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溢融通:香溢融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年修订版)2024-04-03
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4 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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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
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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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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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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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符合相
关规定条件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及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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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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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
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
市。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
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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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委托书均需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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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其他非自然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参照法人股东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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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
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该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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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
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
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上
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
外。
(二)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
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有表
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
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
告,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
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公司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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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监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董事选举中同时有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时,应分别进行累积投票;
(二)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三)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
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议案实
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
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
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积投出的
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表决票数;
(五)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和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了
其持有的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
票表决权;
(六)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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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
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
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七)表决完毕,由股东大会计票人、监票人清点票数,并
公布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情况。当选董事、监事所获得的最低票数
不应低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公司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八)如按前款规定获得通过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
按得票数量从高到低排序确定当选人员;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
不足应选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
选人再由股东大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再次投票仍然存在上述情
况的,应择期另行召开股东大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九)若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
只能其中部分候选人当选时,股东大会应对该几名候选人再次投
票。再次投票该几名候选人所得票数仍然相同的,应择期另行召
开股东大会,重新履行提名候选人相关程序。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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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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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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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 年。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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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
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是《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补充。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矛盾或抵触,
以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为准,
并应对本规则进行及时修改。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原
《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0 年
修订)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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