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雷能: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8-26
北京新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北京新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关联交易决策
的公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北京新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本条第(二)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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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组织。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4.本条第(二)项 1.2.3 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
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
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具有前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情形之一的。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
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四条 本制度中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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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
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
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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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
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必须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参照《股票上市规则》7.1.10 条的规定披露
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
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等日常关联交易时,按
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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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董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汇报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
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
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
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或预计总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
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或预计总金额提交股
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
规定办理。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
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
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
审议。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
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
第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
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
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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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
并可以向董事会阐明其观点,但其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项参与投票表
决。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相关制度要求董事会三分
之二以上审议通过的事项,则需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见第六条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见第二条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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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二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
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
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见第二条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
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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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交董事会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
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
及见证律师应 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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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情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
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
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
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在参与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和进行关联交易行为时违反公司章程
和本制度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有权罢免违反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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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
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
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
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
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
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
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
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
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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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应
当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
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的总金额;
(九)《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
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
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
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第八条的规定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
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
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
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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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
据预计金额第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
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
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
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适用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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