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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宝蛋白:宁波索宝蛋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4-01-16  

宁波索宝蛋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4 年 1 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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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3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 3
第三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 5
第四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 8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10
第六章 关联共同投资 .......................................................................................................................... 11
第七章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 11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 12
第九章 附则 .......................................................................................................................................... 13




                                                                            2
                宁波索宝蛋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索宝蛋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
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行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制》(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宁波索宝蛋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
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
的职责。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的披露应当遵守《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
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 3 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
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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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
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
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七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
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第六条、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
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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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包
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包含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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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包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包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后方可实施;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公司提供担保外,发生上述第(三)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披露
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对于本制度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
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
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
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
得超过一年。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
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
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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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制
度第十一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
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
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章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
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章规定的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
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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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
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
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三
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
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以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报告期内的关联
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交易对方;

   (二)交易标的;

   (三)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五)交易定价及依据;

   (六)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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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
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本制度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条的要求
分别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原则;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
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可获得的同类交易市价,如实际交易价与市价存在较大差异,应当
说明原因;

   (七)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
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或股权收购和出售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
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原则;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
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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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如相关交易涉及业绩约定,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业绩实现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
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
成的原因,债权债务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期末余额,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五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
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
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
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
的,按照本章前述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以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
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
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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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
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
计算。

       第三十四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
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
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六章 关联共同投资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
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
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
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
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

                          第七章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三十九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
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
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
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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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
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
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项至第
(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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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本
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
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本制度披露或
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
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公司按照前款规定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
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
密措施等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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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制度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改议案,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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