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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安图生物:安图生物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4年4月修订)2024-04-19  

郑州安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郑州安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2024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郑州安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治

理结构,强化对董事会及管理层的约束和监督机制,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促进公司的

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郑州安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

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

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上市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含本公司)担任独立董

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

业人士。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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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 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七)符合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

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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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符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

意见》的规定;

    (九)符合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关于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兼任职务的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

的培训。

    第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被提

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

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年以

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和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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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就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所相关规定有关独立董事

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等作出声明与承诺。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及是否

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等内容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出声明与承诺。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

查意见。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通

过本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向本所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本指引附件中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履历表》等书

面文件,披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

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及时向其补充有关材料。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条

件和独立性提出异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本所提出异

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

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

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 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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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

事职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

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任职条件或独立

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

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和理由,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

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

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与履职方式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二十条、《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

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

者个人的影响。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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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

辞职。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

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

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

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

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

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

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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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

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二十条、《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相关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

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

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

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

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 15 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

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

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

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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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

字确认,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

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

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二十条、《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

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

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五章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通过现场、通讯方式(含视频、电话等)或现场

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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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第六章       履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

会秘书、证券事务部等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

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

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

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

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

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

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

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

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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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

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

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足 5%但对公司有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未达到 5%,且不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法

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相冲突,相关冲突事项应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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