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豪科技: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2024-10-24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二零二四年十月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目 录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须知 ............................. 2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程 ............................. 4
议案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 5
议案二: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等制度的议案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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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须知
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次股东
大会须知如下:
一、会议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参会人员
应自觉维护会议秩序。
二、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权利,并应认
真履行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可于 2024 年 11 月 11 日至 11 月 12 日(上午 9:
00—12:00,下午 2:30—5:00)到本公司证券投资部办理出席会议资格登记
手续,传真或信函方式登记者,登记时间以公司证券投资部收到传真或信函为准。
个人股东会议登记: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等。
法人股东会议登记: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有效主体资格证明
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等;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等。
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但应在出席现场会议时提供相关资料原件。
四、参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如需发言,应提前进行登记,由主持人安排发言。
股东提问应举手示意,并按照主持人的安排进行。发言及提问前应先介绍自己的
股东身份(或所代表的股东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发言及提问应围绕本次会
议议案,每位发言时间不超过 5 分钟。议案表决开始后将不再安排发言。
五、会议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参加网络投票的
股东需按会议通知中的具体操作程序在 2024 年 11 月 15 日交易时段内进行投票。
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按其所持公司的每一
股份享有一份表决权,在表决票上逐项填写表决意见。会议由两名股东代表、一
名监事代表及见证律师计票、监票。
六、本次会议的一般决议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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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股份总数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3 以上通过。
七、股东大会期间,请参会人员将手机关机或调为静音状态,谢绝个人进行
录音、拍照及录像。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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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程
会议时间:2024 年 11 月 15 日 14 时 45 分
会议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 1 号公司四层会议室
主 持 人:董事长韩松先生
会议议程:
一、宣布会议开始,介绍参会股东及列席人员情况
二、宣读股东会须知,推选计票人、监票人
三、审议股东大会议案:
1、 审议《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 审议《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等制度的议案》
四、股东发言及提问
五、现场股东投票(推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与律师共同计票、监票)
六、董事长宣布现场投票表决结果
七、休会(等待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结果)
八、董事长宣布最终投票表决结果
九、律师宣读见证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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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各位股东:
根据新颁布的《公司法》等最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等,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
具体修改条款如下:
序号 原条款内容 修订后条款内容
第二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
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
第二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
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
司法》有关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
局、保落实。公司应为党组织正常开展活
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
1 动提供必要条件。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
局、保落实。公司要建立党的工作机构,
编制纳入企业管理机构和编制,基层党组
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
织党建活动经费和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
织的工作经费。
织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年度预算,
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更换。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2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3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 负责人。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为:
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造;工业控制计 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造;工业控制计
算机及系统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 算机及系统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
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电机 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电机
及其控制系统研发;电机制造;物联网技 及其控制系统研发;电机制造;物联网技
术研发;物联网技术服务;工业互联网数 术研发;物联网技术服务;工业互联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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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服务;信息安全设备制造;信息安全设 据服务;信息安全设备制造;信息安全设
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 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
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 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 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
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货物进出口; 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局核 技术进出口。(最终以审批机关核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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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内容为准) 为准)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一)公开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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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规
程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会会议决议。 议决议。
6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
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 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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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额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分配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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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召集人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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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并行使
应的表决权;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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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章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告;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份;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10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法院撤销。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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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讼;监事会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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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股金;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股金;
退股;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退股;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益;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12 益;
承担的其他义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任。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
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
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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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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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责任。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项;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补亏损方案、利润分配政策及分红回报规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划的制定和变更;
案、决算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 决议;
补亏损方案、利润分配政策及分红回报规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划的制定和变更;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 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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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十)修改本章程; 项;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作出决议;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30%的事项;
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金额(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在 3000
30%的事项;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十四)审议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金额(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十三)审议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
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在 3000 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等交易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以下计算标准中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
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过 50%的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
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等交易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以下计算标准中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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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 50%的交易事项: 的比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的比例; 比例;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
比例;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 5、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例;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5、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
例; 对值计算。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 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
对值计算。 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则遵循本条规定,已履行审批流程的不再
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
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
则遵循本条规定,已履行审批流程的不再 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 产 30%的,按照前述第(十一)款规定执
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 行。
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项;
产 30%的,按照前述第(十三)款规定执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行。 划;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项;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事项。
划;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债券作出决议。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15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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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二)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三)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
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股 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如果出现违反以上审批权限、审议程 如果出现违反以上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的担保事项发生,则根据法律、行政法 序的担保事项发生,则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规、部门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追 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追
究相应人员的责任。 究相应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财务资助行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财务资助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6
10%;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公司章程规
的其他情形。 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三款规 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三款规
定。 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年会和临时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年会每年召开 1 次,
17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
月内举行。 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18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11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大会: 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以及出现独 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以及出现独
立董事辞职、被解职时; 立董事辞职、被解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的 1/3 时;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 10 日前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会议
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19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本章程关于提案内容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股东会年会召开
