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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4-04-09  

                 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大会的组织
管理和议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广州
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
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条 本规则对公司全体股东、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有关人员
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
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或者董事长个人不
得单独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
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下称“召集股东”)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当
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
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在会议召开二十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第三章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
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书面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列
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
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
变更的内容。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
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
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召集人应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
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披露的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换届选举或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由现届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产生。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的提
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
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
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在选举独立董
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将上述内容书面通知
股东。
    换届选举或增补监事的候选人名单,由现届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产生;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第二十七条 提出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涉及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
置和收购兼并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
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或解聘,由董事会提出提案,
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
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
开股东大会。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人签署或者
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还应当加盖法
人印章。
   第三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股票账户卡、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
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主持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维持大会秩序;
    (二)掌握会议进程;
    (三)组织会议对各类决议草案进行讨论并分别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
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
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
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程序、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九条 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或其代理人行使发言权,发
言股东或其代理人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
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或代理人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
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大会
秘书处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
应针对议案内容发言。股东或其代理人违反本条规定的,大会主持人
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前,应先介绍自己的身份、所代表的股
份数额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发言时,
应简明扼要地阐述其观点,发言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
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提出质询,
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明。
    对于股东提出的质疑和建议,主持人应当亲自或指定与会董事、
监事或其他有关人员作出答复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
以拒绝回答或拒绝指定有关人员回答,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的;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的;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一条 除本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或
说明。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应
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进行逐项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提
案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
出席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如
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形: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只有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有
关关联交易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交易事项作说明,并说明关联股东
是否参与表决。如关联股东回避而不表决,主持人应宣布出席大会的
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代表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之后进行审议并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投票权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
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提案,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
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
说明情况并回避。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
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隐瞒情况而参与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
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公司独立董事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及公允性明确发表独立
意见。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
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
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四十九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做出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
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之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累计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 不具有本次出席会议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
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投出的表决票)无效,
因此而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章 股东大会记录、签署及其保管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三条 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
委托代理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
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七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
按决议的内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
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
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
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
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
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
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第八章 监管措施

    第七十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
股东大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
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
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
律处分。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
令其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对于
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
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
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少于”、“超过”、“过”均不包括本数。
    第七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订权属股东大
会,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七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内容与
之抵触时,应及时进行修订,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行政规章、部门规
章和《公司章程》为准。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