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证券: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09-27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4 年 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
交易管理,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
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证券行业文化建设要
求和《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股东及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
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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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
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
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关联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
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
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得要求公司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为其提供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
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
第五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
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
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
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
允等问题。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的认定
第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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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七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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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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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自然人。
第十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
存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
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报
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计划财务总部、董事会办公室、审计稽核部履行公司
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职责,公司其他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以下简
称“各单位”)协助履行职责。
公司计划财务总部负责定期统计公司关联交易的预计发生额和实际
发生额,提供关联交易披露所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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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关联人名单更新及报备。
公司审计稽核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情况进
行检查或审计。
各单位负责人为首要责任人,并指定一名联络人负责本单位关联交易
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会同计划财务总部负责管理关联人信息
库,并及时更新维护。董事会办公室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向合规管理总部、
风险管理部、审计稽核部、法律事务部及相关单位发送关联人名单。
公司各单位应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
构成关联交易,应按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报告义务。
董事会办公室和计划财务总部应及时将重大关联交易信息提交审计
稽核部。
第十四条 公司计划财务总部可组织相关业务部门按类别合理预计当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并履行相关程序后执行,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程序。
拟发生日常关联交易以外的偶发性关联交易事项,相关单位应及时报
告公司计划财务总部和董事会办公室,公司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各单位交易进行中发现交易对方为公司关联人名单外的关联人时,应
在第一时间暂停该项交易,并立即报告公司计划财务总部和董事会办公室。
公司各单位应当至少在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编制前向计划财务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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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当期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关联交易信息报告责任人应当确保所提供信息及相关资料
真实、准确、完整,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对公司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
人泄露公司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报送《证券公司关联方专项监管报
表》,并聘请中介机构对每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十七条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
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可通过合
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或按照有关监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
确定交易价格,亦可参照评估值、协商作价等方式确定交易价格。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及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述标准之一的,应当履
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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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
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除依照相关规定为客户提供融
资融券外,公司不得为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监管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
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
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四)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前述规定的关联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标准,但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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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
或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十八条第(二)项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二十条 公司拟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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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
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
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日常关联交易包括:公司提供证券经纪、证券投
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
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及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其他交易和中国证监会
核准公司开展的其他证券业务等交易等。
公司以收取的手续费、受托资产管理费、承销费、保荐费、财务顾问
费、辅导费、投资咨询费以及收取或支付的利息等作为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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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上述日常关联交易及本制度第六条第(十二)项至
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
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
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
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
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
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
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
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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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
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标的公
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
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
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制度
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进行披
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
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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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已履行披露义务、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
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
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
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制度第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
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有关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
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
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
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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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
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
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
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九条第(二)项
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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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履行报告、审计、审批、决策和披露义务的责任人应严格
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将按照《中泰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若相关责任人违
反本制度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
如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述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不足”“超过”不含本
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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