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20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 会会议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
式通知各股东。 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监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
21 的一名监事主持。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召集
推举代表主持。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召开股东会会议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会议无法继续进行的,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会议有表决权过半数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的股东同意,股东会会议可推举一人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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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继续开会。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决议通过: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
亏损方案;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22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项。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
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公
23 新增
司党委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
项。
第九十九条 公司制定党委会议事规则,
明确党组织在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
24 新增
权责和工作方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
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2 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25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偿;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罚,期限未满的;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其他内容。 罚,期限未满的;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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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其他内容。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入;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有;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
易;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
26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同类的业务;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有;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通过;
益;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
担赔偿责任。
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27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
28
其中至少 3 名为独立董事。公司设董事长 其中 3 名为独立董事。公司设董事长 1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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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损方案;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损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投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资产处置、
的方案;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财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务资助、对外捐赠、融资等事项;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资产处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置、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财务资助、对外捐赠、融资等事项; 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聘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聘 事项;
29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项;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查总经理的工作;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查总经理的工作;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
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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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交股东会审议。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30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党委会,
31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
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议。 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32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33
任或解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人员。
理人员。
34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务和第一百零三条(四)~(六)关于勤
第一百零一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作;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二)拟订公司发展战略计划、年度经营
方案; 计划、重大项目投资方案等须提交董事会
35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审议的计划和方案;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的批准,组织实施公司战略及各项计划和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方案;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三)拟订和组织实施公司内部管理机构
经理、财务总监; 的设置或调整方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五)组织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制度;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总经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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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理、董事会秘书以外的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七)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及调整经理层成
员的工作职责与分工;
(八)根据公司内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决定对员工的奖惩、职位调整、薪酬调整、
聘用和解聘;
(九)根据董事会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
有关协议、合同和文件以及处理有关事
宜;
(十)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经
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以及有关资金、
资产的运用和安排;
(十一)召集并主持公司经理办公会,提
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十二)除有要求应予回避的情况外,非
董事的总经理有权列席董事会;
(十三)主动辞去总经理职务的权利(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
定);
(十四)提出向子公司派出董事、监事人
选,并报董事长审批;
(十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
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36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关联关系
37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不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不设副
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 主席。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38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为 1 人,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为 1 人,
占公司监事会人数 1/3。监事会中的职工 占公司监事会人数 1/3。监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 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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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9 予以纠正;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
由公司承担。 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
40 会议。 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
过。 数通过。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41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42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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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退还公司。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利润。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加公司注册资本。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
43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的 25%。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为:
... ...
... ...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44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现金支出安排
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现金支出安排
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按照本公司章程规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
45 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46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
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
47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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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3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
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北京市工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
48 法申请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
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法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
法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记。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者被撤销;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49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者被撤销;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司。
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解散公司。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
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本章程而存续。
50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上通过。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51
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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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
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
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
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
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52
务;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符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符
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 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53
报其债权。 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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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进行清偿。 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院确认。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54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55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56
法院确认,并报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局,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57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释义: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58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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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59
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 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60 过,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
之日起生效。
起生效。
说明:
1、除以上表格修订内容外,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表述统一为“股东会”,本次
《公司章程》修订也对此内容进行了统一修改。
2、因新增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后续条款编号均进行相应顺序修改,修改后本《公
司章程》条款编号总计二百零五条。
本次章程修订除上述内容外,其他内容不变。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股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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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案二:关于修订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等制度的议案
各位股东:
根据新颁布的《公司法》等最新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新颁布的有关规则以及相关部门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修订并启用新的
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
作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投资决策管理制度》、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关于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以及《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本议案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请各位股东审批。
附:
《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监事会议事规则》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投资决策管理制度》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关于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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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限,规范其组织、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
使职权,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和决议的有效、合法,维护
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
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股东会会议。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会议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中确定的
其他地点。
股东会会议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会
议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视为出席。
第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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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性质和职权
第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上市公
司股东会规则》及本规则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七条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
