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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钨高新: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法律意见书2015-04-09  

						证券代码:000657              证券简称:中钨高新                 公告编号:2015-28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

                               法律意见书




                              F408, Ocean Plaza
                   158 Fuxing Men Nei Street, Xicheng District
                             Beijing,China 100031

                            嘉 源 律 师 事 务 所
湖南有色集团 - 豁免要约收购                                                                    法律意见书




   HTTP:WWW.JIAYUAN-LAW.COM 北 京   BEIJING 上 海 SHANGHAI  深 圳 SHENZHEN   西 安 XIAN 香 港 HONGKONG




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法律意见书

                                                                                      嘉源(2014)-02-090

敬启者: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源”或“本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法律意见书所述中国不包含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具有合法
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现本所接受湖南
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有色集团”或“公司”)的委托,就
湖南有色集团在对其控股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有
色”)实施私有化(以下简称“本次交易”)过程中,因吸收合并湖南有色从而承
继取得湖南有色持有的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钨高新”或
“上市公司”)60.94%的股份(以下简称“本次收购”)所触发的要约收购义务
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以下简称“本次申请”)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9 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
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
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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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有色集团 - 豁免要约收购                                   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审查了湖南有色集团提供的与本次交易及本次收购相关的各项文
件,就有关问题向湖南有色集团管理层及有关人员作了必要的询问及讨论,并对
涉及湖南有色集团本次申请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 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二、 被收购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三、 本次申请是否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四、 本次收购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五、 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六、 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 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本所在进行法律审查时已得到湖南有色集团向本所作出的如下保证:湖南有
色集团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全部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该等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复印件
与原件一致、副本与正本一致,该等文件中的签字和印章真实、有效;湖南有色
集团管理层及有关人员在接受本所调查过程中所作之陈述均为真实有效。

     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在合
理核查的基础上,依赖政府有关部门、湖南有色集团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材料作出判断。

      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本次收购行为、相关主体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
审查、判断,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愿意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湖南有色集团就本次收购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之目的
使用,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之依据。

     基于以上前提,本所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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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人为湖南有色集团。

     1、 湖南有色集团系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04]146 号《湖南省人民政
府关于同意设立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于 2004 年 8 月
20 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有色集团现持有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3 年 11 月 13 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30000000057798)。
根据该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长沙市天
心区劳动西路 290 号,法定代表人为李福利,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 577,524
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国家授权范围内的
资产经营;法律法规允许的产业投资、有色金属产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服
务”。


     2、 根据湖南有色集团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以及本所适当核查,截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湖南有色集团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公司章程可能
导致其营业终止的情形。


     3、 根据湖南有色集团提供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适当核查,湖南有色集团
不存在以下情形:


     (1) 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 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
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1、 湖南有色集团为合法设立及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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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湖南有色集团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
情形,具有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义务的主体资格。


二、被收购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本次收购涉及的被收购上市公司为中钨高新。

     1、 中钨高新的前身为海南金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海”)。
海南金海系于 1993 年经海南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琼股办字(1993)第 4 号文
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6 年 11 月 11 日,经中国证监
会批准,海南金海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份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2000 年 6 月 7 日,海南金海更名为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 中钨高新现持有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4 年 5 月 7 日核发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60000000149454)。根据该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
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海口市龙昆北路 2 号珠江广场帝都大厦十八
楼,法定代表人为杨伯华,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 62,865.4664 万元人民币,
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硬质合金和钨、钼、钽、铌等有色金属及
其深加工产品和装备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及贸易业务;钢材、稀贵金属、
化工产品及原料(专营除外)、矿产品、建材、五金工具、仪器仪表、电器器材、
汽车配件、纺织品贸易业务;旅游项目开发;进出口贸易按[1997]琼贸企审字第
C166 号文经营。(凡需行政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收购中被收购的上市公司中钨高新为依法设立并有效
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三、本次申请是否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

