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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临时公告]贝特瑞:《公司章程》(2024年5月)2024-05-08  

                         贝特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贝特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四年五月




              -1-
                                                                                              贝特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 4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5 -

第三章 股份 ............................................................................................................................... - 5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6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7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8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 10 -

       第一节 股东 ..................................................................................................................... - 10 -

       第二节 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 13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 15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 22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 24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 26 -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 30 -

第五章 董事会 ......................................................................................................................... - 36 -

       第一节 董事 ..................................................................................................................... - 36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 41 -

       第三节 董事会 ................................................................................................................. - 42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50 -

第七章 监事会 ......................................................................................................................... - 54 -

       第一节 监事 ..................................................................................................................... - 54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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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监事会 ................................................................................................................. - 55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58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58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61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61 -

第九章 信息披露与投资者关系管理...................................................................................... - 62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 63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65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65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66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 68 -

第十三章 附则 ......................................................................................................................... - 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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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贝特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具体情

况,制定《贝特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或

“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7230429091。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贝特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BTR NEW MATERIAL GROUP CO., LTD.

    第四条 公司于 2020 年 6 月 16 日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

司审核同意并于 2020 年 6 月 1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于 2020

年 7 月 27 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挂牌,于 2021 年 11 月 15 日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高新技术工业园第

1、2、3、4、5、6 栋、7 栋 A、7 栋 B、8 栋

    邮政编码:51810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1,667.5337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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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

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在公司住所所在地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引领锂离子电池材料发展方向,推动锂电行业

发展。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锂离子电池正极材料和

负极材料;经营进出口业务,普通货运,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



                            第三章      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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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股东对公司新发行的股份无优先认购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全部为普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为人民币 1.00 元,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证

券登记机构”)集中登记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为中国宝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富国投资有限

公司、深圳市金华瑞投资有限公司、岳敏、贺德华、曾广胜、贺雪琴。公司各

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和出资方式如下: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           出资方式   持股数量(万股)
                                                                (%)
        中国宝安集团控股
   1                        净资产折股          2,737.8014          54.7561
        有限公司
   2    富国投资有限公司    净资产折股          1,006.0265          20.1205
        深圳市金华瑞投资
   3                        净资产折股           500.0000           10.0000
        有限公司
   4    岳敏                净资产折股           576.1566           11.5231
   5    贺德华              净资产折股             67.5058           1.3501
   6    曾广胜              净资产折股             67.5058           1.3501
   7    贺雪琴              净资产折股             45.0039           0.9001
                  合计                            5,000.00           100.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11,667.5337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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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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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由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

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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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

持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

北交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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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二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

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在公司治理中,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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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

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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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

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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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或信托方情况告知公司,配合

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股东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

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

纵市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

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第二节 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独

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严

格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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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和

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

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

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

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

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

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

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在公司上市后新增

影响公司独立持续经营的同业竞争。

   第四十九条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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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人应当比照本节以上条款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

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的,应当

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

当在转让前予以解决:

   (一)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二)未清偿对公司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三)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四)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

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

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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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本章程规定的需要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 审议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超过 100 万元的对外

捐赠事项;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发生本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还应当比照本章程第五十三条的

规定提供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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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对外捐赠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下同)的;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受赠资产;
债权、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
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本条所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
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
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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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
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
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
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告和评估
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如未盈利,豁免适用本条规定的净利润指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第 7.1.2 条或者第 7.1.3 条的规定披露或

审议。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审议程

序。


    第五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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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

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以上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

保行为,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六)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

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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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上述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执行。相关人员违反法

律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自对外担保的,公司

有权视损失大小、风险大小、情节轻重决定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

大会审议的交易,对交易标的评估、审计的要求,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

券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

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

年。


    第五十七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

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

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

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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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与不同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并适用公司章程规定的

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的持股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北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在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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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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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收到请求后 5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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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在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通知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股东

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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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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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七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

公告中说明延期的召开日期,不应因此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

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

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

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七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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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七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八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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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八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等事项。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不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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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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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10 年。

    第九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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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

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

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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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六条 公司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

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

证券交易场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

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联交易的事项时,主持人应向股东大会说明该

交易为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关联股东以及该关联股东应予回避等事项;由非关

联股东就该事项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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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没有回避的,其他股东有权向会议主持人申请该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并说明回避事由,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决定是否回避。会议主持人不能确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

避或有关股东对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有异议时,由全体与会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决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

   (四)关联交易事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的选举,应

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或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出。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出;职工代表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职工民主选举机构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

   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上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

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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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

监事,也可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监事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或

