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有 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 确保公司资产安全, 维护股东利益,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 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四 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 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的担保。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 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行为, 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 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 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任何人 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并对 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 严格控制风险。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 并在审慎 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 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 1 担保。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 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 核查, 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七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 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 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 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三章规定情况做出专项说明, 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所列条件, 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 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 经公司董事会或经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 之规定权限审议通过后, 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 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 债务人的资信状况, 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 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2 (二) 担保申请书, 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 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 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 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 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 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 按照合同审批程序 报相关部门审核, 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办公会审定后, 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 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 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 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 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3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 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 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公司对外担保 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超过《公司章程》规 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 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 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五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东大 会审批。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行为。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4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 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 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 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 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 的新增担保总额度,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 如每年 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的, 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 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5 第十八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 可以 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 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 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仅能从资产负债率 超过 70%(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 在调剂发生时, 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 以作为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 公 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按照《上市规则》应当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 视同公司提供 担保, 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以其提供的 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 公司应与 被担保方订立书面的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6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担保的方式;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担保期限; (六)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 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 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 款, 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 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并 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 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 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 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应当及时要 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 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法务主管部门, 完善有关法律手续, 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 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 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 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 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 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 7 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 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部门经办、法务主管部门协助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 评估; (二) 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 在对外担保之后, 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 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 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 法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协同财务部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 评估工作; (二) 负责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 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 公司发生担保责任后, 协助业务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责任事宜; (五)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8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 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 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 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注意担保的时效 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 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 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 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 料和审计报告, 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 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 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 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 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公司经 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 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 程序, 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 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公司经办部门 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 司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公司经办 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 必要措施, 有效控制风险; 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损害公司利益 的, 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 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 济损失的, 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 财务部门和法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 采取有效措施, 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 根据情况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 和监事会。 9 第四十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 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经办责任人、财务部 门、法务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 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 保合同, 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 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 于行使其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 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 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 “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并实施, 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 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 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 时, 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并据以修订, 报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