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
第八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范围内行使
用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
股东依其在股东会会议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份数额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
决权。
第九条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利润分配政策及分红
回报规划的制定和变更;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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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等交易以下计算标准中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 50%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5、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
产的比例;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按照前述第(十一)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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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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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三款规
定。
第三章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
第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年会和临时股东会会议。
股东会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会议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会
议。董事会在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报告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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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说明并公告
理由。
第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会
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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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会议,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并遵守以下规则:
(一)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二)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三)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外的其他用途。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会议的提案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会
议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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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会
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
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董事会、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
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
能力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
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嘉交易所相关规定有关
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等作出声明与承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
投票制。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
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其
中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应当分开选举),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
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
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
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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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章 股东会会议通知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年会会议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告知所有提案
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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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证券交易所惩戒,是否存
在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会议不得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出现延期或取消的原因。
第六章 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身份确认和登记
第三十条 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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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
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
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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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会会议
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
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
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第三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将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公司聘请的律师与召集人共同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第七章 股东会会议的召开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期间,可设立股东会会务组,由董事会秘书
具体负责会议组织、股东会会议文件的准备等有关方面的事宜。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会议采用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会议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会议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会议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会议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会议的
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
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对于干扰股东会会议、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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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扰乱会场秩序经
劝阻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
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会议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会议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会议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会议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五条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在预定的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
(一)董事、监事及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四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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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会议议题的审议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
序逐项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
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
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会会议应该给予每个议
题予以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八条 在股东会年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
迟应当在公司发出股东会年会会议通知时披露。
第四十九条 主持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要的说明或发放
必要文件。
第五十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对报告
人没有说明而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做出解释和说
明。
第五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股东质询不限时间和次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
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三)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会议上要求发言,股东要求发言的,应先
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会议上发言的,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一天,向大会会
务组登记,也可以在股东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发言顺序为以登记在先者先发
言,临时要求发言者在登记发言者之后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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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发言时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到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临时
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会前宣布。股东违反前
款规定的发言,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不得被中途打
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其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
与会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大会主持人批准者,
可以发言。
第九章 股东会会议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者监事除
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会议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和符
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会会议
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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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会议决议的
公告(如适用)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
法规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断的,应当向公司聘请的
专业中介机构或证券交易所咨询确定。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开始前将关联股东
名单通知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表决。
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会议,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
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
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
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公司章程》和本规则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
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
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
票应当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
名单(其中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应当分开选举),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
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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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每个股东对单个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
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
(四)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
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
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五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会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会议上进行表决。
第六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二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
定的股东会纪律,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
有效表决权总数。
第六十三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
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无效。其所持有的或
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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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五条 表决结果统计完成后,应当报告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如
果对提交表决结果有任何疑义,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十章 股东会决议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对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
实行累积投票制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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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及分红回报规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会会
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会议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方、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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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议案通过后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保证决议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
用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会议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会议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会议,并及时予以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一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十五条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它方式(如适用)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与公司
经营期限相同(且不少于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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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休会与散会
第七十六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
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
后,主持人方可以宣布散会。
第十三章 股东会决议公告
第七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后,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公司章程》进行信息披露,及时公
告。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会秘书依
法具体实施。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
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
回避表决情况;
(五)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会议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
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八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会议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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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股东会决议执行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
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
