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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天华超净: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12-24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
                苏州天华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召开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承义证字[2014]第 156 号

致:苏州天华超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苏州天华超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超净”)的委托,指派鲍金桥、司慧律师(以下

简称“本律师”)就天华超净召开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

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天华超净第三届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已提前十五日

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本次股东大

会已按公告的要求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

   经核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天华超净股东和授权代表共 13 名,持有天华超净

52,540,624 股,均为截止至 2014 年 12 月 16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天华超净股东。天华超净董事、监事、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及本律师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由天华超净第三届董事会提出,并提前十五日

进行了公告。本次股东大会没有临时提案。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人资格及提案提出的

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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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

序,采取现场书面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

进行了表决。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和本律师对现场会议的表决票进行了清点和统

计,并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没有提出异议。网络投

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如下:

     1、以 52,540,624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2、以 52,540,624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3、以 52,540,624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4、以 52,540,624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关于修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5、以 52,540,624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议案》。

     6、以 52,540,624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对外投资管理制度>的议案》。

     7、以 52,540,624 股赞成(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

0 股反对,0 股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关于增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

案》。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致。本次股东大会表决

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天华超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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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提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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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承义证字[2014]第 156 号《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鲍金桥



                                     经办律师:鲍金桥



                                                司   慧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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