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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临时公告]一诺威:股东大会制度2024-01-25  

 证券代码:834261           证券简称:一诺威          公告编号:2024-009



            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本制度经公司 2024 年 1 月 25 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规范公司的
法人治理结构,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山东一诺威聚
氨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十三)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六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
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如交易标的为股权,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如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本规则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
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
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
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
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五) 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除釆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其他地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
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
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
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含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股东,下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法
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为负责人,下同)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
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
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
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
果。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公司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如确实无法出席或列席需要向
董事长申请并批准。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规则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变更公司形式;

    (五)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而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
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
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股1%以上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
的除外。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日前向董事会披露其与关联交易各方的
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
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
参与表决;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联股东不参
与投票表决;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
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三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或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提出。

    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监事会或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改选董事、
监事的提案获得通过后,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按如
下规定实施:

    (一)股东大会选举2名(含2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等
的投票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份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数之积;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1位候选董事或监事,也
可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或监事,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
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董事或监事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
董事或监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
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

    (五)如出现2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出现按票数多少排
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或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
下情况处理:

    1.上述可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2.排名最后的2名以上可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
的其他候选董事或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2名以上候选董事或监事再
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或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监事,若经
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按第(六)项执行;

    (六)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足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得票数为到会有
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
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规程决定当选的董事或监事。如经股东大会三
轮选举仍然不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原任董
事或监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5天内开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新
推选缺额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前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
当选的董事或监事人数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当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
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
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八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
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
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的当日就任。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红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
大会之日起二个月内实施完毕。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对本规则进行修订,但任何对本规则的修订须
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规则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与《公司章
程》相抵触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均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均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山东一诺威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