者监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行使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使的选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第一百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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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〇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商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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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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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

   (七)      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公司现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

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对独立董事离职另有规定的,按

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

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

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

上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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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

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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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

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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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

   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

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董事补

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上市时向北交所报备董事的任职、职业经历和

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

   公司的董事发生变化,公司应当自相关决议通过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将最新

资料向北交所报备。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

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2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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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开信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和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或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

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

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交所业务规则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交所业务规则、本

章程及本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要求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职责。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北交所业务规则、本章程及本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要求为独立

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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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

得低于三分之一,且其中至少一名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

董事长1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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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执

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

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

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与投资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且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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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

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其中,关于对外捐赠的审批权限如下:公司发生的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

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对外捐赠事项,由总经理审批。公司发生

的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超过10万元但在20万元以内的对外

捐赠事项,由董事长审批。公司发生的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

额超过20万元但在100万元以内的对外捐赠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发

生的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还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对外捐赠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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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超过 1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的主要职责:协助董事长开展相关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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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董事长职务。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各项内部制度。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

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

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

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知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

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的独

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

邮件、传真或其他方式;并于会议召开5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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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电子邮

件、传真或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会议如采用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形式召开,应保证与会董事能听清

其他董事发言,并能进行互相交流。以此种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可以录音或

录像。董事在该等会议上不能对会议记录即时签字的,应采取口头表决的方式,

并尽快履行书面签字手续。董事的口头表决具有与书面签字同等的效力,但事

后的书面签字必须与会议上的口头表决相一致。如该等书面签字与口头表决不

一致,以口头表决为准。

   若董事会会议采用书面传签方式召开,即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审议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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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对议案作出决议,董事或其委托的其他董事应当在决议上写明同意或者反对

的意见,一旦签字同意的董事已达到本章程规定作出决议所需的法定人数,则

该议案所议内容即成为董事会决议。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

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

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应当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

响以及存在的风险,审慎履行职责并对所审议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

审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的进一步信息。

    董事应当充分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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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事宜。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

重点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

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

是否存在异常情况,是否全面分析了公司报告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并且充分

披露了可能影响公司未来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等。

   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

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董事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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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设执行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若干名,

设财务负责人一名。

   总经理、执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按照法定程序聘任或解聘,并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财务负责人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董事候选人存在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提示风险

的任职管理要求,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统筹安排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 下达经董事会批准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并指导、督导完成;

   (三) 指导公司重大生产经营和管理流程的改进、改善、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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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执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八)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九) 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根据本章程规定决定公司管理

人员的聘用和解聘;

   (十)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 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执行总经理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以及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 提议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三) 提议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 拟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 拟订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六) 提议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根据本章程规定决定除应由董

事会和总经理决定的公司其他人员的聘用和解聘;

   (七) 经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处理对外事宜和签订包括投资、合作经营、

合资经营、借款等在内的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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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 副总经理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协助总经理、执行总经理的工作;

    (二)   负责管理所分工的部门的工作。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

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

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

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

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总经理空缺或总

经理不能履行本章程规定的相关职权时,由董事长授权执行总经理代行总经理

职权。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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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

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

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的,应当在董事会秘书

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

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

等,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

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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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监事。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董事候选人存在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提示风险

的任职管理要求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

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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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

   监事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

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

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六十日内完成监事补选。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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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维护公司及

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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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或者

公司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

直接向北交所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

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制订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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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并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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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决策程序为:

    (一)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原则上进行年度分红,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

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在公司上半年经营

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高于当期实现的净利润时,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在弥补亏损(如有)、

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如需)后,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2)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3)未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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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确认的不适宜分配利润的其他特殊情况。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

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在上述利

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订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

   (四)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已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的前提下,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

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并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投资者电话、

公司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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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心的问题。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

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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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信息披露与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相关规定编制并披

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北交所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

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包括:


   (一) 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

等;


   (二) 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 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 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

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

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 公司的企业文化建设;


   (六) 投资者关心的与公司相关的其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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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 公司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二) 股东大会;


   (三) 公司网站;


   (四) 一对一沟通;


   (五) 邮寄资料;


   (六) 电话咨询。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使用互

联网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第二百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

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以电话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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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会议召开的时

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包括电

子邮件)、传真或电话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包括电

子邮件)、传真或电话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时间

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电话通知记录中记载的通知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〇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以北交所信息披露平台作为公司刊登公告及其他需要披

露的信息的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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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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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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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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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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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的范围依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证监

会及北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低于”、

“超过”、“过半数”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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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符的,以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贝特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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