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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锦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2月)2015-02-13  

						 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15 年 2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以下
简称“《监管指引第 2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方华锦化学
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等、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募集用于特定用途的
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并真实、准确、完整
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
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
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由财务部门办理资金验证手续,设立专用帐户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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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
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存放募集资金的商
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
称“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
民币或该专户总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
况;
       (七)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
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
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
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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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严格按董事会已制订的投资计划尽快实施。确因不
可预见的客观要素影响,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完成时,须对实际情况公开
披露,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
度履行资金使用手续。凡涉及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在董事会授权经营班子范围内,由经办部门提出,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到财务部门
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
展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
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
依据权限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
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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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六)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以超过募集资金金额 10%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应由公司股东大会
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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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
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
节余资金,公司拟将该部分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为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
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帐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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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证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五)公司应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并对外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
向。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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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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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
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
义务。


    第三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
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3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
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8
出具鉴证报告。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格式指引
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
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保荐人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 10 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认真分析注册
会计师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
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
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
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
括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


    第三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
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
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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