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声明事项........................................................................................................................................... 2 释 义 ........................................................................................................................................................ 4 正 文 ........................................................................................................................................................ 6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 6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 12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 14 四、发行人的设立 ........................................................................................................................... 17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 18 六、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20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22 八、发行人的业务 ........................................................................................................................... 22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23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24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24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25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25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5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25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 26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26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27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 27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27 二十一、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法律风险评价 ............................................................................... 28 二十二、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 28 4-1-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 的《聘请律师合同》,担任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 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 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修订版)》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发行所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 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 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 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 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和为本次发行 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 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 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 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 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 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要求引用本法 律意见书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 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1-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下述含义: 本所、本所律师 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第三次临时 指 票、本次发行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 发行人、公司或科信技 指 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术 科信有限 指 深圳市科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系发行人前身 众恒兴 指 云南众恒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安伏苏州 指 安伏(苏州)电子有限公司 Efore AB 指 Efore Aktiebolag () 安伏泰国 指 (英文名:Efore Telecom (Thailand) Co., Ltd.) 科信国际 指 科信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Kexin International Limited 珠峰基石 指 深圳市珠峰基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高新投 指 深圳市高新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新疆悦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华商盈通投 华商盈通 指 资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指 现行有效的《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报告期 指 2019 年、2020 年、2021 年及 2022 年 1 月至 9 月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荐机构、保荐人或 指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承销商 立信 指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立信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2]第 ZI10168 号”“信 最近三年的《审计报 指 会师报字[2021]第 ZI10205 号”和“信会师报字 告》 [2020]第 ZI10141 号”《审计报告》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 本法律意见书 指 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 《律师工作报告》 指 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 境外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发行针对发行人境外子公司出具 的法律意见书,在本法律意见书中述及境外法律意见书 境外法律意见书 指 事项时,均为按照境外法律意见书进行相关部分的引 述,并需遵从其分别载明的假设、限制、范围及保留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4-1-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 《注册管理办法》 指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 《上市规则》 指 订) 元、万元、亿元 指 如无特指,为人民币元、万元、亿元 4-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董事会的批准 2022 年 8 月 19 日,发行人召开第四届董事会 2022 年第五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 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的 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 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关 于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 发行 A 股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填补回报措施、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关于设 立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议案》《关于<公司未来三 年(2023 年-2025 年)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具体事宜的议案》《关于公司与特定对 象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关于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报告的议案》等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相关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符合《公司法》 《注册管理办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上述董事会决议的内 容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 2022 年 9 月 8 日,发行人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审议本次发行的方案并通过了以 下相关议案: 1、《关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条件的议案》; 2、《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 (1)发行股票的种类、面值 4-1-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种类为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面 值为人民币 1.00 元。 (2)发行方式及发行时间 本次发行采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方式。公司将自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 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的有效期内择机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3)发行对象及认购方式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为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陈登 志在内的不超过 35 名(含本数)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特定发行对象。发 行对象范围包括: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资 产管理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 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人、自然人或 其他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 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其管理的二只以上产品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公司实际控制人陈登志拟以现金方式参加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认购,认 购金额不低于 3,000 万元(含本数),最终认购数量根据实际发行价格确定。 除陈登志以外的其他本次最终的发行对象将在公司就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股票获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按照相关规定,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 董事会授权人士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根据发行对象申购报价的情况,遵循价 格优先原则确定。若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向特定对 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有新的规定,公司将按新的规定进行调整。 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均以现金方式并以相同价格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 (4)发行价格及定价原则 本次发行采用竞价方式,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 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为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的百分之八十(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 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4-1-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最终发行价格将在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申请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根据竞价结果与保荐机构 (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陈登志不参与市场竞价过程,但承诺接受市场竞价结果,与其他特定投资者 以相同价格认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 A 股股票。若本次发行未能通过竞价方 式产生发行价格,陈登志将继续参与认购,并以本次发行底价(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 80%)作为认购价格。 若公司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派息、送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等除权、除息事项,本次发行的发行底价将作出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具体如下: 派息/现金分红:P1=P0-D 送股或转增股本:P1=P0/(1+N) 两项同时进行:P1=(P0-D)/(1+N) 其中,P1 为调整后发行底价,P0 为调整前发行底价,D 为每股派发现金股 利,N 为每股送股或转增股本数。 (5)发行数量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数量按照募集资金总额除以发行价格确定, 同时本次发行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30%,即不超过 62,400,000 股(含本 数),若公司股票在本次发行前有派息、送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票回购注 销等事项及其他原因导致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发生变动,则本次发行的股票数 量上限将作相应调整。 在前述范围内,最终发行数量将在本次发行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经 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由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士根据公司股东大会的授 权及发行时的实际情况,与本次发行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若本次 发行的股份总数因监管政策变化或根据发行审批文件的要求予以调整的,则本次 发行的股票数量届时将相应调整。 (6)限售期 本次发行完成后,陈登志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 其他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限售期满后 4-1-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的股份转让按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结束后,由于公司送红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原 因增加的公司股份,亦应遵守上述限售期安排。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因由本次发行取得的公司股份在限售 期届满后减持还需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7)上市地点 本次发行的股票将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 (8)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前的滚存未分配利润安排 在本次发行完成后,为兼顾新老股东的利益,本次发行前的滚存未分配利润 将由发行人新老股东按照本次发行完成后的股份比例共享。 (9)募集资金用途 本次发行拟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60,017.71 万元(含本数),扣除发 行费用后的募集资金净额将用于投资以下项目: 单位:万元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投资总额 拟使用募集资金额 1 储能锂电池系统研发及产业化项目 54,000.34 44,017.71 2 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借款 16,000.00 16,000.00 合计 70,000.34 60,017.71 在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到位前,公司可根据市场情况利用自筹资金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进行先期投入,并在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予以置换。 若本次发行实际募集资金净额少于拟投入募集资金总额,在本次发行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范围内,公司将根据实际募集资金数额,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等情况, 调整并最终决定募集资金的具体投资项目、优先顺序及各项目的具体投资额,募 集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以自筹资金等方式解决。 (10)决议的有效期 4-1-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决议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若国家法律、法规对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有新的规定,公司将按新的规定对本次 发行进行调整。 3、《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的议案》; 4、《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 5、《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 议案》; 6、《关于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 7、《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摊薄即期回报及填补回报措施、相 关主体承诺>的议案》; 8、《关于设立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议案》; 9、《关于<公司未来三年(2023 年-2025 年)股东回报规划>的议案》; 10、《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具体事宜的议 案》; 11、《关于公司与特定对象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 12、《关于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 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授权 发行人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具体事宜的议案》,具体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事项: 1、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申报事项,以及决定并聘请保 荐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并签署相关业务协议。 2、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政策变化及证券监管部门对本 4-1-1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的审核意见,对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 作出补充、修订和调整。 3、授权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具 体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时间、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发行数量、募集资金规 模、发行起止日期等具体事宜。 