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盘科技: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4-12-31
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金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防范资金使用风险,确保资金使
用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
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海南金
盘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
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
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专户集
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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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
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
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上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是指:
(一)募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暂停、终止或研发失败;
(三)其他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七条 募集资金使用依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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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募集资金的使用和支付,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内部相关制度和本制度
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 所有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付款需求,经
该部门主管领导审核后,财务部门对是否符合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证明文件是否
齐全进行复核,经财务总监审批方可予以付款。
(三) 对于募投项目资金在募集资金专户之间的划转、在董事会审议的额
度内实施现金管理或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划转,财务总监应对资金支付进行
合规性审核后,方可操作。
第八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
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第九条 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
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
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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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一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安全性高,实质性满足保本要求;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报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
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经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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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
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
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五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
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三)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
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监事会、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
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监事会、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
个交易日内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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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元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
履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
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可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二十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
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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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
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帐,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支出情况、支出时间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投入时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内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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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进行检查,包括使用的内容、时间、金额,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
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资金使用部门应按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编制具体的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每月向财务部、
董事会办公室报送具体工作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
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
若募投项目的实际投资进度与既定的投资计划出现偏差,公司应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阐述差异的具体原因。
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
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告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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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情况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
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条 董事会如有收到独立董事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应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如果
鉴证报告涉及公司的募集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在违规情况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
违规的具体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并督促按规
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不得
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擅自将募集资金从专款账户转移。对于擅自
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将募集资金从专款账户转移或未按照本制度规定使用
募集资金的,公司有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募集资金相关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造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违规的,公司将视具体情况给予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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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责任人批评、警告、罚款、降职、解除职务等处分。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
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的,公司将移交有权管理部门处
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相关人员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致使公司募集资
金信息披露工作出现失误造成损失或遭受监管部门通报、批评、谴责等一系列后
果的,公司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实施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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