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黄金:赤峰黄金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后适用)2024-08-08
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关联交易活动,保证公司与各关联人之间发生关联交易符合公
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
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
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赤峰吉隆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人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
易时须遵循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
有偿”的一般商业原则,并以协议方式予以规定。
(三)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法定的决策程序,同
时规范相关信息的披露;
(四)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五)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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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全体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的确认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符合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
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及《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
第五条 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第六条 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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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 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
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
排生效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二) 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第八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除其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
公司的关连人士通常包括以下各方:
(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每一名董事(包括在过去 12 个月内
曾是公司或及其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监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
股东(指有权在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任何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以下简称“基本关连人士”);
(二)上述第(一)项中任何基本关连人士的任何“联系人”,
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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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基本关连人士为个人的情况下:
(1)其配偶;其本人(或其配偶)未满 18 岁的(亲生或领养)
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
(2)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
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
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
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权益少于 30%)(以下简称“受托
人”);或
(3)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
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4)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母、继
父母、兄弟、继兄弟、姐妹或继姐妹(各称“家属”);或
(5)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本
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
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6)如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
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
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中
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
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
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伴。
2、在基本关连人士为一家公司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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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
(2)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
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以下简称“受
托人”);或
(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别或
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 30%受控公司旗下任何
附属公司;或
(4)如该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同系
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
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
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
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
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该合营公司的任何合营伙
伴。
(三)关连附属公司,包括:
1、符合下列情况之公司旗下非全资附属公司:即公司层面的关
连人士可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大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 10%或以上的表
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
间接权益;或
2、以上第 1 段所述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四)被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
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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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关连人士、附属公司、联系人 30%受控公司等有关术语和范
围以经不时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中的定义为准。董事会办公室负
责关连人士的信息收集与管理,确认公司的关连人士名单、信息,向
董事会报告,及时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连人士。
第九条 基本关连人士并不包括公司旗下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
事、最高行政人员、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一)“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
收益相较于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1、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则由该
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 10%;
或
2、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少于 5%。
(二)如有关人士与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有关连,
香港联交所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决定它
们综合起来是否属公司的“非重大附属公司”;及
(三)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
盈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结果,
香港联交所或不予理会有关计算,而改为考虑公司所提供的替代测试。
第十条 根据《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
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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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一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关连交易是指公司及其附属公
司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
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的实体的权益而获
得利益。有关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持续性的交易。
上述交易包括资本性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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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及其附属公司的日常业务中进行。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购入或者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
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券(若按原来签订的协议条
款终止一项选择权,而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对终止一事并无酌情权,则
终止选择权并不属一项交易);或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决定不行使选择
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三)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四)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
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五)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
以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发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券
发行;
(七)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
(八)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或
(九)《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种类的关连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关联
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
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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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交所指定的途径和内容报备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应当及时
披露;交易金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由总经理决定。但若根据《香港
上市规则》属于须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的交易,则须经股东
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应当及时披露,在此标准以
下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决定。但若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属于须提
交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的交易,则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
本制度第五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
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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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对于香港联交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公司应根据香港联
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同类别,即是属于完全
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还是非豁免的关连交易,按照
《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程序(如
适用)方面的要求。
第十九条 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
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
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条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
部在同一个 12 个月期内进行或完成,又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该
等交易应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
关连交易在合并后所属交易类别的关连交易相关规定并作出适当的
披露。如果关连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合并计算该等收购或会构成
一项反收购行动,该合并计算期为 24 个月。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
算时将考虑:
(一)该等交易是否为公司与同一关连人士进行,或与互相有关
连的人士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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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公
司(或某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
(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如有)大量参
与一项新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
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
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
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
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
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关联交易经审议通过后,公司可与关联人签定有关
关联交易协议、合同,该关联交易协议、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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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需要提请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
审议的,须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才生效。
第二十六条 若该项关联交易属于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发生并须
即时签约履行的,公司董事会可经审查后,与有关关联人签订有关关
联交易协议、合同;但仍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合同签订并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
情况的变化而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可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以终止或修改原协议、合同;补充
协议、合同经股东大会确认或履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合
规程序后生效。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二)项至第
(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
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
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按照要求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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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
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一般不
得超过三年;如因特别情况或交易性质而导致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并履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要求(包括委任独立财务
顾问解释为何协议需要有较长的期限,并确认协议的期限合乎业内该
类协议的一般处理方法)。
第三十四条 对于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持
续关连交易,应遵守下述规定:
(一)公司需与关连方就每项关连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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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反映一般商务条款并明确计价政策及基准。
(二)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协议期限因交易
性质必须超过三年的,需取得财务顾问的书面确认意见。
(三)就协议期限内的每年交易量订立最高交易限额。
(四)履行申报、公告、(如适用)独立股东批准及年度审核的
程序。
第六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
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
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
来发展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
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
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以
及履行《香港上市规则》项下有关“盈利预测”的合规程序及披露义
务。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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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
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
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
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
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为一般或更佳的商业条款,是否
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
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
的关联交易时,在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规则的情况下,公司可以
豁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十一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权的子公司发生的关
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决策、披露标准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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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香港联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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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 H 股
股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修
订时亦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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