4、授权董事会签署、修改、补充、递交、呈报、执行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票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运作过程中有关的合同、文件和协议;并办理与本次 发行股票相关的一切必要或适宜的申请、报批、注册、登记备案等手续。 5、授权公司董事会在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完成后,办理新增股份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锁定和上市等 与发行有关的事宜。 6、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和实际情况,在股东大会决议范 围内,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体安排进行调整,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以自筹资金 先行投入,待募集资金到位后再予以置换。 7、授权公司董事会在本次发行完成后根据发行结果办理修改公司章程相应 条款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具体事宜,包括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8、确定、设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相关工作。 9、如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政策 有新的规定,除涉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须有股东 大会重新表决的事项外,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证券监 管部门新的政策规定,对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10、授权办理与本次向特定对象股票发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11、本授权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十二个月内有效。 在上述授权基础上,同意董事会转授权董事长决定、办理及处理上述与本 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有关的相关事宜,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 行事宜的授权范围及程序合法、有效。 4-1-1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发行人 2022 年第三次临时股 东大会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准与必要授权,尚需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且经 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方可实施,并最终以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方案为准。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依法设立 发行人前身科信有限于 2001 年 8 月 28 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 立。发行人系由科信有限整体变更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设立已经 履行以下程序: 2012 年 9 月 11 日,科信有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由有限责 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科信有限全体 13 名股东分别于 2012 年 9 月 11 日、2012 年 9 月 29 日签署了《发起人协议》和《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 2012 年 9 月 29 日,发行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净 资产中的 4,570.954667 万元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其余部分折成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 10,000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股东 人数不变,持股比例不变,整体变更后股份有限公司延续科信有限的主营业务。 2012 年 10 月 8 日,立信出具《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筹)验 资报告》(信会师报字[2012]第 310391 号),审验确认:“截至 2012 年 10 月 8 日止,贵公司(筹)已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及公司折股方案,将深圳市科 信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截至 2012 年 7 月 31 日止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人 民币 145,709,546.67 元,按 1:0.6863 的比例折合股份总额 10,000 万股,每股 1 元,共计股本 10,000 万元,大于股本部分 45,709,546.67 元计入资本公积。” 2012 年 10 月 24 日,发行人完成整体变更设立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取得深 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2944993)。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 4-1-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1、2016 年 10 月 14 日,经中国证监会下发的《关于核准深圳市科信通信技 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2349 号)批准,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4,000 万股,每股面值 1.00 元,每股 发行价 8.78 元,并于 2016 年 11 月 22 日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上市交易。此次 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总股本为 16,000 万股,股票简称“科信技术”,股票代 码“300565”。 2、根据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731133026E 类型 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登志 注册资本 20,800 万元 成立日期 2001 年 8 月 28 日 营业期限 永续经营 通信配套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光通信网络传输设 备、接配线设备、无源光器件、有源光器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技 术服务;通信基站、电源产品、电量分路计量、不间断电源(UPS) 及配电设备、高低压成套电气设备、直流远供系统、新能源电动汽 车充电类系统设备及配套设备、通信电池、广播通讯类铁塔桅杆等 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各类射频器件、天线(不含限制项目)等无线 网络覆盖产品的研发、生产与销售;数据机房、数据中心的机房机 柜、PDU、数据通信设备、数据中心微模块系统、数据中心解决方 案的配套产品及相关集成的研发、生产、销售与技术服务、售后服 务及安装服务;通信工程施工及技术服务;信息系统的设计、集成、 运行维护;通信测试、监控、管理设备和通信施工工具的研发、生 产与销售;通信软件的开发,销售、技术服务和成果转让;通信及 经营范围 通信网络系统、通信网络运维信息系统、动力环境监控系统、管道 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综合布线工程的设计、 系统集成、实施与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 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通信设备、电子产品、 广播电视设备及计算机软硬件的信息咨询与技术服务、销售、安装、 调试、维护、修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 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机房精密空调设备、基站 空调设备、通讯机柜空调设备、户外柜、冷水机组、暖通及热泵设 备、工业空调的设计、研发与销售、生产、安装、维修;锂电池、铅 酸电池以及 BMS 系统的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物联网云端管理平 台、移动互联网网络平台、大数据和云计算平台、人工智能平台的 技术开发;物联网模组、物联网网关、物联网定位终端、智能井盖、 4-1-1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智能门禁和安防系统软件、视频监控、智能家居网关等产品或解决 方案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车载电子产品、车联网终端、GPS 导航 仪、智能车载设备、车载电子产品硬件及整机的设计开发、生产和 销售;智慧灯杆及智慧园区解决方案的设计、研发与集成、销售、 生产、安装、维修与运营;自有物业租赁;国内货物运输代理。(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国 际货物运输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 住所 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新能源一路科信科技大厦 登记机关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核查,发行人成立至今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 等相关规定需要破产、解散、被责令关闭、终止等情形,亦不存在需要终止上市 地位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有效存续、股票经批准公开 发行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 人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及《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案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及《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下列有关实质 性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1、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均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2、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本次发行的定价基 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定价原则为本次发行的发行价格为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80%,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4-1-1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本次发行采用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不涉及采用广告、 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的方式实施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1、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以下不得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情形: (1)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2)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 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 见的审计报告;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 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 (3)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4)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 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6)最近三年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 为。 