场波

动、窗口期、资金安排等因素,汾酒集团将根据公司股票的价格波动

情况及资本市场整体趋势择机实施增持计划,并承诺在增持计划实施

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三)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汾酒集团增持山西汾酒股份每日汇总

情况及其出具的《关于完成山西汾酒股份增持计划的告知函》并经本

所律师核查,自本次增持计划实施以来,截至 2024 年 9 月 10 日,汾

酒集团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合计增持

公 司 股 份 967,901 股 , 占 公 司 总股 本 的 0.08% , 累计 增 持 金 额

191,225,966.67 元(含手续费)。截至 2024 年 9 月 10 日,本次增持

计划实施期限届满,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成。

    根据汾酒集团提供的资料,汾酒集团全资子公司国贸公司、国贸

公司全资子公司晋泉涌公司、汾酒集团分公司汾酒集团酒都宾馆在本

次增持期间均不存在增持或减持山西汾酒股份的情形。




                                   7
    (四)本次增持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实施完成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汾酒集团直接

持有公司股份 691,089,466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56.65%;汾酒集团

全资子公司国贸公司仍持有公司股份 8,251,558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68%;国贸公司全资子公司晋泉涌公司仍持有公司股份 140,000 股,

占公司总股本 0.01%;汾酒集团分公司汾酒集团酒都宾馆仍持有公司

股份 336,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 0.03%。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的行为合法、合规,符合

《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

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发出收购要约

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

项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

司的上市地位的,可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经查验,本次增持前,汾酒集团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690,121,565

股,占公司总股本 56.57%,汾酒集团全资子公司国贸公司持有公司股

份 8,251,558 股,占公司总股本 0.68%,国贸公司全资子公司晋泉涌

公司持有公司股份 14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 0.01%,汾酒集团分公

司汾酒集团酒都宾馆持有公司股份 336,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 0.03%,

                              8
汾酒集团直接和间接持有公司股份合计 698,849,123 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 57.28%(四舍五入后结果),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与增持上市公司

股份直接相关的、可能影响上市公司上市地位的事项为股权分布发生

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即社会公众股东持有的股份低于公司总股本

的 25%,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4 亿元的,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截至

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山西汾酒总股本为人民币 1,219,964,222 元,

超过人民币 4 亿元,本次增持实施完成后,汾酒集团直接和间接持有

公司股份合计 699,817,024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57.36%(四舍五入

后结果),社会公众持有的股份不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10%,不影响公

司上市地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增

持人可以免于发出收购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山西汾酒已就本次增持的相关情况在指定的信

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相关公告,具体情况如下:

    1.2024 年 3 月 11 日,山西汾酒披露《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计划暨推动公司“提质增效重回报”

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4-002),就增持主体和增持计划的主要内

容等情况进行了披露。

    2.2024 年 8 月 28 日,山西汾酒披露《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

                               9
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24-

018),就增持人的增持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关于完成山西汾酒股份增持计划的告知函》,

本次增持已于 2024 年 9 月 10 日实施完毕。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尚

需就本次增持的实施结果进行披露。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以

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公司已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尚

需就本次增持的实施结果进行披露。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

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页)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