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博股份: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18-03-24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
鸿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ZENITH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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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三月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
鸿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闽理非字 2016172-3 号
致:鸿博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鸿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鸿博股份”)的委托,担任公司实施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以下简称“本次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
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中小企业板信息披
露业务备忘录第 4 号:股权激励》(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4 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鸿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鸿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
下简称“《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所现就公司本次股票激励计
划之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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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声明如下: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
司实施本次回购所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文件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
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
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
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和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
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
告中的数据或结论时,并不代表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判断或
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
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说明文件作出判断。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次回购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
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回购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
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特别说明,文中提及的“元”、“万元”均指人民币
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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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本次回购的批准与授权
(一)根据公司于 2016 年 12 月 29 日召开的 2016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相关事宜的议案》,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
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除限售资格,对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
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办理已身故的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
购、补偿和继承事宜,终止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等。
(二)2018 年 3 月 22 日,公司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并减资的议案》,同意对因离职已不符合激励
条件的原激励对象章鑫先生、甄兰香女士和张京平女士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
性股票以及现有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未达到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
件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回购发表了独立意见,
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的规定,同意公司按相关规定回购注销离职人员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
性股票以及未达到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
(三)2018 年 3 月 22 日,公司召开了第四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并减资的议案》,对本次回购相关事项进行了
核实。公司监事会同意本次回购的相关事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回购已取得现
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相关事宜
(一)本次回购的原因
1、激励对象离职
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十四章“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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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计划的处理”的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辞退、公司裁员等而离职且不存在
绩效考核不合格、过失、违法违纪等行为的,自情况发生之日,对激励对象已解
除限售股票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
司以授予价格进行回购注销。
根据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文件及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票激励计划
的激励对象章鑫先生、甄兰香女士和张京平女士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业绩未达到解锁条件
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七章“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
售安排和禁售期”的规定,本次股票激励计划解除限售安排的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为自授予完成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完成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
个交易日当日止,解除限售比例为 40%。
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九章“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
的规定,激励对象已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需满足设定的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和激
励对象个人层面绩效考核要求方可解锁对应数额的限制性股票。在第一个解除限
售期内,本次股票激励计划对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要求为:2017 年度公司实现
的营业收入不低于 72,678.78 万元。如公司当期业绩水平未达到业绩考核目标条
件,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
司按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根据公司《2017 年年度报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
“致同审字(2018)第 351ZA0042 号”《审计报告》,公司 2017 年度实现的营业
收入为 695,022,195.25 元,未能达到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要求。
本所律师认为,鉴于上述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已不符合激励条件及本次
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未达成,公司应对上述离职人员已获授但尚
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以及现有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未达到第一个
解锁期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的数量
2017 年 1 月 6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 2017 年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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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
对象共计 46 人,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200 万股。其中,原激励对
象罗智波先生获授 70,000 股、章鑫先生获授 30,000 股、甄兰香女士获授 70,000
股、张京平女士获授 70,000 股。
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五章“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的规定: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缩股或配股、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
格事项的,公司应当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数量做相应的调整,调
整方法如下: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Q=Q0×(1+n)
其中:Q0 为调整前的限制性股票数量;n 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
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
Q 为调整后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2017 年 5 月 18 日,公司实施完成 2016 年度权益分派:以总股本 335,168,142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0.15 元(含税),以资本公积金每
10 股转增 5 股。
2017 年 5 月 19 日,原激励对象罗智波先生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再符合激励
条件。公司已对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10,5000 股(调整后)进行了
回购。
根据上述调整方法,本次公司应回购因离职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原激励对象
章鑫先生、甄兰香女士和张京平女士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30,000+70,000+70,000)×(1+0.5)=255,000 股;本次公司应回购现有符合激励
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未达到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2,000,000-70,000-30,000-70,000-70,000)×(1+0.5)×40%=1,056,000 股。
因此,本次回购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合计为 1,311,000 股,同时公司注册资本
应进行相应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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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三)本次回购的价格
经核查,2017 年 1 月 6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 2017 年第一次临时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股票激励计划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 12.20 元。
根据《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第十五章“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的规定:
“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缩股或配股、派息等影响公司股本总额或公司股票价
格事项的,公司应当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调
整方法如下: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
P=P0÷(1+n)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n 为每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
股份拆细的比率;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
派息:P=P0 -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
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
2017 年 5 月 18 日,公司实施完成 2016 年度权益分派:以总股本 335,168,142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0.15 元(含税),以资本公积金每
10 股转增 5 股。根据上述调整方法,本次回购的价格调整为:12.20÷(1+
0.5)-0.015=8.12 元/股。
若在办理上述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过程中,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
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派息等事项,应对回购数量和回购价格进
行相应的调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的原因、数量和价格的确定均符合《股
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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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鸿博股份本次回购
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本次回购的原因、数量和价格的确定均符合《股
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相关规定;公司应就本次回购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份注销登记等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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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第三部分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关于鸿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无副本。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中国福州 刘建生
经办律师:
柏 涛
经办律师:
刘 凯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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