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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麒盛科技:麒盛科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及变动管理办法(2024年4月修订)2024-04-19  

                     麒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及变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麒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及买卖本公司证券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麒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办法第十五条规
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及买卖公司证券的管理。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
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
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以本
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
融券交易时,也应遵守本办法并履行相关询问和报告义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 5%以上公司股份的股东,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
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公司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证券前,应知悉《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
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股份比例、持有期限、
变动方式、变动数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数据的真
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变动
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所持本公司证券可转让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证券账户负责,加强证券账户管理,严禁将所持证券账户交由他人操作或使用。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
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证券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
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过出方、
过入方在该董监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各自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并分别履行董监高集中竞价减持的预披露义务等。董监高于任期
届满前离职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限制性规定。

    第七条 每自然年的第一个交易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
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证券
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
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
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
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有限售条件证券满足解
除限售条件后,可委托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条 在证券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
享有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
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
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新
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 2 个交易日内;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
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
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其申报离任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予以
全部锁定,并至原任期届满半年内每年锁定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75%。

                    第三章 买卖公司证券的禁止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
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公司证券且尚
在承诺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董事、监事和高管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
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
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未满 3 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标准的,自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
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恢复上市前,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及其一致行动人
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
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其他重大违法退市情形。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证券
法》相关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
及时披露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和公司收
回收益的具体情况等。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进行本公司的证
券买卖: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
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证券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证券的,参
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买卖公司证券行为的流程及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办
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
息,统一为上述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证券的
披露情况。

    第十七条 公司董监高增持公司股份应当提前 2 个交易日、通过集中竞价减
持应当在首次卖出 15 个交易日前将其增持或减持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
书,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
展情况,形成同意或反对的明确意见,在计划交易时间前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
董监高,并提示相关风险。董事会秘书应在董监高采用集中竞价减持公司股份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公告。

    前款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
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
过 6 个月。

    第十八条 公司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在集中竞价减持数量
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由公司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
重大事项的,董监高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
项是否相关。

    第十九条 公司董监高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公司
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增、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第二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时,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五)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情况,
公司董事会应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本公司证券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证券及其变动比例
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时,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五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行为: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
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1 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且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增持主体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自愿提前披
露增持计划的,应当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相关
股东)应当在单项增持计划中的第一次增持(以下简称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
将增持情况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发布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

    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增持方式、本次增持前后该股东在
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相关股东是否提出后续增持计划等。

    第二十五条 相关股东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在首
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在股东增持公司
股份公告中披露相关股东后续增持计划的如下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
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 12 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的情况(如有);

    (三)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目的。增持目的应当结合上市公司实际经营、未来
发展趋势及股价变化等情况,符合客观实际;

    (四)本次拟增持股份的种类。增持股份种类应当明确为 A 股或者 B 股;

    (五)本次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者金额。增持数量或者金额应当明确。如设
置数量或者金额区间的,上限和下限应当明确,区间范围应当审慎合理,具有可
执行性,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 1 倍,且下限不得为零。限定增持数量的,应当明
确说明增持数量在发生股份发行、可转债转股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六)本次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如有)。如设置固定价格或者价格区间的,
应当根据公司股票近期价格波动及市场整体趋势,予以审慎确定,确保实施增持
计划有切实可行的价格窗口,并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增持价格的调
整方式;

    (七)本次增持股份计划的实施期限。实施期限应当根据增持计划可行性、
投资者预期等因素,限制在合理期限内,且自增持计划披露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如实施期限超过 6 个月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说明其理由。增持计划
实施期间,上市公司股票因筹划重大事项连续停牌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增持计
划应当在股票复牌后顺延实施并及时披露;

    (八)本次拟增持股份的资金安排。资金来源应当明确,可能采用非自有资
金实施增持的,应当披露相关融资安排。拟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实施增持的,应当
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类型、金额及存续期限等;

    (九)相关增持计划的实施方式和其他条件(如有),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需
经行政许可等。增持计划设定了实施条件的,还应当对若设定的条件未成就时,
增持计划是否予以实施进行说明;

    (十)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不减持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的承
诺;

    (十一)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 30%至 50%之间的,明确增持计划实施
期限不超过 12 个月且首次增持与后续增持比例合计不超过 2%;

    (十二)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述增持计划的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增持实施期限内完成
增持计划。

       第二十六条 相关股东在首次增持股份前,拟提前披露增持计划的,应当参
照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关股东实际增持数量或者金额未过
半或者未达到区间下限 50%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原定增持计划期限过半,相
关股东仍未实施增持计划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和后续增持安排,并于此后每月
披露 1 次增持计划实施进展。

       第二十八条 相关股东应当在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实施期限届满后及时向
公司通报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相关股东增持前持股比例在 30%以上的,还应当聘请律师就本次增持行为是
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增持计划实施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增持数量、金额、比例及本次增持后的实际持股比例,
增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增持或者未达到计划最低增持额的原因(如有)。

    第二十九条 持股比例在 50%以上的相关股东拟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继续增持
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自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该
公司已发行股份 2%的当日起至公司发布公告之日的期间,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
施完毕,或者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当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
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相关股东在前次增持计划期限届满或者实施完毕后可提出新的
增持计划。

    第三十二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相关股东不得
减持公司股份。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为本公司违规买卖本公司证券行为的责任追究主体,
负责实施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买卖本公司证券
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若本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违法违规买卖本公司
证券行为,董事会秘书应在得知相关信息后立即向浙江证监局报告,并就违规行
为尽快作出书面说明上报浙江证监局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办法规定的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组织、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违反本办法买卖本公司证券的,由此
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其所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办法规定的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组织、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违反本办法买卖本公司证券情节严
重给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交由相关部门处
罚,必要时通过媒体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第三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对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将前
述股份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买卖公司
证券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达到 2%、5%、30%、50%等具体持股比例的“达到”,取值范围为
该持股比例的前后一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其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