因此,发行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2、经核查,发行人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存在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间接投资 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的情形; (3)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 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因此,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1-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为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陈登志在内的不超过 35 名(含本数)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特定发行对象。 发行对象范围包括: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合格的境外机构投 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人、自然人 或其他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其管理的二只以上产品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陈登志已出具《关于特定期间不减持股份的承诺函》《关于认购资金来源的 承诺函》,发行人关于发行对象及认购资金来源等相关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 整,能够有效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符合相关规定。 因此,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及其人数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 定。 4、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发行价格 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 80%,符合《注册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5、本次发行采用竞价方式。公司实际控制人陈登志拟以现金方式参加公司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认购,认购金额不低于 3,000 万元(含本数),最终认购数 量根据实际发行价格确定。陈登志不参与市场竞价过程,但承诺接受市场竞价结 果,与其他特定投资者以相同价格认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 A 股股票。若本 次发行未能通过竞价方式产生发行价格,陈登志将继续参与认购,并以本次发行 底价(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 80%)作为认购价格。 除陈登志以外的其他本次最终的发行对象将在公司就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股票获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按照相关规定,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 董事会授权人士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根据发行对象申购报价的情况,遵循价 格优先原则确定。若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向特定对 象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有新的规定,公司将按新的规定进行调整。 因此,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4-1-1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6、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中,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陈登志认 购的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 18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他发 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本次发行结束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限售期满后的股份 转让按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上市流通的上述安排符合《注册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7、根据发行人《募集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未导致上市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及《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各项 实质性条件的要求。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前身科信有限的设立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前身科信有限系依法设立,设立行为不存 在法律争议及潜在纠纷。 (二)发行人的整体变更设立 发行人系由科信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 均符合当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该设立行为不存在潜在 纠纷;发行人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内容明确、真实、合法、有效, 不会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审计、资产 评估、验资等均履行了必要程序,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发行人创立大会的召开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 4-1-1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具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根据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 2022 年 1 月至 9 月的财务报表(未 经审计),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具有与其经营活动 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独立从事其《营业执照》所核定经营范围中的业务,具 有完整的业务经营和管理体系,其经营活动中的重大经营决策均由公司权力机构 及经营管理人员按照《公司章程》《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等内部管理制度独立作出,各项经营活动独立自主。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在生产经营各方面不依赖于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完全独立开展所有业务。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 的能力。 (二)发行人业务独立 发行人是一家网络能源解决方案提供商,目前已成为同时具备电池系统、电 源系统等网络能源核心软硬件自主研发和生产能力的企业。发行人实际从事的业 务与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相符合,发行人拥有生产经营所需的场所、 生产设备,拥有独立的原材料采购渠道和销售渠道,拥有独立于其他第三方的决 策机构和经营管理人员,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 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发行人自主开展业务,其主营产品及项目的研发、生产、销 售均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对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业务依赖情形;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具 有开展生产经营所必备的资产;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业务独立。 (三)发行人资产独立 根据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 2022 年 1 月至 9 月的财务报表(未 经审计)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系明晰,发行人及其前身科信 4-1-1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有限设立和增资扩股时的注册资本均已缴足,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予 以验证。发行人拥有独立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发行人合法拥 有与其目前业务和生产经营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专利、商标等资产的所 有权或使用权,发行人没有以自身资产、权益或信誉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债务提供过担保,对所有资产拥有完全的控制支配权,发行人目前不存在资产或 资金被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违规控制和占用情况,资产不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 纠纷。