     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
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
持股份的申请,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 20 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
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完成本次增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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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根据本次交易方案,于本次收购实施前,湖南有色直接持有中钨高新 60.94%
的股份,系中钨高新的控股股东,且湖南有色集团为湖南有色的控股股东,中钨
高新、湖南有色及湖南有色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于本次收
购实施完成后,湖南有色将被注销,上述中钨高新 60.94%股份将由湖南有色集
团承继取得,中钨高新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仍为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本所认为,本次收购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情形,申请人可以据此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以要约方式收购中钨高新的股份。

四、本次收购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 已经履行的相关程序


     1、 2014 年 12 月 8 日,湖南有色集团股东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批准
本次交易方案;


       2、 2014 年 12 月 10 日,湖南有色金晟董事会审议批准本次交易方案;


       3、 2014 年 12 月 11 日,中国五矿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批准本次交易方
案;


       4、 2014 年 12 月 11 日,湖南有色集团董事会审议批准本次交易方案;


       5、 2014 年 12 月 11 日,湖南有色董事会审议批准本次交易方案;


       6、 2014 年 12 月 11 日,湖南有色金晟与湖南有色于香港联交所刊发联合
公告,声明湖南有色集团及湖南有色金晟将在该公告约定的先决条件满足的前提
下,分别向湖南有色内资股股东及 H 股股东发出自愿有条件收购要约;


       7、 2014 年 12 月 11 日,湖南有色集团与湖南有色金晟签署《关于湖南有
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湖南有色集团与湖南有色签署《吸收合
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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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15 年 3 月 6 日,湖南有色股东特别大会以法定票数批准合并议案;
湖南有色独立股东特别大会以法定票数批准湖南有色退市及合并议案;湖南有色
H 股类别大会以法定票数批准湖南有色私有化议案;


     9、 2015 年 3 月 19 日,香港联交所批准了湖南有色递交的关于撤回上市地
位的申请,且该退市已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按照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生效并完成;


     10、 2015 年 4 月 2 日,中国证监会批准豁免湖南有色集团要约收购中钨高
新股份的义务。


     此外,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已于 2015 年 1 月 16 日接到国务院国资委的电话通
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简政放权的政策,本次交易不属于需要国务院国资委
审批的事项,可由中国五矿集团公司按内部管理程序自主决策,国务院国资委将
不就此事项再行出具书面文件。据此,本所认为本次交易无需再行取得国务院国
资委的批准。


     (二) 尚待履行的相关程序


     本次收购尚待本次交易方案涉及的要约收购(包括湖南有色 H 股要约收购
及内资股要约收购)及 H 股股份转让交易实施完成。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收购的相关方已经履行
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收购的实施尚待履行本法律意见书第四部分第
(二)节所述的各项程序。


五、本次收购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法律障碍

     就本次收购,湖南有色集团与湖南有色已经签署了《合并协议》,该《合并
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双方公章。根据《合并协议》,
协议双方就其各自签署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取得了目前阶段全部必要的
授权和批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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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钨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本次收购所涉及的湖南有
色持有的中钨高新 383,083,963 股股份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除此之外不存在质
押、冻结或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收购相关方在履行本法律意见书第四章所述全部法律
程序后,本次收购的实施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六、申请人是否已经按照《收购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收购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说明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收购人已根据
《收购办法》有关规定编制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中钨高新。鉴于本次收购同时涉及湖南有色作为 H
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宜,根据香港联交所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适用规则及
要求,收购人已在合理时限内公告了收购报告书摘要,履行了法律法规要求的披
露义务。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收购人已履行了相
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收购办法》的相关规定。

七、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 15 日出具
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以及相关机构及人员出具的《自
查报告》,在本次收购事实发生日前六个月内(自 2014 年 6 月 11 日至 2014 年
12 月 11 日,以下简称“核查期间”),除下述湖南有色监事何国新配偶张洁尧、
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邢艳配偶王旭江外,湖南
有色集团(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湖南有色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该等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存在通过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中钨高新股票
的行为。


(一) 湖南有色监事何国新配偶张洁尧于核查期间购买中钨高新股票的情况


     根据湖南有色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自查报告,湖南有色监
事何国新配偶张洁尧于核查期间购买中钨高新股票的情况如下:

