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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和晶科技: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2-11-29  

                                            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开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果,防范资金
   风险,确保资金安全,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规则》”)、《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1 号——超募资金及
   闲置募集资金使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无锡和
   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上市后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方式)以及非公开发行
   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
   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
   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公司财务部负责募集资金的日常管理,包括专用账户的开立及管理,募集资
金的存放、使用和台账管理;证券事务部负责与募集资金管理、使用及变更有关
法律程序和信息披露。战略发展部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
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应按照《上市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以及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履行募集资金管理的信息披露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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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
   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
   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
   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募集资金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并且结合投资项目
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可以
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并提出保证高效使用募集资金
和有效控制募集资金安全的措施。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
资金专户。公司的募集资金不得存放于非金融机构。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
   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
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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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
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
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
   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
   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并在终止协议后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上述内容应纳入前条所述的三方监管协议之中。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应按公司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承诺的投向和
   进度使用。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
   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
   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
   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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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需符合以下
   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人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不得存放于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
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
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
   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
   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股东不得挪用或占用募集资金。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的审计工作的相关规定、
   本制度以及其他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履行资金使用的审批手续。所有募
   集资金支出,均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
   导签字后,报财务总监审核,并由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签字后,方
   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公司在支出募集资金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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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合理,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
进度、调整后预计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二十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
   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
   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独立董
   事、监事会及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
   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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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重大资产购置方式等实施方式的,视同变更募
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超过 12 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
所并公告。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披露以下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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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超募资金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公司应根据发展
   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公司在实际使用超募资金前,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独立
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用于开展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衍生
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等。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
   的,除满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以
   下内容: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
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
券投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二)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应当经董事会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三)保荐机构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进行核查并明确
表示同意;

    (四)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
投资(包括财务性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二十七条 公司单次计划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人民币且达
   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
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7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
出明确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向应与公司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等承诺的
   项目相一致,原则上不应变更。

    对确因不可控因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时,公司事前应进行充分论证,编
制论证分析报告报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监事会和保荐机构应发表独立意见,
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大会审批。如果变更事项涉及到关联交易,股东大会表决
时,关联股东要严格执行回避表决的规定。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规定及时公告披露以下内
   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有关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说明;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收购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比照《上市规则》及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
   用作其他用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的独立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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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
    上市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
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
且高于1,000万元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根据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负责定期
   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并同时抄报公司监事。如遇到紧急
   情况,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将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公司董事
   会,并同时抄报公司监事。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下属审计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
   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
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
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
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
   况。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
   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
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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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
核查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经二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的使用
   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公司应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用募
   集资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与保荐机构约定,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
   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的,公司
   将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
   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实施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订,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执
   行,修改时亦同。本制度的解释权属董事会。

       第四十条 本制度与应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相悖
   时,应按后者规定内容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无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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