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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广田股份: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2-08-14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二年八月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和《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
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广
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广田股份”)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
公司 201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
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12 年 7 月 24 日在《证券时报》、《证
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上公告了会议通知,2012 年 8 月 4 日,因公司第一大股东深圳广田投资控股有
限公司提交临时议案,公司董事会通过上述媒体发布了增加议案的补充通知。上
述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
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
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上
述通知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2 年 8 月 14 日上午 9:30,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
1003 号东方都会大厦广田股份会议室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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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 人,代表股份 349,440,00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68.25%。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合法资格。


     2. 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
     (1)公司部分董事;
     (2)公司全体监事;
     (3)公司董事会秘书;
     (4)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
     (5)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共三项,包括:《关于审议<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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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来三年(2012-2014 年)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审议深圳广田装
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选举周清为深圳广田装饰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对所有
提案逐项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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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张学兵


                                       签字律师:
                                                        任理峰


                                       签字律师:
                                                        吴传娇




                                                    20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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