      交易日期                交易类别       变更股数       结余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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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 年 10 月 30 日            买入          2500 股      2500 股

 2014 年 11 月 7 日             卖出          2500 股         0


     湖南有色监事何国新及其配偶张洁尧对上述交易情况进行了确认并作出如
下承诺:“根据本人的工作职责,在核查期间,本人没有参与与本次收购有关的
任何工作,亦不知悉任何未公开披露的、有关本次收购的任何信息;本人没有通
过任何非法的方式或者途径向本人配偶张洁尧提供任何有关本次收购的内幕信
息。本人配偶张洁尧买卖中钨高新股票时,对本次收购并不知情,买卖该股票系
基于其自身的分析和判断,不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若本人配
偶上述买卖中钨高新股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证券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
性文件,本人愿意将于核查期间买卖中钨高新股票所得收益上缴中钨高新;本人
不存在泄露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中钨高新股票、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的交
易行为;本人及本人配偶张洁尧承诺直至本次收购实施完成或被宣布终止,本人
及本人配偶张洁尧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不买卖中钨高新股票;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和承诺真实、准确,愿意就任何不真实、
不准确的情形承担法律责任”。


(二) 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邢艳配偶王旭江

        于核查期间购买中钨高新股票的情况


     根据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自查
报告,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邢艳配偶王旭江于
核查期间购买中钨高新股票的情况如下:

      交易日期                交易类别       变更股数      结余股数

 2014 年 6 月 20 日             卖出         138300 股        0

  2014 年 8 月 6 日             买入         50000 股      50000 股

 2014 年 8 月 21 日             卖出         50000 股         0


     五矿有色金属控股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邢艳及其配偶王旭江
对上述交易情况进行了确认并作出如下承诺:“根据本人的工作职责,在核查期
间,本人没有参与与本次收购有关的任何工作,亦不知悉任何未公开披露的、有
关本次收购的任何信息;本人没有通过任何非法的方式或者途径向本人配偶王旭
江提供任何有关本次收购的内幕信息。本人配偶王旭江买卖中钨高新股票时,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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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收购并不知情,买卖该股票系基于其自身的分析和判断,不存在利用内幕信
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形;本人不存在泄露有关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中钨高新股
票、从事市场操纵等禁止的交易行为;本人及本人配偶王旭江承诺直至本次收购
实施完成或被宣布终止,本人及本人配偶王旭江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
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买卖中钨高新股票;若本人配偶上述买卖中钨高
新股票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证券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本人愿意将
于核查期间买卖中钨高新股票所得收益上缴中钨高新;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和承诺
真实、准确,愿意就任何不真实、不准确的情形承担法律责任”。

     除本法律意见书上述已披露情形外,湖南有色集团(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湖南有色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该等人员的直系亲属不
存在通过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中钨高新股票的行为,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
不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综上,本所认为,湖南有色监事何国新及其配偶张洁尧、五矿有色金属控股
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兼副总经理)邢艳及其配偶王旭江已经就其于核查期间购
买中钨高新股票的情况作出声明及承诺,该等声明及承诺真实、有效;截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上述已披露情形外,湖南有色集团(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湖南有色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该等人员的直系亲属
不存在通过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中钨高新股票的行为。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
中不存在重大证券违法行为。

八、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1、 申请人具有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义务的主体
资格;


     2、 本次收购中被收购的上市公司中钨高新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3、 本次收购符合《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可以据此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以要约方式收购中钨高新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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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次收购的相关方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收购的实
施尚待履行本法律意见书第四部分第(二)节所述的各项程序;本次收购相关方
在履行本法律意见书第四章所述全部法律程序后,本次收购的实施不存在实质性
法律障碍;


     5、 申请人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6、 申请人在本次收购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证券违法行为。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湖南有色集团就本次收购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之目的
使用,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之依据。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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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系《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
公司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北京嘉源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郭   斌 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 颜   羽 _______________




                                                  马运弢 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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