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垒知集团: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部分回购注销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1-12-22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部分回购注销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中国福州市台江区望龙二路 1 号国际金融中心(IFC)37 层
  电话:0591-87850803         传真:0591-87816904
  邮编:350005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部分回购注销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17F20200279-3-2021


致: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垒知集团”)与上
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证券法律业务委托
协议书》,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明锋、罗旌久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
师”)担任公司实施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
或“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激励计划部分回购注销事
项,本所特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
随其他文件一同上报或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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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
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 本次激励计划回购并注销事项的基本情况


     根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授
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之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林燕妮、林秀华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离职,不再符合激励
对象的条件,公司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回购并注销林燕妮、林秀华已获授但尚未解
除限售的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共计260,000股,回购价格为5.81元/股,回购价款
共计为1,510,600元,回购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本次回购注销完成后,公司股
份总数将由720,490,406股减少为720,230,406股。


     二、本次激励计划部分回购并注销的依据与原因


     本次激励计划部分回购并注销事项系依据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第十三章“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第二节“激励对象个人
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规定:“…(三) 激励对象因退休离职不再在公司任职,
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
销。”鉴于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林燕妮、林秀华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离职,因此,
公司可以决定对已退休离职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由公司按本激励计划的规定回购注销。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部分回购并注销的依据及原因均符合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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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次激励计划部分回购的数量和价格


     鉴于公司 2020 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总股本 720,490,406 股为基
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现金 0.80 元(含税)。该权益分派方案已于 2021 年
5 月 18 日实施完毕。根据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在
限售期内,激励对象因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现金股利由公司代管,作为应
付股利在解除限售时向激励对象支付;若根据本计划不能解除限售,则由公司收
回。故本次回购价格分红部分不做调整。
     根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授
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鉴于首次授予激励对象林燕妮、林
秀华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离职,不再符合激励对象的条件,公司决定回购
并注销林燕妮、林秀华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共计
260,000 股,回购价格为 5.81 元/股,本次回购价款共计 1,510,600 元。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回购的数量和价格均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及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激励计划部分回购并注销的决策程序



     1、2020 年 10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会议,在关联
董事麻秀星女士、李晓斌先生、林祥毅先生、刘静颖女士、戴兴华先生回避表决
的情况下,审议通过了《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2、2020 年 11 月 13 日,公司召开 202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议案》、《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
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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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议案》,并同意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回购注销等事项。
     3、2021 年 12 月 21 日,根据公司 2020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召
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
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了回购、注销离职员工林燕妮、林秀华已
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等事项。但是,本次回购并注销事项
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程
序和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的部
分回购并注销事项履行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但是,本次激励计划的部分回购
并注销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五、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部分回购并注销事项已获得现
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其回购并注销的原因、依据、数量和价格均符合《股权
激励管理办法》及公司《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
并注销事项尚需按照《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并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关
注销登记事宜。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副本若干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致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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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垒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部分回购注销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张明锋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林伙忠                                                              罗旌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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