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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华邦健康: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8年10月)2018-10-31  

						                    华邦生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邦生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华邦生命健康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

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及各级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

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

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

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未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作出决

议,不得随意改变公司募集资金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要做到规范、

公开、透明。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
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本办法适用于该实施募投项

目的子公司或受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视具体情况,

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

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公司实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及时、完整地存放于董事会决定

的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户,但专户数量不得超

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人民币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5%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

机构;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

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

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

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

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依据公司相关资金使用

制度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

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

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

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

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

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

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

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

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

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

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

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为避免资金闲置,充分发挥其效益,在确保不影响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前提下,经董事会审议通过,闲置募集资

金可以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

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

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过去十二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

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七)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

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一)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二)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

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

司从事风险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

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
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

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

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原则上投资产品的

发行主体应当为商业银行,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

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

限于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

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

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经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五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

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

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

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

出具专项意见,且应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依照《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暂时补充流动

资金,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贷款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要求: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贷款后的十二个

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

对外披露;

    (三)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每

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更为

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
所列用途使用,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

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

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

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

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

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
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

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

决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

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

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

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

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五)公司应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

不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

台账,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应当对募集

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

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

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

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

使用情况。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

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

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

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

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

称、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

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

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

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条文解释及

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其他在本制度施行前实施的制度、规定与本制度不

一致的,适用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