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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陕天然气: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2-10-28  

                                  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范围的界定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 股东、股东大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六章 董事、董事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七章 监事、监事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八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及披露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内部关联交易决策,完善公司内部控
制制度,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特制定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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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利等);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
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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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关联交易范围的界定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
一致行动人;
    (四)由第四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
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
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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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
    1.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2.配偶;
    3.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4.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5.配偶的兄弟姐妹;
    6.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
十二个月内,存在第三条或第四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六条 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之财产或权益范围,包括但
不限于以下各类:
    (一)有形财产:
    包括所经营的成品或半成品、原材料、能源及其它动产或
不动产、在建工程及竣工工程等;
    (二)无形财产:
    包括商誉、商标、专利、著作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土地使用权及其它无形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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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劳务与服务:
    包括劳务、宿舍、办公楼及设施等物业管理、咨询服务、
技术服务、金融服务(含保证、抵押等)、租赁、代理等应当
获取对价的服务;
    (四)股权、债权或收益机会。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相关部门职责:
    (一)金融证券部负责:
    1.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授权范围
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标准进行界定;
    2.收集关联方信息和分析资料,编制关联方名录,并定期更
新维护;
    3.定期向公司的相关部门及控股子公司公布其所确认的关
联方;
    4.审核关联交易审批程序的合规性;
    5.负责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事项的组织安排;
    6.董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事宜。
    (二)发展计划部负责:
    1.因公开招标方式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在招标领导
小组会召开后1日内,向金融证券部报备本次交易的情况(包括
但不限于关联方基本情况、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金额、交
易协议主要内容等);
    2.因非公开招标方式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在合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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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开始前2日内,向金融证券部报备本次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
限于关联方基本情况、拟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金额、交易
协议主要内容等)。
    (三)企管经营部负责:
    1.每年年初预计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当年日常关联交易情
况,及时向金融证券部报备预计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关联
方基本情况、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金额、交易协议主要内
容等);
    2.已披露的日常关联交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交易金额
预计超过已披露金额的,针对预计超出部分及时向金融证券部
报备预计交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基本情况、交易标的
基本情况、交易金额、交易协议主要内容等)。
   (四)物资供应中心负责:
    因物资采购预计与公司关联人发生交易,应将相关计划及
时报送发展计划部和金融证券部,并在合同会签开始前2日内,
向金融证券部报备本次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基本
情况、拟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金额、交易协议主要内容等)。
    (五)其他合同执行部门负责:
    因部门职责与公司关联人签订合同,应在合同会签开始前2
日内,向金融证券部报备本次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关联
方基本情况、拟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金额、交易协议主要
内容等)。
    (六)各子公司负责:
    各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二条涉及事项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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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及《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实施细则》
规定关联交易事项,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招标领导小
组会召开后1日内,向金融证券部报备本次交易的情况(包括但
不限于关联方基本情况、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金额、交易
协议主要内容等);若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合同会签
开始前2日内,向金融证券部报备本次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限
于关联方基本情况、拟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金额、交易协
议主要内容等)。
    第八条 财务部、审计部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配合金融证券
部进行关联方识别、关联方审查等方面的工作。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
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第九条 当关联交易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时,由关联交易合
同执行部门负责拟订提交议案;合同执行部门为分子公司的,
由关联交易所涉业务的管理部门负责拟订提交议案,议案应就
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
程度等做出具体说明。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
原则;
    (二)尽量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原则。对于确有必要的关
联交易之审议、审批,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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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权益原则。审议关联交
易时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严格
遵守关联人回避原则,如因回避无法形成决议的,该关联交易
视为无效;
    (四)关联交易定价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公允定价
标准,必须坚持依据公开及市场公允原则。对于难以比较市场
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
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五章   股东、股东大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
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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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之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
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股东。

     第六章    董事、董事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十三条 董事个人或其所任职的其它企业直接或间接与
公司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
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
同意,均应当及时主动向董事会报告其关联关系情况。
    第十四条 董事会应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及本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等作出判断,必要时可聘请审计机构、咨询
机构。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到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可以出席董
事会会议,并向董事会阐明其观点,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
项参与投票表决。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如系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就该议案或事项授权其他董事代为行使表决权。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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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之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
四条之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
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七章   监事、监事会在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十七条 监事个人或其所任职的其它企业直接或间接与
公司已有的或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
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
同意,均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其关联关系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到有关联关系的
监事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联关系的监事可以出席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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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会会议,并可以向监事会阐明其观点,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
或事项参与投票表决。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监事如系有关联关
系的监事,不得就该议案或事项授权其他监事代为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 监事会应依据职责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使监督
权,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平、公正、公开;监事会对与监事有关
联关系的议案或事项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监事过半数通过,
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公司监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监事,不得参与表决:
    (一)与监事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二)监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对关联企业拥有控股权
的,该关联企业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
避的。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至少应有一名非
关联监事参加,监事对该关联交易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应予以纠
正,必要时应向股东大会或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及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其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成交金
额超过30万元;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关联交易
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超过0.5%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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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成交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
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
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
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
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
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
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为股东、股东的
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控股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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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
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二条第(十三)至
第(十七)款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
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
涉及的交易金额,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
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
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
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
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
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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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
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的关联交易,可免予按照
关联交易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
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
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四条
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规定履
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及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
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
(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
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
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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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
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
本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所述的有关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前述各章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生效,修改
时亦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规定及与《公司法》《公司章程》及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相冲突之情形,依《公司法》
《公司章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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