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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上海莱士: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2019-11-19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国枫律证字[2019]AN048-6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Beijing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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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国枫律证字[2019]AN048-6 号


致: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莱士”)与北京国枫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本所作为上海莱士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北
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

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证字[2019]AN048-1号)、《北京国枫律师事务
所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专项法
律意见书》(国枫律证字[2017]AN048-2号)、《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
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
一》(国枫律证字[2017]AN048-3号)、《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莱士血

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国
枫律证字[2017]AN048-4号)和《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
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国枫律证字
[2017]AN048-5号)(以下合称“原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意见的相关要求,在
对相关情况进一步查验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1-3-2
    本所律师同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重组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
料一同上报相关证券监管机构,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重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特
别说明或另有简称、注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简称的含义与原法律
意见书释义中相同用语、简称的含义一致。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就相关事项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对“请申请人补充披露未来确保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具体措

施。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的回复:


   (一)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的影响
   1.基立福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影响
   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可实际支配的上市

公司表决权占上市公司总股份数比例分别为 26.73%、23.63%,基立福可实际支
配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占上市公司总股份数比例为 26.20%,本次交易完成后,科
瑞天诚及其一致行动人依旧为公司第一大股东,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为公司
第三大股东,且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已承诺其及所提名董事行使提案权或作出表
决的事项时,双方将形成一致意见后向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提案或行

使表决权;科瑞天诚及其一致行动人与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比例明
显高于基立福持股比例。
   尽管三者持股比例较为接近,但根据上海莱士《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大会的
召集的相关规定,该结构并不会影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及实施表决程
序。

   同时,根据《章程修正案》,上海莱士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时,“公司经营
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年度预算、
决算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本章程


                                 1-3-3
的修改及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交易”等事项需要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3/4 以上通过;其余的特别决

议事项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因此,仅在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3/4 以上
方能通过的有限的事项中需要包括科瑞天诚、莱士中国、基立福在内的主要股东
协商一致,基立福一方无法在股东大会对上市公司实施控制。


   2.基立福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影响
   根据上海莱士《公司章程》的规定,上海莱士董事会应由 9 名董事组成。根
据《战略合作总协议》的相关约定,“基立福股东有权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两
名”。
   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包括 6 名非独立董事(其

中两名由基立福提名)和 3 名独立董事。因此,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董事
会中将有 2 名非独立董事由基立福提名,在非独立董事及全体董事数量中均占少
数席位。
   根据《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决定公

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
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股东回报规划方案;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拟订公司重
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制订本
章程的修改方案”应当取得多于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3/4 董事同意。由于基立福提

名非独立董事占上海莱士非独立董事及全体董事数量中均占少数席位,基立福无
法对董事会实施控制。


   因此,本次交易完成后,基立福无法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层面对上市公司实
施控制。




                                  1-3-4
   (二)未来确保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具体措施
   根据上海莱士相关公告文件,上海莱士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科瑞天诚与莱

士中国各持股 50%,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直至本次交易前,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
一直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郑跃文与黄凯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科瑞
天诚与莱士中国出具的承诺:“双方作为上海莱士控股股东的过程中,双方对上
海莱士的经营理念、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经营方针的认识相近,对上海莱士管
理和经营决策已形成较好的信任关系,自上海莱士设立以来至今,双方上述共同

控制的状态保持了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良好运行和规范运作,双方决定继续
保持以往的共同控制的合作关系,以保证上海莱士控制权的稳定。”
   为了进一步保持上海莱士控制权稳定,科瑞天诚、莱士中国作出如下承诺:
   “1、本次交易完成后,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积极行使包括提
名权、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不会主动放弃或促使本承诺人的一致

行动人放弃所享有的任何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努力保持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董事会及管理层团队的实质影响力,继续促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良好运行和
规范运作。
   2、本承诺人在处理有关上市公司任何事项的决策且根据《公司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由本承诺人/本承诺人提名的董事行使提

案权或作出表决的事项时,将与科瑞天诚(或莱士中国)/其提名的董事进行事
先充分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按该一致意见向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提
案或行使表决权。
   本承诺一经作出即生效,自本承诺人持有上海莱士股份期间均持续有效。”
   基立福亦于 2019 年 11 月 15 日出具了《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

诺,明确其参与本次交易系基于看好中国市场及上海莱士未来发展。本次交易完
成后,各方将开展深度合作共同发展上市公司相关业务。基立福承诺在本次交易
完成 36 个月内,不谋求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完成后,基立福无法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层面

对上市公司实施控制。为了进一步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上市公司控股股


                                 1-3-5
东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已作出承诺,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及董事权利,需要由科瑞
天诚/莱士中国或其提名的董事行使提案权或作出表决的事项时,将与莱士中国/
科瑞天诚或其提名的董事进行事先充分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按该一致意见向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提出提案或行使表决权。基立福也作出承诺,自本次交
易完成 36 个月内,不谋求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控股股东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对
上海莱士仍具有控股权,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对上市公司实施控制。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肆份。




                                 1-3-6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发

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的签署页)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张利国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_
                                                  王   冠




                                           ____________________
                                                  李大鹏




                                           ____________________
                                                  唐   诗




                                             2019 年 11 月 18 日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