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为相关选举提案获得股东会通过之时。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会议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八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会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
向下次股东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会报告,监事
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十五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八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和决策程序,在公司章程范
围内及股东会决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过董事会职权的,应当报股东会批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中
明确规定需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事项,其余事项授权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前提下,
可以部分授权公司管理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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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批关联交易的权限按照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另行制定
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十八条 除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规定的事项外,股东会对董事会进
行授权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九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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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于 2012 年 4 月制定并颁布执行;2015 年 5 月第一次修订;2022 年 3
月第二次修订;2024 年 5 月第三次修订;2024 年 10 月第四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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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
会议事和决策程序,保证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负责公司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
第三条 制定本议事规则的目的是规范公司董事会议事程序,提高董事会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的水平。
第二章 董事会职权
第四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资
产处置、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财务资助、对外捐赠、融资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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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八)审议批准当年累计超出年度费用预算 5%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的费用
支出事项,日常性经营支出除外,已通过相关审议流程的重大事项除外;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董事长职权
第五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长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
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第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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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及通知程序
第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长不能召集或者不召集的,视
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召集董事会会
议。
第八条 董事会每年度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分别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和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
在发出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充分征求各董事的意
见,初步形成会议提案后交董事长拟定。
董事长在拟定提案前,应当视需要征求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四)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 总经理提议时;
(七) 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应当通过董事会秘书或者直接向
董事长提交经提议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 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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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 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提案内容应当属于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与
提案有关的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董事会秘书在收到上述书面提议和有关材料后,应当于当日转交董事长。董
事长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提议人修改或
者补充。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第十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紧急情况且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
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
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十一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当分别提前十日
和一日将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邮资已付的特快专递
或挂号邮件等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非直接
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会议期限和地点;
(二) 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 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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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 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说明。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
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
一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一日的,
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临时董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并做好相
应记录。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日期。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
门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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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董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
的情况。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力。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十四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
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
董事的委托;
(三)董事不得在未说明其本人对提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的情况下全权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有关董事也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授权不明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两
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资料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董事会会议资料应
与会议通知一起送达各位董事和监事。董事应认真阅读董事会送达的会议文件,
对各项议案充分思考、准备意见。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
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
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和监事应妥善保管会议文件,在会议有关决议内
容对外正式披露前,董事、监事及会议列席人员对会议文件和会议审议的全部内
容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董事会议事和表决程序
第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的
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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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需要也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或者不主持的,视为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责,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时,首先由董事长或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议题,
并根据会议议程主持议事。董事长或会议主持人有权决定每一议题的议事时间,
是否停止讨论、是否进行下一议题等。董事长或会议主持人应当认真主持会议,
充分听取到会董事的意见,控制会议进程、节省时间,提高议事的效率和决策的
科学性。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根据会议议程可以召集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其他人员到会
介绍有关情况或听取有关意见。
监事列席会议的,可以就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对董事会议事程
序违反《公司章程》,可提出异议,要求予以纠正。
除前款所述外,列席会议的非董事会成员不介入董事议事,不得影响会议进
程、会议表决和决议。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不审议在会议通知上未列明的议题或事项。
特殊情况下需增加新的议题或事项时,应当由全体与会董事同意方可对临时增加
的会议议题或事项进行审议和做出决议。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不得代表其他董事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在审议和表决有关事项或议案时,应本
着对公司认真负责的态度,对所议事项充分表达个人的建议和意见,并对本人的
投票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公司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相应的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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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上市前也遵照此规定执行);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会议提案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而需
回避的其他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有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形成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议事表决方式为:除非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以举手方
式表决,否则,董事会会议应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如以通讯方式开会的,则按
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通讯表决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股东会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行事,不得
越权形成决议。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需要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作出决议的,可以先将拟
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分配预案通知注册会计师,并要求其据此出具审计报告草案
(除涉及分配之外的其他财务数据均已确定)。董事会作出分配的决议后,应当
要求注册会计师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董事会再根据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正式审计
报告对定期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条件和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下,董事会会议在一个月内不应当再审议内容相同的提案。
第二十九条 二分之一以上的与会董事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提案不明
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其他事由导致其无法对有关事项作出判断
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会议对该议题进行暂缓表决。
提议暂缓表决的董事应当对提案再次提交审议应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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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 董事会做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董事会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做出决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为有效。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方
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形成有关决议,应当以书面方式予以记载,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决议的书面文件上签字。决议的书面文件作为公司档案由公司董
事会秘书保存,在公司存续期间,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议决包括如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和会议主持人的姓名;
(二)会议应到董事人数、实到人数、授权委托人数(如有);
(三)说明会议的有关程序及会议决议的合法有效性;
(四)说明经会议审议并经投票表决的议案的内容(或标题);
(五)如有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应列明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议案
标题;
(六)其他应当在决议中说明和记载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上市后,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公司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相应的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
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公司董事会会议
记录的保存期限与公司经营期限相同且不少于 10 年。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安排人员对董事会会议做好记录。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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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届次、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
(二)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五) 会议审议的提案、董事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七)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做出的决议,由总经理或其他有关人员负责组织执行,
并由董事长负责督促检查执行情况。总经理应当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决议执行的
情况。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聘任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在董事会决议
通过后立即就任或者在董事会决议另行确定的时间就任。
第七章 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第三十八条 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由公司董事长提名,报请公司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公司总
经理提名,报请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提名委员会后成立后,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提名委员会提
名。
董事长、总经理或提名委员会向董事会进行提名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提出免除相关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免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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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司拟进行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由公
司有关职能部门和项目提出单位进行充分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经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后,上报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聘
请独立的专家或中介机构组成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评估和咨询,并根据公司的发
展战略、对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予以审议批准。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由董事
会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条 公司每年年度的银行信贷计划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授权公司
财务部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并在年度董事会议上提出,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财务
资金预算的具体情况予以审定。一经审批的,在年度信贷额度内由公司总经理或
授权公司财务部按有关规定程序实施。因临时周转资金需要,也可由总经理根据
实际情况,提出银行信贷方案,报董事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对其他重大事项的审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另
