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173 证券简称:创新医疗 公告编号:2020-050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全资孙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资孙公司齐齐哈尔泰瑞通 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通”)近日就其与建华区亨泰门诊部、黑龙江利浦 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黑龙江仁萨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肇东市第一建筑公司职工 医院设备销售业务未收回款项,分别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泰瑞通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建华区亨泰门诊部 原告: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建华区亨泰门诊部 1、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22,000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2,022,000元为本金,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货款市场报价率的为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 计至2020年6月5日为43,693.18元; 以上两项暂共计2,065,693.18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又于2017年11月9 日签订《设备购销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离子透药 1 治疗仪二十台及脉诊仪一台,总价2,62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 日内被告支付20%预付款,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 被告收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70%货款,自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被告需 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管辖法院为签约地齐齐哈尔建华区人民法院。 被告已于2017年11月30日及2017年12月4日就货物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 各一份。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中载明被告 尚久货款2,02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被告自认尚欠 付货款本金2,022,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前付清,然而被告到期仍未付款。 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 律师函一份,函件中明确了上述付款情况及要求被告在接函3日内付清货款,若 对律师函所载事实有异议的,亦需在3日内复函,被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 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 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 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至齐齐哈尔建华区人 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二)泰瑞通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起诉黑龙江利浦斯医疗器械有 限公司 原告: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黑龙江利浦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1、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482,085.33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13,482,085.3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 还 清 之 日 止 , 按 正 常 利 息 加 收 50% 支 付 违 约 金 , 暂 计 至 2020 年 6 月 5 日 为 1,408,877.88元; 2 以上两项暂共计14,890,963.21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编号为LPSYLQX-2017-129。 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force的开源CT一台,总价31,000,000元;付 款方式为首付款15%,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10%,正常运行6个月后付货款65%, 余额10%一年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除利息外还需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 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管辖法院为卖方所在地法院。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已就货物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单一份。根据合同约 定被告理应在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中载明,被告 以一批设备抵充部分货款,设备总价值计 8,128,200元,抵充后被告尚欠付 12,805,671.48元(未含进项税税额),被告对此子以了确认但仍未付款。 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 律师函一份,函件中明确了上述付款情况及要求被告在接函3日内付清货款,若 对律师函所载事实有异议的,亦需在3日内复函,被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 款。 根据原告的账目统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13,482,085.33元(含进 项税税额)的货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 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 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三)泰瑞通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黑龙江仁萨医疗管理有限公 司 原告: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黑龙江仁萨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3 1、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322,500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12,322,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 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5日为322,438.75元; 以上两项暂共计12,644,938.7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自2017年8月起陆续签订了4份《医疗器械采购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一)2017年8月10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数字化X射 线成像系统、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各一套,合同金额为2,330,000元,被告于2017 年12月26日对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二)2017年8月 10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血透机三十套、血透机五套、 血透滤过机十套、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11,000,000元,被告均于2017年 12月21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各一份;(三)2017年8月15日签订《医疗器械 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酶标仪一台、洗版一台、显微镜一台、尿沉渣一台、 分类血球机一台、智能离子透药治疗仪二十台、离心机两台,合同金额为3,999,040 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 月27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各一份;(四)2017年8月15日签订《医疗器械采 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彩超、尿液分析仪、心脏除颤仪、心电监护仪、简易 呼吸机、救护车、抢救车各一台,合同总金额1,948,3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5 日对彩超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9日对心脏除颤仪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9 日对心电监护仪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14日对简易呼吸机、抢救车验收合格并 出具验收单各一份; 其中(一)、(二)、(四)项合同总货款为15,278,300元,合同均约定被 告若逾期付款的,需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管辖法院为齐齐哈尔建华 区有管辖权法院。 第(三)项合同总货款为3,999,04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首付款,原告收到首付款7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被告验 收货物合格后原告申请付款,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支付70%,最迟于货物验 4 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完全部尾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中载明截止 发函之日被告尚久付16,321,540元,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 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确认书》及《回款协议书》一份, 自认尚欠原告16,321,54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但至今到期仍 未付款。 因被告支付货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指定支付的是哪笔合同款项, 故按法律规定应认定支付的为先签订的合同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一)、(二)、 (四)项合同尚欠付货款12,322,500元,第(三)项合同欠付货款3,999,040元。 2020年5月28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 律师函一份,函件中明确了上述付款情况及要求被告在接函3日内付清货款,若 对律师函所载事实有异议的,亦需在3日内复函,被告在快递员送达后拒收了该 律师函。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 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 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 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四)泰瑞通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肇东市第一建筑公司职 工医院 原告:齐齐哈尔泰瑞通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肇东市第一建筑公司职工医院 1、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185,000元; (2)请求判决被告以14,185,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 年8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95,938.81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 际还清之日止,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为准支 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6月5日为485,103.36元; 5 以上两项暂共计15,066,042.17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自2017年2月起陆续签订了6份《医疗器械采购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一)2017年2月13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磁核共振MR 一套,合同金额为8,625,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 份;(二)2017年2月13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DR(X 射线摄影系统)一套,合同金额为8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验收合格并 出具验收单一份;(三)2017年7月6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 品为彩超(IUIS40)、彩超(SST-1500)、彩超(IVIS40)各一台,合同金额为 2,16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7年8月4日、2017年10月19日验收 合格并出具验收单各一份;(四)2017年7月6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 采购物品为大自血、麻醉机(Am852)、麻醉机(ANBI1)、全自动生化分析仪、 血细胞分析仪、血凝分析仪各一台,合同总金额1,994,500元,被告于2017年12 月15日对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五)2017年10月27 日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物品为智能离子透药治疗仪、生物共振 治疗仪各两台,合同总金额6,76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对智能离子透药 治疗仪两台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六)2017年签订《医疗器械采购合 同》一份,采购物品为智能离子透药治疗仪共十三台,合同总金额1,300,000元, 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单一份。 其中,(一)至(五)项合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均为买方接到设备及发票后 付清货款。 第(六)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首付 款,原告收到首付款7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被告验收货物合格后原告申请付款, 被告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支付70%货款,最迟于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完 全部尾款;合同管辖地法院为买方所在地法院。 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中载明以上合同款被告原 计划于2018年付清,但因政策调整被告收入减少无力支付,同时承诺将于2019 年1月被告社保开通后付清设备款。 6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函件中载明原告 2017年共计销售给被告设备款14,185,000元,截止发函之日被告尚欠付14,185,000 元,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但仍未付款。 2020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了 律师函一份,函件中明确了上述付款情况及要求被告在接函3日内付清货款,若 对律师函所载事实有异议的,亦需在3日内复函,被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亦未付 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 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及时支 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将本案起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中 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二、公司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尚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 仲裁事项。 三、上述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止目前,上述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暂时无法确定上述案件对本期利润 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持续关注后续进展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四、备查文件 《民事起诉书》 特此公告。 创新医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 年 7 月 23 日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