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莱士: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莱士实际控制权认定问题的专项法律意见书2021-09-09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关于对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
函》有关公司实际控制权认定问题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1]AN197-1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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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关于对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有
关公司实际控制权认定问题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21]AN197-1号
致: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莱士”)
根据本所与上海莱士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本所接受上海莱士的委托,
担任上海莱士“公司部关注函[2021]第307号”《关于对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
公司的关注函》(以下称“《关注函》”)有关公司实际控制权认定问题回复的专
项法律顾问。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
交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 年修订)》(以下简
称“《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根据《关注函》及上海莱士的要求,就相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仅就与《关注函》有关的法律问题、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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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其中涉及
到必须援引境外法律的,均引用中国境外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
业规则》等规定,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
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查验,保证法律意
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上海莱士、上海莱士的股东或者其他有关人士出
具或提供的证明、证言或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
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报告、意见、文件等文书,
本所律师履行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
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将上述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
依据;本所律师不对有关会计、验资、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
见,就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前述非法律专业事项内容,本所律师均严格引用有
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或有关人士出具的说明,前述引用不视为本所律师
对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内容本所律
师并不具备查验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在查验过程中,本所律师已特别提示上海莱士及其他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机
构和人员,其所提供的证明或证言均应真实、准确、完整,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
均应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应
对所作出的任何承诺或确认事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海莱士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
关事实材料、批准文件、证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并确认:上海莱士提供的所有文
件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
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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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一致。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海莱士回复深交所《关注函》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上海莱士本次回复深交所《关注
函》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前提,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针对深交所《关注函》中有关公司实际控制权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控制权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上市规则》:“17.1(七)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
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
市公司控制权:1.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
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
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
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 号》以下简称“《1 号文》”):
“二、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
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
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三、如果发行人最近 3 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
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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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最近 3 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以下简称“《问答解答》”):“问题 10、关
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1)基本原则。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
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
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
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
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
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 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
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荐机构应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
专项意见:①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
持股比例接近的;②第一大股东持股接近 30%,其他股东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
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的。”
二、关于上海莱士相关控制权承诺事项及董事选举的协议约定
(一)《排他性战略合作总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
根据上海莱士、Grifols, S.A.(以下简称“基立福”)、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天诚”)与宁波科瑞金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科
瑞天诚与宁波科瑞金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称“科瑞股东”】签署的《战
略合作协议》第 7.01 款:“基立福提名董事 (a)自基立福股东成为公司的股东之
时起以及之后,公司及科瑞股东应,且应各自尽其合理最大努力促成公司股东大
会,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行使各科瑞股东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以及批准、通过及修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组织文件),以使基立福股东有权提名
公司的董事会中三分之一的非独立董事(如由此得出的董事人数包含小数,则应
舍去小数点后尾数,向上取最接近的整数)。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公司董事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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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总人数 9 人,其中独立董事 3 人;据此基立福股东有权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两
名。基立福股东提名或者以其他方式委任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单独称为一名‘基
立福提名董事’,合称为‘各基立福提名董事’。公司和科瑞股东应采取一切合法且
必要的行动(包括合法行使科瑞股东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的表决权,以及批准、
通过和修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组织文件),以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实现任命该等基