行制定的其他相关制度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以下”不
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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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于 2012 年 4 月制定并颁布执行,2013 年 3 月第一次修订;2022
年 3 月第二次修订;2024 年 5 月第三次修订;2024 年 10 月第四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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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监事会的职责权限,规范监事会内部机构及运作程序,充分
发挥监事会的监督管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 1 人,
不设副主席。
监事会成员中 2 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1 名由公司职工
代表出任,由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监事会受股东会委托,负责监
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股东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组成并行使职权。
监事会主席可以要求公司其他人员作为监事会联系人,协助其处理监事会日
常事务。
第二章 监事会职责
第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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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履行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
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
第五条 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三章 监事会会议的召集与通知
第六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监事会主席不按期召集监事会
会议时,视为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的规
定召集监事会会议。
第七条 监事会应当指定一名适当的人选作为监事会联系人(以下简称“监
事会联系人”),监事会联系人不必是公司监事。监事会联系人应当尽职完成本规
则规定的应当由监事会联系人负责的有关事宜。监事会可以随时指定或变更监事
会联系人。
第八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分别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个月内和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并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方式通
知全体监事。
在发出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之前,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会联系人应当向
全体监事征集会议提案,并至少用两天的时间向公司员工征求意见。在征集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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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征求意见时,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会联系人应当说明监事会重在对公司规范运作
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而非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
第九条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
应当向监事会联系人或直接向监事会主席提交经提议监事签字的书面提议。书面
提议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一) 提议监事的姓名;
(二) 提议的事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 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 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 提议监事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监事会联系人或监事会主席应在接到书面提议后 3 日内发出召开监事会临
时会议的通知。
监事会联系人或监事会主席怠于发出会议通知的,提议监事应当及时向监管
部门报告。
第十条 监事会会议原则上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紧急情况且在保障监事充
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即通讯表决方式),并由参会监事签字。监事会会议通过通讯方式
进行表决对,监事会召集人(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监事说明具体的紧急情况。
在通讯表决时,监事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传
真至监事会主席。监事不应当只写明投票意见而不表达其书面意见或者投票理
由。
第十一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监事会联系人分别提前十日和一
日将书面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全体监
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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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监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十三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
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
一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一日的,
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监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监事的认可并做好相
应记录。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三)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四)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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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日期。
委托其他监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
门授权。
受托监事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在会议签到簿上说明受托出席
的情况。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力。监事未出席监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十五条 监事会文件由监事会联系人负责制作。监事会文件应于会议召开
前送达各位监事。监事应认真阅读监事会送达的会议文件,对各项议案充分思考、
准备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妥善保管会议文件,在会议有关决议内容对外
正式披露前,监事及会议列席人员对会议文件和会议审议的全部内容负有保密义
务。
第四章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全体监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相关监事拒不出席
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的最低人数要求的,其他监事应当及时
向监管部门报告。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监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主持或不主持
的,视为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适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监事会召开会议时,首先由监事会主席或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议
题,并根据会议议程主持议事。监事会主席或会议主持人有权决定每一议题的议
事时间,是否停止讨论、是否进行下一议题等。监事会主席或会议主持人应当认
真主持会议,充分听取到会监事的意见,控制会议进程、节省时间,提高议事的
效率和决策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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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监事的提议,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其他员工
或者相关中介机构业务人员到会接受质询。
第二十条 监事会根据会议议程可以召集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其他人员到会
介绍有关情况或听取有关意见。列席会议的非监事会成员不介入监事议事,不得
影响会议进程、会议表决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原则上不审议在会议通知上未列明的议题或事项。特
殊情况下需增加新的议题或事项时,应当由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可对临时增
加的会议议题或事项进行审议和做出决议。必要时,监事会主席或会议主持人可
启用表决程序对是否增加新的议题或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在审议和表决有关事项或议案时,应本着
对公司认真负责的态度,对所议事项充分表达个人的建议和意见,并对本人的投
票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议事表决方式为:除非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以举手方式
表决,否则,监事会会议应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如以通讯方式开会的,则按照
本规则规定的通讯表决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章 监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做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形成有关决议,应当以书面方式予以记载,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决议的书面文件上签字。决议的书面文件作为公司档案由公司董事
会秘书保存,在公司存续期间,保存期限与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且不少于 10 年。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包括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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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的姓名;
(二)会议应到监事人数、实到人数、授权委托人数;
(三)说明会议的有关程序及会议决议的合法有效性;
(四)说明经会议审议并经投票表决的议案的内容(或标题);
(五)如有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应单项说明;
(六)其他应当在决议中说明和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上市后,监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公司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相应的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
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会议录音
资料、表决票、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由监事会主席指
定专人负责保管。监事会会议资料的保存期限为十年以上。
第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 会议出席情况: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监事会的监事(代
理人)姓名;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监事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七)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对于通讯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监事会联系人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整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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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决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组织、监督和检查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决议事项的具体情况,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某项决议。
第三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决议事项,由监事会联系人负责跟踪了解,并及时向
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反馈有关执行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司监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则于 2012 年 4 月制定并颁布执行;2013 年 3 月第一次修订,2022 年 3
月第二次修订;2024 年 10 月第三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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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对董事会及管理层的约束和监督机制,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
利益,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规定和《北京大
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
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
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
响。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且董事会
成员中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对公司全体
股东负责。
第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制度第五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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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如在其它上市公
司兼任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包括本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
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关于
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关于加强高等学校
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兼职、任职的规定(如
适用)。
第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下同);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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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六)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六条 有以下不良纪录之一的,不得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
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聘任和更换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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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八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公开声明。
第九条 公司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
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会议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八条以及前款
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
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上海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异
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十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六年。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
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
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
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
成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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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
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所列公司
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应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
职权外,还具有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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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
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
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
实情况。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该独立
董事职务。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
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
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
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和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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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
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
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公司章程以及公司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
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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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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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
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
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
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
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股东会会议、业绩说明会、投资说明会等活动中应保
