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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油发展: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4-04-16  

            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切实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
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
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海油能源
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
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
易: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等);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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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受让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等);
    (十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    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    存贷款业务;
    (十七)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
项;
    (十九)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
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
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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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
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
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利
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公司与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
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
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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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
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利
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 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
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
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四条或第六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其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   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四)   关联人回避表决原则。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披露
    第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的,
应当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
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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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
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
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 (四)项的规
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
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
则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
响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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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
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
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或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
元以上(含本数)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及公司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含本数),且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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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含本数)的关联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
以上(含本数)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含本数)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含本数),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含本数)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
露以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对于前条所述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
股权,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
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
他资产,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
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
超过一年。
    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
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对于未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中国证监会、上交
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
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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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 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
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标准的,适用第十二条
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按照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三 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
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
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
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
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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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
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
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
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 二十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
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
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
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 二十一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
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
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
务的,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
标准适用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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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
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
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
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
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
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至第十四
条规定。
    第 二十四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
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
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
务指标适用相关审议披露标准。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
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
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相关
审议披露标准。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
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相关审议披露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出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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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贷款业务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
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
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
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
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
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
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
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
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
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
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
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
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
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
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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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
披露。
    (四)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
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
    第 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至少应包括交
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时
间、付款方式、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
比较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
司在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
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
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
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
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
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
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
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
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
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
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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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
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 二十九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
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
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
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
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
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
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
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
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
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
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
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 三十二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
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
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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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
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
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
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
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规则第
6.3.3 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
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 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
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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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关联人以各种
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包括但不限
于如下情形:
    (一)   有偿或无偿拆借公司资金给关联人使用;
    (二)   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委托
贷款;
    (三)   委托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四)   为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
票;
    (五)   代关联人偿还债务;
    (六)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
    (四)   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   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
    (八)   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   上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 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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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专门会议审议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
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
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
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
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
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
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
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
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     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
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的影响等;
    (八)     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
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     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十)     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十一)    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二)     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
实质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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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 三十八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
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
应当遵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 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
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第四十条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
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
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
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
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
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
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 四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
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    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    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
的整体利益;



                            17
    (三)   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
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 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并实施。本制度的修订由董事会拟订,并报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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