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四)发行人人员独立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中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也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 业中领薪,亦不存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业务的 情形;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均系通过合法程序产生,不存在发行人股 东干预发行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人事任免决定的情况;发行人的财务 人员均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发行人对其劳动、 人事、工资报酬以及相应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均独立管理。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五)发行人财务独立 根据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 2022 年 1 月至 9 月的财务报表(未 经审计)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配备了独立的财 务人员,开设了独立的银行账号,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独立进行财务决 策,并依法独立进行纳税申报、履行纳税义务。发行人根据企业发展规划,自主 决定投资计划和资金安排,不存在股东干预公司财务决策、资金使用的情况,不 存在货币资金或其他资产被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占用的情况,也不存在为各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情况。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六)发行人机构独立 4-1-1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根据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置了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并在董事会下设置了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以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聘请了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内的经营管理层,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 层均依法履行职责,运作规范;发行人设立了健全的内部职能部门,制订了相应 的规章制度;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由发行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任免,各 部门均有各自明确的职责分工。发行人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运行,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 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六、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发行人的发起人 发行人系由科信有限整体变更设立,发行人设立时的发起人共 13 名,分别 为张锋峰、陈登志、曾宪琦、唐建安、花育东、吴晓斌、赵英姿、欧阳星涛、戈 文龙、众恒兴、珠峰基石、高新投、华商盈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13 名发起人住所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均依法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作为发行人发起人的主体资格。 (二)发行人的前十大股东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 用账户前 N 名明细数据表》(业务单号:110012971701)和《证券质押及司法 冻结明细表》(业务单号:179000195925),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 共有股东 29,425 户,发行人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 性质 持股数量 持股 有限售条件 质押/冻结情况 4-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股) 比例 股份数量 股份 数量 (股) 状态 (股) 境内 1 陈登志 26,277,420 12.63% 19,708,065 质押 7,750,000 自然人 境内 2 曾宪琦 11,359,137 5.46% 无 质押 5,430,000 自然人 境内 3 张锋峰 9,469,607 4.55% 无 无 / 自然人 境内 4 吴晓斌 4,855,800 2.33% 无 无 / 自然人 境内一 5 众恒兴 4,133,335 1.99% 无 无 / 般法人 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 6 -广发科技创 理财产 3,963,050 1.91% 无 无 / 新混合型证券 品等 投资基金 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 -华商智能生 7 理财产 3,567,100 1.71% 无 无 / 活灵活配置混 品等 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 中国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 -汇添富盈鑫 8 理财产 3,352,020 1.61% 无 无 / 灵活配置混合 品等 型证券投资 基金 境内自 9 陈君 2,400,000 1.15% 无 无 / 然人 中国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 -海富通改革 10 理财产 2,119,900 1.02% 无 无 / 驱动灵活配置 品等 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 (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陈登志。截 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总股本为 20,800 万股,陈登志直接 持有发行人 26,277,420 股,通过众恒兴间接持有 1,194,223 股,合计持股占发行 人总股本的 13.21%,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四)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 4-1-2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于报告期初至 2019 年 11 月期间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为张锋峰、陈登志、曾宪琦,于 2019 年 11 月至 2020 年 6 月期 间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于 2020 年 6 月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为陈登志。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发行人的设立 2012 年 10 月 25 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备案)通知 书》(编号:[2012]第 4565646 号)批准,发行人由深圳市科信通信设备有限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人的股本演变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本演变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合法有效。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上述情形之外,发行人总股本未发生变化。本所律师认 为,发行人设立及历次股本演变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主要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的质押、冻结情况 经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前十大股东股份受限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 持有数量(股) 质押数量(股) 质权人 质押用途 深圳市高新投 办理股票质押式 1 陈登志 26,277,420 7,750,000 集团有限公司 回购交易 深圳市高新投 办理股票质押式 2 曾宪琦 11,359,137 5,430,000 集团有限公司 回购交易 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除上表披露的股权质押情况外,发行人前十大股东 所持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其他质押、冻结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已经当地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核准登记,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实际 从事的业务没有超出其各自《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且已经取 4-1-2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得开展其经营业务所必需的授权、批准和登记,有权在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 展相关业务和经营活动;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我国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取得开展其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 围内实际从事的业务所必需的法律授权和批准,可以开展相关业务和经营活动。 (二)经核查,除发行人子公司 Fi-Systems Oy、Efore Telecom Finland Oy 在 芬兰注册经营,Efore AB 在瑞典注册经营,安伏泰国在泰国注册经营外,发行人 未在中国大陆以外区域设立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三)根据发行人历次变更换发的《营业执照》,发行人报告期内的经营范 围变更均已通过其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其经营范围的变更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最近 三年的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四)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营业收入以主营业务收入为主。