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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创新医疗:关于全资孙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2020-07-23  

						证券代码:002173          证券简称:创新医疗           公告编号:2020-050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孙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孙公司齐齐哈尔泰瑞通
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通”)近日就其与建华区亨泰门诊部、黑龙江利浦
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黑龙江仁萨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肇东市第一建筑公司职工
医院设备销售业务未收回款项,分别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泰瑞通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建华区亨泰门诊部
    原告: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建华区亨泰门诊部
    1、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22,000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2,022,000元为本金,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货款市场报价率的为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
计至2020年6月5日为43,693.18元;
    以上两项暂共计2,065,693.18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又于2017年11月9
日签订《设备购销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离子透药
                                   1
治疗仪二十台及脉诊仪一台,总价2,62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
日内被告支付20%预付款,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
被告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70%货款,自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被告需
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管辖法院为签约地齐齐哈尔建华区人民法院。
     被告已于2017年11月30日及2017年12月4日就货物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
各一份。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中载明被告
尚久货款2,02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被告自认尚欠
付货款本金2,022,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前付清,然而被告到期仍未付款。
     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
律师函一份,函件中明确了上述付款情况及要求被告在接函3日内付清货款,若
对律师函所载事实有异议的,亦需在3日内复函,被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
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
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
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至齐齐哈尔建华区人
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二)泰瑞通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起诉黑龙江利浦斯医疗器械有
限公司
     原告: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黑龙江利浦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1、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482,085.33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13,482,085.3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
还 清 之 日 止 , 按 正 常 利 息 加 收 50% 支 付 违 约 金 , 暂 计 至 2020 年 6 月 5 日 为
1,408,877.88元;
                                            2
     以上两项暂共计14,890,963.21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LPSYLQX-2017-129。
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force的开源CT一台,总价31,000,000元;付
款方式为首付款15%,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10%,正常运行6个月后付货款65%,
余额10%一年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除利息外还需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
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管辖法院为卖方所在地法院。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已就货物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一份。根据合同约
定被告理应在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中载明,被告
以一批设备抵充部分货款,设备总价值计 8,128,200元,抵充后被告尚欠付
12,805,671.48元(未含进项税税额),被告对此子以了确认但仍未付款。
     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
律师函一份,函件中明确了上述付款情况及要求被告在接函3日内付清货款,若
对律师函所载事实有异议的,亦需在3日内复函,被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
款。
     根据原告的账目统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13,482,085.33元(含进
项税税额)的货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
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
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三)泰瑞通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黑龙江仁萨医疗管理有限公
司
     原告: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黑龙江仁萨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3
    1、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322,500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12,322,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
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5日为322,438.75元;
    以上两项暂共计12,644,938.7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自2017年8月起陆续签订了4份《医疗器械采购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一)2017年8月10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数字化X射
线成像系统、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各一套,合同金额为2,330,000元,被告于2017
年12月26日对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二)2017年8月
10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血透机三十套、血透机五套、
血透滤过机十套、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11,000,000元,被告均于2017年
12月21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各一份;(三)2017年8月15日签订《医疗器械
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酶标仪一台、洗版一台、显微镜一台、尿沉渣一台、
分类血球机一台、智能离子透药治疗仪二十台、离心机两台,合同金额为3,999,040
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
月27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各一份;(四)2017年8月15日签订《医疗器械采
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彩超、尿液分析仪、心脏除颤仪、心电监护仪、简易
呼吸机、救护车、抢救车各一台,合同总金额1,948,3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5
日对彩超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9日对心脏除颤仪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9
日对心电监护仪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14日对简易呼吸机、抢救车验收合格并
出具验收单各一份;
    其中(一)、(二)、(四)项合同总货款为15,278,300元,合同均约定被
告若逾期付款的,需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管辖法院为齐齐哈尔建华
区有管辖权法院。
    第(三)项合同总货款为3,999,04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首付款,原告收到首付款7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被告验
收货物合格后原告申请付款,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支付70%,最迟于货物验
                                      4
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完全部尾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中载明截止
发函之日被告尚久付16,321,540元,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
    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确认书》及《回款协议书》一份,
自认尚欠原告16,321,54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但至今到期仍
未付款。
    因被告支付货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指定支付的是哪笔合同款项,
故按法律规定应认定支付的为先签订的合同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一)、(二)、
(四)项合同尚欠付货款12,322,500元,第(三)项合同欠付货款3,999,040元。
    2020年5月28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
律师函一份,函件中明确了上述付款情况及要求被告在接函3日内付清货款,若
对律师函所载事实有异议的,亦需在3日内复函,被告在快递员送达后拒收了该
律师函。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
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
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
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四)泰瑞通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肇东市第一建筑公司职
工医院
    原告: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肇东市第一建筑公司职工医院
    1、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185,000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14,185,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
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95,938.81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
际还清之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为准支
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5日为485,103.36元;
                                   5
    以上两项暂共计15,066,042.17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自2017年2月起陆续签订了6份《医疗器械采购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一)2017年2月13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磁核共振MR
一套,合同金额为8,625,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
份;(二)2017年2月13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DR(X
射线摄影系统)一套,合同金额为8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并
出具验收单一份;(三)2017年7月6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
品为彩超(IUIS40)、彩超(SST-1500)、彩超(IVIS40)各一台,合同金额为
2,16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10月19日验收
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各一份;(四)2017年7月6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
采购物品为大自血、麻醉机(Am852)、麻醉机(ANBI1)、全自动生化分析仪、
血细胞分析仪、血凝分析仪各一台,合同总金额1,994,500元,被告于2017年12
月15日对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五)2017年10月27
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智能离子透药治疗仪、生物共振
治疗仪各两台,合同总金额6,76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对智能离子透药
治疗仪两台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六)2017年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
同》一份,采购物品为智能离子透药治疗仪共十三台,合同总金额1,300,000元,
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
    其中,(一)至(五)项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均为买方接到设备及发票后
付清货款。
    第(六)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首付
款,原告收到首付款7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被告验收货物合格后原告申请付款,
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支付70%货款,最迟于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完
全部尾款;合同管辖地法院为买方所在地法院。
    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以上合同款被告原
计划于2018年付清,但因政策调整被告收入减少无力支付,同时承诺将于2019
年1月被告社保开通后付清设备款。
                                      6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中载明原告
2017年共计销售给被告设备款14,185,000元,截止发函之日被告尚欠付14,185,000
元,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但仍未付款。
    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
律师函一份,函件中明确了上述付款情况及要求被告在接函3日内付清货款,若
对律师函所载事实有异议的,亦需在3日内复函,被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
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
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
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中
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二、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
仲裁事项。


       三、上述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止目前,上述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暂时无法确定上述案件对本期利润
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后续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四、备查文件
    《民事起诉书》



    特此公告。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 年 7 月 23 日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