障中小股东与独立董事沟通的顺畅性。在公司官网设置独立董事专用邮箱,建立
中小股东与独立董事的沟通渠道。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
核实。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会年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
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会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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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
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股东会年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
职能力。
第五章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协助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
见。
公司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
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
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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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
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
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
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
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
开。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
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获得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
应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
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
得其他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
息,应按规定予以公告或以其他形式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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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制度于 2012 年 4 月制定并颁布执行;2013 年 3 月第一次修订,2022 年 3
月第二次修订,2024 年 4 月第三次修订;2024 年 10 月第四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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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
保行为,有效控制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
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及《北京大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
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授权,
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
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按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务人
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
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等。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下列一般原则:
(一)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
《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规定,遵循
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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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
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且反担保具有可执行性;
(三) 公司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未经本公司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
(五) 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1、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2、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3、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的;
4、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5、与其他企业出现较大经营纠纷、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
大赔偿责任的;
6、与企业集团就过去已经发生的担保事项发生纠纷,或不能及时交纳担保
费的。
(六) 公司全体董事及经理层应当审慎对待对外担保,严格控制对外担保
产生的债务风险,对任何强令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
(七) 公司经理层必须如实向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提供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八)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事项
的信息披露义务;
(九)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
执行相关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董事会会议以及股东会审议担保事项的讨
论及表决情况并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业务,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对申请担保人的资格、
申请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是否符合担保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公司担保政策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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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公司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
能力、信用状况、申请担保人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不动产、动产及其权利归属等
进行全面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全面反映评估人员的意见,并
经评估人员签章。
第八条 由于公司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还应当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
产进行评估,且申请和评估应当分离。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九条 如属于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股东会审议批准;除
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不得授
权给经理层。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对担保业务首先进行风险评估,确保担保业务符合
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担保政策,防范担保业务风险。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
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
依据。
第十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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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它担保情形。
第十一条 对外担保的主办部门为财务部。对外担保事项由总经理组织公司
财务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
总经理以议案的形式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 15 个工作日向财务负责人及其下属财务
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
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
(二) 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 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 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 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贷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 反担保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
的可执行性)。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应
当包括: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
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财务负责人及其下属财务部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
项时,除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外,还应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的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会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应回避表
决。
第十三条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需分次实施时,可以授权
公司董事长在批准额度内签署担保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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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与关联方存在经济利益或近亲属关系
的有关人员在评估与审批环节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五条 被担保人要求变更担保事项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评估与审批程
序。
第十六条 本公司的子公司对外担保时,须将担保方案报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再由子公司董事会做出决定并实施。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的修改、变更、展期,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需要进行相应责任追
究。给予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以警告、记过、降职或免职的处分;给公司造成经
济损失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相应经济损失;对在担保实施中涉及违法犯罪的有
关责任人,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十九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订立担保合同前,公司应当组织相
关人员对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重要担保合同订立还应当征询法
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确保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和企业担保政策的规定。对
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
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被授权人根据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代
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经理以及
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财务部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财务部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
告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方
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财务部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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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担保登记。
第五章 担保日常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订立后,财务部应及时通报本公司的经理层、监事会,
并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合同文本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
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主合
同、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同,以及抵押、质押权利凭证和有关的原始资料等存档
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公司应妥善保管被担保人用
于反担保的财产和权利凭证,定期核实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发现问题及时处
理,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
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定期监测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定期对担保项
目进行跟踪和监督,了解担保项目的执行、资金的使用、贷款的归还、财务运行
及风险等方面的情况。对于异常情况和问题,应当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
对于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经理层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
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经理层应及时报告董事会。
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财务部和子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专人对公司提供对外担保
的借款企业建立分户台账,及时跟踪借款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并定期向公司报
告公司对外担保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因对外提供担保产生的或有负债,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应作为预
计负债核算,单独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该项预计负债形
成的原因及金额作相应披露;对不符合确认条件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有较大影响的或有负债,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该项或有负债形成的原因、预计
产生的财务影响等作相应披露。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到期日履行还款义务。
(一) 财务部应在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前十五日前了解债务偿还的财务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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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发现可能在到期日不能归还时,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被担保
人债务到期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
(二) 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财务部应当及时了解
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提供专项报告,
报告中应包括被担保人不能偿还的原因和拟采取的措施,由公司在知悉后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三) 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
等重大事项,财务部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四)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
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五)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财务部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
大风险,应当在发现风险后向债权人发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
(六)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财务部应
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七)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发生诉讼等突发情况,公司有关部门(人员)、下
属企业应在得知情况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
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
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
交易所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相抵触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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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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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于 2013 年 3 月制定并颁布执行;2022 年 3 月第一次修订;2024 年 5
月第二次修订;2024 年 10 月第三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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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关联交易
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
式》、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北
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
责。
第三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
披露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
关联交易的披露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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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
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导致本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
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
系,可能导致本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本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