本所律师认为,发 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五)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系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终止或解散的事由,不存在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被实施查封、扣 押、拍卖等强制性措施的情形,亦不存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 止、限制公司开展目前业务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 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报告期内发行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均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市场原 则进行。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 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二)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出具有效承诺规范并减少关联交易, 承诺内容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在其《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及《独 4-1-2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立董事工作制度》中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及其他公允决策程序,且有关议事规则及管理制度 已经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执行,从而能够保障各项关联交易合法、合规、 公平、公正、公允,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四)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对发行 人构成同业竞争的情形,且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 诺,承诺内容合法、有效。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经核查,发行人的相关不动产权证书、专利权证书、商标注册证书、软件著 作权证书及相关经营设备的购买合同、发票等,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房产、知识产权、主要机器设备是发行人及其子公司通过购置、自建、申请注册 或受让等方式取得。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主要财产权属清楚、完整,不存在重大 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均为发行人在正 常经营活动中产生,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纠纷或风险。 (二)根据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 2022 年 1 月至 9 月的财务报 表(未经审计),除《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已披露 的情况以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 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形。 (三)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 的重大侵权之债。 4-1-2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已发生的资本变动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不存在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具体计划或 安排。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经核查,发行人章程的制定已履行法定程序,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不存在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2022 年修订)》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冲突之处,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内 容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根据《公司章程》,发行人设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决策、 监督机构,并对其职权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 构,上述组织机构的设置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二)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均具 有健全的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 大会及董事会的历次授权及重大决策等行为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均经法定程 序产生,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4-1-2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未发生重 大变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履行 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有效。 (三)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独立董事的任职程序、任职资格及职权范围均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执行的税种、税率均符合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贴具有相应的政策依据,合法有 效。 (四)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的证明文件、境外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 因违反税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 律、法规,无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 处罚的情况。 (二)发行人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等质量技术监 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4-1-2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部分运用于“储能 锂电池系统研发及产业化项目”已获有权部门批准,但尚未取得环评批复,预计 不存在实质性障碍。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部分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具备可行性。 (二)发行人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2349 号”文核准,首次公开发 行普通股股票(A 股)4,000 万股,发行人自 2016 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最近 五个会计年度内公司不存在通过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方式募集资 金的情况。鉴于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已满五个会计年度,本次发行无需 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也无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1、诉讼、仲裁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境外法律意见书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 等公示系统进行的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 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事项。 2、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境外法律意见书、相关主管政府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 并经本所律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发行人及其 子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官方网站等公开网站进行的查询,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 4-1-2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公司不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等公示系统进行的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 裁或行政处罚事项。 (三)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 本所律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等公示系统进行的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 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事项。 二十一、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法律风险评价 本所律师参与了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法律问题的讨论,并审阅了本次发行方 案,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方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不存在因上述原因可能引起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本次发行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已获 发行人股东大会批准和授权;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 《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深圳证券交 易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发行人即可实施本次向特定对象发 行股票方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1-2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 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孙亦涛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顾功耘 宋 晏 经办律师: 诸骥平 年 月 日 4-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