立福提名董事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
(二)2020 年公司收购 GDS 股权中,相关方关于公司控制权的承诺
1、关于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的承诺
2020 年公司收购 GDS45%股权的交易中,科瑞天诚、RAAS CHINA LIMITED
(以下简称“莱士中国”)及相关方面共两次出具《关于保持上海莱士血液制品
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稳定的承诺函》,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保持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稳定的承诺函》1
承诺主体:科 承诺内容:1、不会主动放弃上市公司控制权。2、本次交易完成
瑞天诚、莱士 后,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积极行使包括提名权、表
中 国 、 郑 跃 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不会主动放弃或促使本承诺人
文 、 Kieu 的一致行动人放弃所享有的任何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努力保持
Hoang(黄凯) 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管理层团队的实质影响力。
《关于保持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稳定的承诺函》2
承诺内容:1、本次交易完成后,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积极行使包括提名权、表决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
不会主动放弃或促使本承诺人的一致行动人放弃所享有的任何
承诺主体:科 股东权利和董事权利,努力保持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
瑞天诚、莱士 管理层团队的实质影响力,继续促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良好
中国 运行和规范运作。2、本承诺人在处理有关上市公司任何事项的
决策且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需要由本承诺人/本承诺人提名的董事行使提案权或作出表决的
事项时,将与莱士中国/科瑞天诚/其提名的董事进行事先充分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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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并达成一致意见,按该一致意见向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提
出提案或行使表决权。
2、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
2020 年公司收购 GDS45%股权的交易中,基立福出具《关于不谋求上市公
司控制权的承诺函》,具体内容如下:
“Grifols, S.A.(以下简称“本公司”)拟通过公司交易的方式向上海莱士血
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莱士”)投资(以下简称“本次交易”)。
本公司参与本次交易是基于本公司看好中国市场及上海莱士未来发展。本次交易
完成后,各方将开展深度合作共同发展上海莱士相关业务。本公司承诺本次交易
完成 36 个月内,本公司不谋求上海莱士的控制权。该等承诺不排斥本公司在上
海莱士发行新股时购买该等新股以维持本公司在上海莱士 26.2%的持股比例。”
三、关于上海莱士控制权的分析
(一)上海莱士主要股东持股比例变化情况
根据上海莱士 2021 年 8 月 14 日披露的《控股股东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
司及其一致行动人被动减持公司股份超过 1%的公告》,截至 2021 年 8 月 12 日,
科瑞天诚及一致行动人共持有上海莱士股份 1,160,441,273 股,占上海莱士总股
本 17.22%,莱士中国及一致行动人共持有上海莱士股份 651,797,435 股,占上海
莱士总股本 9.67%,科瑞天诚及一致行动人、莱士中国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上
海莱士股份 1,812,238,708 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 26.89%;基立福所持上海莱
士股份为 1,766,165,808 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 26.20%,两方控股股东合计持有
的上海莱士股份与基立福较为接近。上海莱士的控股股东为科瑞天诚、莱士中国,
上海莱士的实际控制人为郑跃文、Kieu Hoang(黄凯)。
根据上海莱士 2021 年 8 月 25 日披露的《关于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被
动减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关于莱士中国有限公司被动减持公司股份的公告》,截
至 2021 年 8 月 23 日,科瑞天诚及一致行动人共持有上海莱士股份 1,155,667,696
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 17.14%,莱士中国及一致行动人共持有上海莱士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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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797,435 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 8.96%,科瑞天诚及一致行动人、莱士中国
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上海莱士股份 1,759,465,131 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
26.10%;基立福所持上海莱士股份为 1,766,165,808 股,占上海莱士总股本的
26.20%,科瑞天诚及一致行动人、莱士中国及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的上海莱士股
份比例低于基立福。
截至 2021 年 8 月 23 日,科瑞天诚及其一致行动人、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支配的上海莱士股份表决权比例已经低于基立福所持有的上海莱士股份
表决权比例,实际支配上海莱士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股东发生变化,且变化前
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上海莱士控制权发生变化。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相关数据,截至
2021 年 9 月 7 日,上海莱士 5%以上的主要股东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1 基立福 1,766,165,808 26.20
2 科瑞天诚 929,429,534 13.79
3 莱士中国 571,911,853 8.48
截至 2021 年 9 月 7 日,科瑞天诚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1,029,404,482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15.27%;莱士中国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587,987,435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8.72%;二者合计控制公司 23.99%的股份;
同时,基立福持有公司 1,766,165,808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26.20%股份。
(二)上海莱士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
根据基立福签署确认的问卷及《关于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承诺函》,基
立福承诺自 2020 年上海莱士完成收购 GDS45%股权交易的 36 个月内,不谋求上
海莱士的控制权。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基立福仍然继续履行上述承诺事
项,不应作为上海莱士第一大股东而成为上海莱士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根据科瑞天诚、莱士中国签署确认的问卷及《关于保持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
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稳定的承诺函》,尽管科瑞天诚、莱士中国均未主动放弃上市
公司控制权,但由于持股数量被动降低,导致上海莱士控制权发生变化。
(三)上海莱士董事会成员构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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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
基立福、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签署确认的股东访谈问卷,上海莱士现任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包括 6 名非独立董事和 3 名独立董事,其中:基立福在非独立董
事中提名 2 名非独立董事,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在非独立董事中提名 2 名非独立
董事。因此,科瑞天诚与莱士中国及基立福均不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
员选任,且无法对上海莱士董事会决议的形成产生实际控制。
根据上述情况,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科瑞天诚、莱士中国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支配的上海莱士股份表决权比例已经低于基立福所持有的上海莱士
股份表决权比例,科瑞天诚、莱士中国因此不足以成为上海莱士的控股股东;并
且,基立福承诺自 2020 年上海莱士完成收购 GDS45%股权交易的 36 个月内,不
谋求上海莱士的控制权,基立福未因成为上海莱士第一大股东而成为上海莱士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科瑞天诚、莱士中国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支配上海莱士股份表决权比例已低于基立福所持有的上海莱
士股份表决权比例,且基立福已确认其不谋求上海莱士控制权,未成为上海莱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此上海莱士已变更为无控股股东、无实际控制人状态。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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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对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
限公司的关注函>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王 冠
唐 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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