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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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
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
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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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确认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
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本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
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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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审批。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审
批。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
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三)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除第十七条(三)以外情形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
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
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
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
七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 “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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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第(一)项的规
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
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
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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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
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参考关联方与独
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
的,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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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披露该关联交易
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
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定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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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七)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八)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九)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十)历史关联交易情况,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
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一)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
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
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
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
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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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
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披露形成的
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所
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
额的,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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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
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要求进行披露。实际执行中超出预
计总金额的,公司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
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
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提交股
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履行披露义务
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
原因。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每三年
根据证券交易所《上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的
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
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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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方式,并遵守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经具有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
的,应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
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
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公司应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
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
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
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
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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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
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
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
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指
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
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以及上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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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包括: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
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包括: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
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与《上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
交易》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发生抵触时,以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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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准,并应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以下”不含本
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于 2013 年 3 月制定并颁布执行;2022 年 3 月第一次修订;2024 年 5
月第二次修订;2024 年 10 月第三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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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决策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投资决策
程序,建立系统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确保决策的科学、规范、透明,有效防范
各种风险,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国
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投资行为分为对内投资和对外投资。
对内投资主要指公司为扩大现有产品的经营、销售规模而实施的投资,包括
技改投资、追加流动资金和购建固定资产等;年度经营计划经股东会批准的视同
已履行全部必须的审批程序。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实现获取未来收益而将一定数量
的货币资金、股权,以及经评估后的实物或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对外进行各种形
式的投资活动。对外投资中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两类:
(一) 短期投资主要指:公司购入的能随时变现或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含
一年)的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基金、银行理财等;
(二) 长期投资主要指:投资期限超过一年,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变现
的各种投资,包括债券投资、股权投资、设立与增资子公司及其他投资等。
第四条 公司所有投资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公司长远发展计划和发展战略,有利于拓展主营业务,有
利于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投资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 股东会的权限。公司发生的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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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0%以上;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五)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六)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
(七)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此外,如公司投资事项涉及“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
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条 董事会的审批权限。公司发生的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
达到前述所述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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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 关联自然人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七) 与关联法人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公司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需要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投资事项外的投资事项作如下授权:
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股东会、董事会审批
标准的,由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审批决定: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以上;
(三)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 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业务未在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战略规划方向内的,在董事会决
策权限以下的所有投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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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对内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股东会、董
事会审批标准的,由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审批决定:
(一)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2%以上;
(二) 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损益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2%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 万元;
第九条 除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明确规定的权限外的其
他投资事项由总经理审批。
第十条 公司在 12 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投资事项分次实施决策行为的,
以其累计数计算投资数额,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投资执行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在拟实施第二条所述的投资事项前,应由提出投资建议的业
务部门协同其他部门进行市场调查、财务测算,在将项目可行性分析资料及其他
有关资料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再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制度
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就第二条所述之投资事项进行审议决策时,应充分考察下列因素
并据以做出决定:
(一) 投资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对该投资有明示
或隐含的限制;
(二) 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和公司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及年
度投资计划;
(三) 投资项目经论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
(四) 公司是否具备顺利实施有关投资项目的必要条件(包括是否具备实
施项目所需的资金、技术、人才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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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投资项目是否已由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了财务评价意见、由法律顾问
出具了法律意见或建议;
(六)就投资项目做出决策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在听取有关部门对拟投资事项工作汇报的基础
上,对项目可行性分析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充分讨论。公司总经理或其授权
人作为投资项目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做出是否投资的决定,负责对项目实施的人、
财、物进行计划、组织、监控,并及时向董事会汇报投资进展情况。如该项目投
资金额超过《公司章程》、本制度对总经理的授权范围,总经理办公会应及时将
项目可行性分析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审核意见上报董事会。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充分听取总经理办公会对拟投资事项的汇报,对项
目可行性分析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讨论并表决。董事会应根据股东会对董事
会授权,决定是否进行该项目投资;如该项目投资金额超过《公司章程》、本制
度对董事会的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及时将项目可行性分析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董事会决议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拟投资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消防
安全等方面的,还应办理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投资项目财务核算制度
第十六条 经审批的投资项目,按照项目负责人责任制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立项的资金使用应遵守“专款专用、定期报告”原则,项目
负责人根据授权权限及相应的工作内容,确定资金预算和使用计划,并按照资金
使用情况对已付、未付的资金款项进行定期说明。
第十八条 公司按照项目进展情况拨付项目建设资金,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要
立即停止拨付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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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
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
订,报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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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制度于 2012 年 5 月制定并颁布执行;2013 年 3 月第一次修订;2015 年 9
月第二次修订;2022 年 3 月第三次修订,2024 年 5 月第四次修订;2024 年 10
月第五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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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使
用与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
行类第 7 号》、《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
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管
理制度。
第四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放、规范使用、如实披露、严格
管理的原则。
公司董事会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和保荐人
对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
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执行证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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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使用计划来使
用募集资金。
第七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
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两周内与保荐人、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保荐人;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
(四)保荐人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
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
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协议签订后的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财务部须定期核对募集资金存款余额,确保账实相互一致。
第十条 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出具对账单或通知募集资金专户
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查询与调查募集资金专户资料情形的,公
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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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发行申请文件所
列用途使用募集资金;
(二)公司募集资金具体使用依据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或董事会决议进行。
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根据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填写申请单,
由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审查并联签,由财务部门执行。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为关联人
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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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
所”)并公告。
除前款外,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参照
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
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
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上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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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净额的 50%;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
意见,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超过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还应当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八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懂事、保荐人、
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
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
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人、
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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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使用情况在最近一期的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货币资金使
用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涉及募集资金的支出须由有关部门按照资金使用
计划,根据投资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用款额度,再根据用款额度的大小,办理付
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投资项目实施后,公司应确保投资项目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不
得参与协助或从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投项目。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
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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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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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该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日内报告上交所
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保荐人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
内容:
(一) 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 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差异;
(三) 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
(五)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
(六)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七) 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
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专项核查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聘
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董
事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公司应当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注册会计师专项审核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
并公告。如注册会计师审核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
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
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投向及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发表独立
意见,并按规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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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保荐人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上交所将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
第三十二条 除明确标注外,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
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
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制度于 2013 年 3 月制定并颁布执行;2022 年 3 月第一次修订;2024 年 10 月
第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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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最大程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避免本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本公司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之间资金往来适用本制度。除本章规定外,本制度所称的公司均指
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
第二章 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规范
第三条 公司应规范并尽可能的减少关联交易,在处理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的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
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四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资产和资源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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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承担或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
式。
第五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融资等业务提供担保
或抵押。
第六条 公司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交易时,除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外,还需依照《公司章程》、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规定的决策程序进行,并且应当遵守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制度》和《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履行相应的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资金往来支付程序
第七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办理支付时,公司财务
部门除要将有关协议、合同等文件作为支付依据外,还应当审查构成支付依据的
事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其它治理准则所规定的决策程序,并将有关股东会
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相关决策文件备案。
第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在办理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之间的
支付事宜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财务纪律。
第四章 审计和档案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聘请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
时,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
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认真核算、统计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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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事项,并建立专门的财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股
东利益情形时,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停止侵害并就该
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拒不纠正时,公司应向
有关部门举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必要时可通过诉讼及其它法律形
式索赔。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协助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责
任人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当公司股东因控股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导致经济损失而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
讼时,公司有义务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给予
提供相关资料等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制度于 2013 年 3 月制定并颁布执行;2022 年 3 月第一次修订;2024 年
10 月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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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激励约束
机制,更好地调动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保持公司
核心管理团队的稳定性,提升公司的经营管理效益,依据《公司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总
经理提名董事会通过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的薪酬和奖惩事项由股东会审议确定,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的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和奖惩事项由董事会审议确定。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标准与方案,负责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对其进行年度考核;
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协助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定,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生效。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标准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及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均执行年薪制。
第七条 董事会成员的年薪
公司董事人员的年薪由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构成,其中基本年薪分解到每个
月按月发放;绩效年薪以标准绩效年薪为基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年终浮动发放,
绩效年薪占年收入比例一般不低于 70%。
年薪标准为:
单位:万元
职务 基本年薪 标准绩效年薪
董事长 60~200 220
执行董事 60~18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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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董事长 50~150 80
董事 15~75 15
在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如岗位薪酬高于上述标准,按其所在岗位
领取相应的薪酬;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以高级管理人员身份领取薪酬;
这两类人员均不再按以上董事的标准领取薪酬。
在股东或其关联方领取薪酬的非独立董事不在公司领取薪酬。
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即不再负责或分管具体业务)的非独立
董事年度总薪酬 24 万元,按月度发放。
独立董事每人每年固定津贴为 12 万元,按月度发放。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年薪标准
公司内部监事成员的年薪由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构成,其中基本年薪分解到
每个月按月发放;绩效年薪以标准绩效年薪为基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年终浮动发
放,年薪标准为:
单位:万元
职务 基本年薪 标准绩效年薪
监事会主席 20~80 20
监事 10~75 8
在公司任职的非职工监事,如岗位薪酬高于上述标准,按其所在的岗位领取
相应的薪酬;职工监事根据其具体岗位及职务确定薪酬,每月发放监事津贴
1000~2000 元。
在股东或其关联方领取薪酬的监事不在公司领取薪酬。
不在公司担任除监事外的其他职务(即不再负责或分管具体业务)的监事年
度总薪酬 24 万元,按月度发放。
第九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管薪酬构成及标准
总经理和其他高管的年薪由基本年薪、绩效年薪、超额激励三部分构成,其
中基本年薪分解到每个月按月发放;绩效年薪以标准绩效年薪为基准根据公司经
营情况年终考核后浮动发放;超额激励对标公司年度目标,对实际经营成果超出
年度目标的部分采用超额激励,根据实际超额程度按比例发放。浮动部分的收入
占年收入比例一般不低于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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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年薪标准:
单位:万元
职务 基本年薪 标准绩效年薪
总经理 60~200 200
其他高管年薪范围共划分为三档 10 级,每级年薪标准如下:
单位:万元
薪酬档级 基本年薪 标准绩效年薪
1级 30
一档 2级 35 10~40
3级 40
4级 45
二档 5级 50 40~80
6级 60
7级 70
8级 80
三档 70~120
9级 90
10 级 100
第十条 其他补贴
1、交通补贴:实行年薪制的高管人员不再发放交通补贴。
2、通讯补贴:公司未报销通讯费的高管人员,每月发放通讯补贴 300 元。
第十一条 未在公司领取薪酬和津贴的外部非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出席
公司召开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的,每人每次发放会议津贴 1000 元。
第三章 薪酬考核发放
第十二条 除独立董事外,其他在公司领取薪酬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及高
管人员分解到每月发放的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依据公司业绩、个人工作绩效考核
发放。
第十三条 高管人员基本年薪分解到每月发放部分的 20%~40%比例,可由
总经理根据当月公司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及各位高管分管业务任务完成情况进行
考核发放。
第十四条 绩效年薪的考核发放:
董事、监事的绩效年薪由董事会薪酬考核委员会按照第 7 条、第 8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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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当年公司年度经营业绩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发放。
总经理的绩效年薪由董事会薪酬考核委员会按照第 9 条的规定,结合当年公
司年度经营业绩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发放。
其他高管绩效年薪,由总经理根据公司总体业绩指标完成情况,及各位高管
分管业务年度任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提出发放标准,绩效年薪在全年考核
完成后报董事长批准发放。
第十五条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及高管人员发生违法、严重违纪行为的,取
消当年年终绩效年薪。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董事、监事及高管任职不满一年,按实际任职期限核发年薪。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定薪酬及津贴均为税前收入,个人所得税由本人承
担。
第十八条 薪酬考核委员会根据外部薪酬水平变化、公司经营效益,或为吸
引和稳定人才需要,定期对本办法中年薪标准提出调整建议及方案,经股东会审
议后对相应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需要以特殊激励方式吸引人才的,可由薪
酬考核委员会提出其他专项政策及办法。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解释,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执行。
北京大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制度经过 2012 年 12 月制定并颁布,2018 年 3 月第一次修订,2019 年 3
月第二次修订,2020 年 7 月第三次修订,2022 年 4 月第四次修订,2024 年 5 月
第五次修订;2024 年 10 月第六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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